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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琨朋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孙玉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歌,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达莱克斯阀门(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JeanClaudeSchmitz,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东,北京市金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啸,北京市金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琨朋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罗达莱克斯阀门(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玉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啸、徐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琨朋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7日签订华为2合同、于2019年12月26日签订的华为3合同、于2019年12月26日签订的华为4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9,853元并赔偿因其拒绝发货给原告造成的在途订单损失964,88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ups机柜及储能柜配套项目支付的TUV应用测试报告费用167,2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拒绝发货导致原告在华为技术有限公司ups机柜及储能柜配套项目中最小损失约1,176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起,原告与被告每年签订经销协议,作为经销商建立与被告之间长期稳定的代理经销关系。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作为经销商参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ups机柜及储能柜配套项目。2019年5月9日,原告取得被告针对该项目的专属授权。2019年7月,经过原告各项工作和努力,原告联合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取得了TUV应用测试合格报告,依此报告确定原告成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机柜及储能柜配套项目供应商。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就该项目与被告建立购销供应关系,向被告订购给华为公司的供货并签订了四份《销售合同》(合同号分别为华为1、2、3、4,以下以该合同号简称)。2019年12月,原告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ups机柜及储能柜配套项目与华为指定的卖场案外人华软智科(深圳)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软公司)签订《采购框架合同》。2019年12月,被告中方负责人等罔顾商业信誉,窃取原告商业秘密透漏给案外人深圳墨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深圳墨达公司),利用被告掌握的发货权限,恶意拒绝向原告供货,同时恶意违约将原告所订货物发给深圳墨达公司,导致华为技术有限公司ups机柜及储能柜配套项目以供货不及时的理由更换供应商为深圳墨达公司,使用的仍然是被告公司同样技术规格产品。2020年3月,华为取消原告供货在途订单,以供货不及时的理由同时解除了与原告为期两年的采购合同。2020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刻意隐瞒其供货在质量及认证上的缺陷,为原告带来售后服务的风险。因被告的恶意违约和泄密行为,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达13,091,933元,同时严重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给原告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各项技术与商业合作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 被告罗达莱克斯阀门(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关于诉请1,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华为2、华为3合同后,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99,853元,按照合同约定,收到预付款后两份合同生效,同时第三条约定原告应付清余款后被告发货。由于原告没有支付剩余货款,故该两份合同还不具备发货条件。而华为4合同,原告没有支付任何预付款,根据合同约定该份合同尚未生效,故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关于诉请2,由于被告不存在违约,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故不同意返还预付款,且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而原告主张订单损失964,880元,原告是按照其与华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金额减去原告向被告的三份采购合同即涉案华为2、华为3、华为4的金额得出的。由于原告没有付清余款或支付预付款,故被告才无法供货。且原告与华软公司的销售合同无法约束被告,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承担华软公司取消合同的损失。关于诉请3、测试是原告为获取交易机会进行的,测试费用本来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存在华为1的合同,被告为了支持原告拓展市场,在华为1合同第三项产品199套的单价从原来1,199元中降低到959元,因此被告已经通过在华为1合同中降低了部分产品的价格向原告承担了部分测试费,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测试费用的权利。关于诉请4、原告所谓的华为项目只有一份原告与华软公司的框架协议,框架协议对于采购数量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的损失1176万元没有合同依据。原告与华软公司的协议不能约束被告,即便华软公司向原告采购产品,原告不能以此协议的数量、时间要求被告发货。且原、被告之间的经销协议在2019年12月31日已经终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书》一份,明确:“罗达莱克斯阀门(上海)有限公司作为罗达莱克斯集团在中国的独资子公司授权,负责在大中华区FireDeTec?火探系统的市场销售及服务。兹申明授权江苏朋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为参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UPS机柜及储能柜配套项目中使用我公司FireDeTec?火探装置产品投标的供应商。我公司将按《罗达莱克斯产品销售合同》规定的供货条件提供相关产品,并提供产品质量保证和相关技术服务。本授权期满时,经双方同意,以自然年度延续本授权。本公司承诺,同等情况下江苏琨明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有优先续约权。此授权书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不得转让。” 2019年5月初,原告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南德认证检测(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ups锂电池柜进行测试。同年5月13日、5月30日,南德认证检测(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原告共报价检测费16万元,并注明另一半检测费16万元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同年5月20日、6月6日,原告向南德认证检测(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了“华为消防配套项目检测费”12万元、“检测认证费”4万元。此后,2019年5月21日,原告又委托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对电芯产品进行试验,并支付了试验费7,200元。2019年7月1日,南德认证检测(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原告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华为锂离子电池储能系统热失控及FIREDETEC灭火器性能测试报告》一份。 2019年9月29日,原告为买方、被告为卖方签订华为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一批火探装置产品,金额为1,184,479.80元。签订后,原告陆续付清了该合同项下全部货款,被告亦履行了供货义务。 2019年11月27日、12月26日,原告为买方、被告为卖方又签订华为2、华为3和华为4三份合同(卖方合同编号为199、309、319),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火探装置产品,合同金额分别为1,293,600元、509,400元和764,100元。上述合同均约定:3.付款条款:预付15%,其余发货前付清;4.交货时间:合同成立后8-10周;5.发票寄往: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XXX号应天智汇产业园2313-2314室马艳XXXXXXXXXXX;6.送货信息:客户自提;7.上述条款于卖方收到预付款后即生效;8.运费:由买方承担,卖方可代办送货。原告在签订华为2和华为3合同后,分别于2019年11月27日支付华为2合同项下预付款196,350元、于12月30日支付华为3合同项下预付款86,020元,合计282,370元,即该两份合同生效。被告收到前述预付款后向原告交付了华为2合同项下型号PXXXXXXX型号200个(未发300个)、PXXXXXXX型号110个(未发290个)、PXXXXXXX型号100个产品,剩余未交付产品相应的预付款为199,853元。原告之后未继续支付该两份合同剩余货款以及华为4合同项下货款,而被告亦未再向原告交付产品。 2020年1月9日,被告经理朱民向原告员工马艳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原告支付华为4合同的预付款。原告收到后未予回复亦未支付华为4合同的预付款。2020年2月12月,马艳向朱民发电子邮件询问2月华为要发201套管子、417套空瓶,了解原告处的库存情况。同日,朱民回复马艳:“火探管库存够的,瓶头阀500个,钢瓶库里418个,电接点压力表供应商还未复工,复工时间未定,预计下周复工,复工后才能反馈交货时间。” 2020年2月24日,马艳发邮件给朱民:“这周华为的417套货能发了吗?”同日,朱民回复:“电接点压力表供应商工厂受疫情影响,近期逐步复工,预计下周压力表部件可以到我司,然后进我司工厂进行质检,整体系统包装质检,预计下下周中可以提货。若预备下下周后提货,请贵司提前准备货款,车间这边也要提前进行生产包装准备。” 2020年2月27日,华软公司员工罗曦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孙玉新发来电子邮件:“孙总,你好如沟通,目前在途订单XXXXXXXX*417pcs,XXXXXXXX*201pcs,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9年11月和12月,原先承诺(合同约定)货期为45天,现再三确认交期时间告知要3月中下旬才能供应,完全满足不了华为的需求时间;现华为通知要切换代理商进行供应,故之前的在途订单需要取消,还请紧急确认回复,谢谢!” 2020年2月28日,朱民发邮件给马艳:“根据与生产部门沟通生产计划安排,预计3、10日可以完成250套,16日完成剩余167套,请提前安排提货款项,安排生产质检包装。” 另查明,2019年12月10日,原告为供方与案外人华软公司为需方签订《采购框架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产品编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消防系统-ups锂电消防部件;“价格”:需方同意向供方以签署采购订单方式购买采购订单所列之货物;“付款”:需方遵守采购说明书或采购订单的条款向供方支付货款;“履行”:在合同期限内,需方依照采购说明书及生产需要向供方发出采购订单(采购计划),供方应按采购订单规定的数量向需方出售产品,遵守采购订单明确的送货日期和送货地点,按合同的条英条款和条件提供产品。 2019年9月30日、10月11日、10月22日、10月30日、11月1日、11月5日、11月12日,原告与华软公司共签订7份采购合同,双方均按合同之约定履行完毕。2019年11月15日、11月19日、12月11日、12月19日、12月31日,原告为乙方与华软公司为甲方共签订5份采购合同,交货时间均约定为合同签订后30天内;付款条件为预付50%、发货前付款30%、货到验收后付款20%,付款后一周内甲方需收到乙方提供的合同原件及13%增值税发票。 2020年4月初,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讨返还预付款199,853元。双方对此协商未果,故形成本案纠纷。 认定以上事实证据为:授权书、华为合同1-4、付款凭证、测试报告和报价单、电子邮件、框架协议及采购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华为2-4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预付款15%,其余发货前付清”,交货时间为“合同成立后8-10周”,同时约定合同生效条件为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合同即生效。涉案华为4合同,原告未支付预付款,故该合同并未生效。而涉案华为2、3合同项下,原告支付了预付款后两份合同即已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之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拒绝供货等违约行为,原告是否有权据此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预付款、赔偿经济损失(包括报告损失、订单损失、框架合同项目损失)? 首先,从原告提供的双方电子邮件来看,原告确系多次询问被告库存及备货情况,被告均答复了具体备货情况并在可预计到供货时间时要求原告按约在提货前支付剩余货款,在此情况下原告亦未按约定继续支付剩余货款,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未付清货款、被告交货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 其次,从原告提供的客户华软公司于2020年2月27日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以及原告与华软公司之间签订的框架合同和未履行的5份采购订单来看,华软公司于2020年2月27日电子邮件告知因原告无法按订单原先承诺的货期45天交货故通知原告取消订单,该时间尚在原、被告约定的交货期内。此外,原告与华软公司签订在前的2019年11月、12月采购订单中原告所承诺交货期仅为30天,而原告与被告签订在后的华为2、3合同约定被告交货期为合同成立后8-10周且原告必须在提货付清全部货款,故原告无法向客户按承诺履行供货义务并非在于被告。 再次,被告在审理中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供货义务,且本院亦注意到华软公司的2019年2月27日电子邮件中仅是取消已无法按期供货的订单而非正式解除双方之间的框架合同,华软公司在邮件中亦表示要切换代理商供应而非取消原告的供应商资格,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亦不足以佐证其所称其与华软公司之间框架合同已无法履行的事实。 最后,原告称被告窃取商业机密将涉案产品销售给案外人致使案外人获得华为公司交易机会并提供销售清单一份。被告对此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销售清单为原告自制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给予原告的授权并非具有排他和唯一性,该授权亦无法约束被告与案外人之间正常交易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以被告存在拒绝履行供货义务、窃取商业秘密等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合同、返还预付款并赔偿报告、订单、项目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琨朋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348元,由原告江苏琨朋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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