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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5民初18785号

  原告:普洛斯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汇亚大厦2706室。
  法定代表人:窦彦红,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以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毅律,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明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关晓东,总经理。
  被告:上海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西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翟国良,董事长。
  被告:李殿华,男,1958年1月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告:李鹏,男,198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告:兰瑶,女,198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原告普洛斯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明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明畅运输公司)、上海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卡行天下供应链公司)、李殿华、李鹏、兰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以生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畅运输公司、卡行天下供应链公司、李殿华、李鹏、兰瑶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洛斯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明畅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GLP-XXXXXXXX《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于2020年10月15日解除;2.确认编号GLP-XXXXXXXX《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的租赁物(14辆奔驰半挂牵引汽车和30个厢体,详见附件《租赁物明细表》)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全部租赁车辆的过户手续;3.被告明畅运输公司向原告返还编号GLP-XXXXXXXX《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的租赁物(14辆奔驰半挂牵引汽车和30个厢体,详见附件《租赁物明细表》);4.判令被告明畅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损失范围包括:全部未付租金5,622,728.95元;合同解除前(以2020年10月15日为解除之日)已到期未付租金的滞纳金1,866,895.47元(以各期逾期支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化利率24%计算);合同解除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滞纳金(以5,622,728.95元为基数,按年化利率24%计算);5.被告明畅运输公司向原告赔偿律师费95,531.35元;6.被告卡行天下供应链公司、被告李殿华、被告李鹏、被告兰瑶对被告明畅运输公司的上述各项支付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原告有权就上述第2项请求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明畅运输公司协议折价或将上述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明畅运输公司的所有清偿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明畅运输公司继续清偿;8.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明畅运输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一份(编号:GLP-XXXXXXXX,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双方以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融资租赁,即明畅运输公司为融资需要,在不改变租赁物(14辆奔驰半挂牵引汽车和30个厢体,详见租赁物清单)使用权和占有权的条件下,将其所有的租赁物出售给原告,并再向原告租回使用。租赁期间,明畅运输公司继续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并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的购买价格为11,922,000元,扣除明畅运输公司需支付的租金首付款3,576,600元、保证金0元和手续费0元后,应实付金额为8,345,4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起租日起算,每1个月为计算每期租金的周期,总租期为36期;每期需支付租金273,217.69元,每期租金的到期日为每期租金计算周期的结束日,滞纳金为应付未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租赁物残值为1元。融资租赁合同还约定,明畅运输公司如果出现根本性违约(迟延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超过10日或以上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被告明畅运输公司应承担因取回所产生的全部成本(包括律师费等)以及所有的费用和支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管辖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同日,原告与明畅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由明畅公司将全部租赁物抵押于原告,用于担保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全部债务,包括租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明畅运输公司还向原告签署《现场交付和接受确认书》,确认明畅运输公司在出售租赁物后无保留的接受租赁物进行回租。明畅运输公司签署《承租人确认函》,确认原告已经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卡行天下供应链公司、被告李殿华、被告李鹏、被告兰瑶另签署《担保函》,为明畅运输公司的全部债务,包括租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此后,原告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明畅运输公司指定的账户陆续支付了租赁物的购买价款合计6,756,400元。至此,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明畅运输公司签发《起租通知书》,起租日为2017年4月25日。但自2018年7月24日第16期起,明畅运输公司租金支付出现逾期。截至2019年12月4日,明畅运输公司累计拖欠到期租金4,529,858.19元,滞纳金累计746,027.82元。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及担保人出具的担保函,原告有权要求明畅运输公司立即返还租赁物、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赔偿全部拖欠租金、滞纳金(已主动调低至按年化利率24%的标准计算)、律师费等经济损失,而被告卡行天下供应链公司、李殿华、李鹏、兰瑶应当对明畅运输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签约《授权委托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现场交付和接收确认书》、《承租人确认函》、《供应商确认函》、《起租通知书》、《车辆销售合同》、《货柜买卖合同》、车辆登记证、《抵押合同》、《担保函》、银行支付回单、聘请律师合同、支付凭证、发票。
  被告李殿华、李鹏、兰瑶于开庭前至本院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原告的诉状材料中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所依据的编号GLP-XXXXXXXX《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第1页上承租人授权代表签字处的“李鹏”签字、《现场交付和接受确认书》上“李鹏”签字、《承租人确认函》中“李鹏”的签字、《抵押合同》中“李鹏”的签字、《担保函》“李鹏”的签字均不是李鹏本人所书写,《担保函》上的指纹不是李鹏本人所捺。《担保函》上“兰瑶”签字及指纹均不是本人签字及捺印的。原告证据《授权委托书》中“李殿华”的签字及指纹、原告证据《担保函》保证人处“李殿华”的签字及指纹均不是其本人所作,向法院申请笔迹及指纹的鉴定。原告不认可上述意见,坚持认为笔迹及指纹均是三被告本人所作。嗣后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对上述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2020年11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院受理本院的鉴定委托后通知鉴定申请人在2020年9月9日前缴费,但直至2020年11月仍未收到鉴定费用,故作退案处理。
  被告明畅运输公司、卡行天下供应链公司未应诉答辩。
  涉案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合同约定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每月24日为租金支付日,每期租金273,217.69元。被告于2018年7月24日起未支付租金,庭审中原告确认以诉状材料公告送达被告之日即2020年10月15日为合同解除日,截至2020年10月15日,被告明畅运输公司尚欠租金5,622,728.95元、滞纳金1,866,895.47元(以每期应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365天分段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李殿华、李鹏、兰瑶虽辩称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担保函及相关授权委托书并非其本人签字及捺印,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并承诺预缴鉴定费用,但三被告均未在鉴定机构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应对此承担相应后果。故被告李殿华、李鹏、兰瑶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明畅运输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原告与被告卡行天下供应链公司、李殿华、李鹏、兰瑶签订的《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明畅运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解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并以本案诉状副本公告送达被告之日即2020年10月15日作为合同解除日,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确认租赁物所有权并要求判令被告明畅运输公司协助办理租赁物的过户手续,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出租人基于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而提起的给付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七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因此,出租人在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形下,要求确认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在本案中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明畅运输公司协助办理租赁物的过户手续,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的全部未付租金金额为5,622,728.95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费用还包括截至2020年10月15日的滞纳金1,866,895.47元以及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剩余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明畅运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卡行天下供应链公司、李殿华、李鹏、兰瑶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卡行天下供应链公司、李殿华、李鹏、兰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明畅运输公司追偿。被告明畅运输公司、卡行天下供应链公司、李殿华、李鹏、兰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四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普洛斯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明畅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LP-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于2020年10月15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明畅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普洛斯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编号为GLP-XXXXXXXX《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14辆奔驰半挂牵引汽车和30个厢体,详见附件《租赁物清单》);
  三、被告江苏明畅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普洛斯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5,622,728.95元、截至2020年10月15日的滞纳金1,866,895.47元以及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5,622,728.95元为限的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天数计算);
  四、被告江苏明畅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普洛斯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5,531.35元;
  五、原告普洛斯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应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江苏明畅运输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等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江苏明畅运输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第四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苏明畅运输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江苏明畅运输有限公司所有;
  六、被告上海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李殿华、李鹏、兰瑶对上述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还款义务与第五项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李殿华、李鹏、兰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明畅运输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普洛斯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50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三项共计62,610元,由被告上海江苏明畅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李殿华、李鹏、兰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附件:租赁物清单

  审  判  员 楚  倩
  书  记  员 舒  轼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律适用不统一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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