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海达鼎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赵肇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入川,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浩,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合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邹湘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拥军,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旻曦,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海达鼎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合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某股份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入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旻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海达鼎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600万元,回购原告持有的被告股份;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原、被告及案外人签署《上海合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000万元认购被告66.6万元的增资。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万元投资款。2020年1月9日,被告召开股东会,通过决议延长公司经营期限。原告随后要求被告回购原告持有的股权,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审理中,原告表示由于其所持股权另在仲裁机构申请要求案外人收某,故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以195万元回购其持有的1.3%股权(出资19.5万元),其余的由案外人收某。 被告上海合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收某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股权。根据法律规定,回购价格应当以被告公司所有者权益为准确定,而不是以增资协议中的约定为准。希望在2020年12月底前支付回购款。原告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合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协议》,约定被告增资250万元,原告等新投资方认购该些增资,其中原告以1,000万元认购66.6667万元,并约定增资完成后,原告持有目标公司5.3333%的股权。同期,上述协议各方又签订《上海合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业绩预测、股权回购等条款,其中约定出现约定情况,投资方有权要求创业者回购部分或全部股权,价格为新投资方出资额加计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或按持股比例计算的公司账面净资产份额、以较高者为准。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万元投资款。后原告被登记为被告股东。被告之后又发生增资,但原告未认购新的增资,目前被告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原告出资66.6667万元。2020年1月9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其中通过了将被告营业期限延长至2029年的议案,原告对该议案投了反对票;另,该次股东会中,对《关于回购宁波海达蓝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宁波海达鼎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接力天使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景嘉创业接力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股权的议案》进行了表决,该议案载明股权回购款按合同约定、由股权回购本金和股权回购利息组成,自2020年起、公司以每年可分配利润支付,原告对该议案投反对票。2020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及案外人发某,要求被告及案外人按照《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价格回购股权。2020年2月20日,被告回函,载明:“因贵司提出的‘要求我司回购贵司持有的我司股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贵司提出的回购价格亦符合2020年1月9日股东会已通过的决议精神,故我司同意回购贵司持有的我司股权”。2020年2月7日,原告复函被告及案外人,重申原告不同意1月9日股东会中的回购方案,要求被告及案外人共同回购并立即支付回购价款。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落款为2020年5月26日、由宜兴达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被告的财务报表公允反映了被告2019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及2019年度的经营成果;所附的被告资产负债表显示,被告在2019年12月31日的未分配利润为“-44,239,725.86元”,所有者权益为31,000,247.01元。原告认可该报告真实性。 以上事实,由《上海合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上海合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付款凭证、企业公示信息、2020年1月9日股东会决议、双方来往函件、审计报告、邮寄凭证、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公司在其营业期限届满后,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延长经营期限以使公司继续存续的,对此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某其股权。原告据此向公司提出回购权系其法定权利。关于回购的价格,原告认为应当以其投入投资款后的溢价比例计算,被告则认为应以审计报告中的被告所有者权益为准,本院认为,被告虽然认为2020年1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了收某方案,但原告并不认可,不能认为双方就收某达成了协议,相应的,原告也不能抛开决议中的付款条件、单方主张其中的回购金额,此外,法律规定的合理价格应以不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为前提,本院注意到,根据审计报告,被告处于巨额亏损状态,原告主张的金额大大超过了其持有股权对应的所有者权益,若以此确定回购金额,显然有损害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之嫌,因此,本院认为应以审计报告中显示的所有者权益为基数计算回购金额,根据计算,被告所有者权益31,000,247.01元乘以原告要求收某的股权对应的出资额除以被告注册资本1,500万元得403,003.21元。原告溢价投资的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付款期限,鉴于各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酌定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为准。关于诉讼费用的问题,鉴于本案诉讼系由于被告延长经营期限所致,因此,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波海达鼎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被告上海合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1.3%股权(对应出资额19.5万元)由被告上海合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收某,被告上海合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海达鼎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收某款403,003.21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海达鼎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50元,原告宁波海达鼎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7,731元,被告上海合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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