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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翰良,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李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男。 原告殷翰良诉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翰良、被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翰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撤销自收到法院刑事判决退赔款之日即2012年2月9日起至2020年5月止原告殷翰良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征信记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殷翰良因无力偿还信用卡欠款,于2010年9月2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相关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调查、检察院公诉,法院作出(2011)黄浦刑初字第66号判决书,判决书中写明原告殷翰良仍有人民币2,902.39元未归还,原告殷翰良在自首期间主动交代恶意透支的犯罪事实,并退赔了上述未归还金额,退赔款也已由法院发还被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该案判决至今,原告殷翰良发现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显示有其在被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逾期未还款记录,其认为该欠款已于刑事判决后由法院发还被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被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自收到退赔款之日就不应该显示逾期未还款记录。据此,原告殷翰良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辩称,原告殷翰良要求撤销的不良征信记录不明确也不真实,其并不存在“不良征信记录”,征信报告中体现的是其在被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信用卡存在逾期180天以上有欠款的事实,是对其逾期欠款行为的真实状态的描述,该事实有(2019)沪0115民初9891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进行认定,其对该判决的法律效力也予以确认并履行完毕。结合原告殷翰良提供的信用报告可见,其于2020年5月依法履行完毕上述判决后,其信用报告中欠款已归零,因此,原告殷翰良信用报告中载明的事实是准确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殷翰良的诉讼请求。 原告殷翰良围绕其诉请,提交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浦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个人信用报告作为证据,被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为证明其辩称,提交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98911号民事判决书、信用卡账单作为证据,原告殷翰良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殷翰良曾向被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领多张招商银行信用卡。2010年12月27日,原告殷翰良在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持中国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其持其他5家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的犯罪事实,并退赔了违法所得74,506.93元。2011年12月13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黄浦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殷翰良于2004年12月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7张(卡号分别为……),并于2004年12月至2010年9月间持卡透支消费,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有人民币2,902.39元未归还”,并判决:“一、被告人殷翰良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殷翰良已退赔在案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单位。”2012年2月1日,被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收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发还的2,902.39元。 其后,本案被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本案原告殷翰良支付截至2010年10月5日的信用卡欠款7,596.09元(利息4,620.30元、费用2,975.79元),支付自2010年10月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按领用合约约定)。2020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9)沪0115民初989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另查明,……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原告提供的纯本金账单中纯本金金额为2,900.39元,而在(2011)黄浦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本金金额为2,902.39元。对于在本次诉讼中纯本金金额出现的误差经核实,该差异系因误将手续费2元计入本金,导致纯本金金额差异,由于手续费并不计入计息范围,仅是人工计算纯本金时产生的误差,并不影响到原息费的计算。截至2010年10月5日,被告殷翰良拖欠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2,900.39元、利息4,620.30元、费用2,975.79元。被告殷翰良于2010年12月27日退赔赃违法所得后,其拖欠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透支本金已结清,但仍拖欠利息4,620.30元、费用2,975.79元。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殷翰良在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殷翰良借款后未按时还款,故应按双方约定归还本金及各项利息、费用。黄浦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殷翰良截至2010年10月5日结欠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2,902.39元,该款并未包含透支利息、费用。被告殷翰良虽在刑事案件中将透支本金还清,但透支利息、费用并未结清。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现主张要求被告殷翰良支付利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殷翰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0年10月5日的信用卡欠款7,596.09元(利息4,620.30元、费用2,975.79元);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2020年5月19日,原告殷翰良根据该判决,向被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归还了7,596.09元。 另查明,原告殷翰良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本人版)》第三部分“信贷交易信息明细”项下载明,账户5发卡机构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账户2015年10月—2020年5月的还款记录显示:2015年10月至2020年4月均为“7—8,735”,2020年5月为“C—0”,该报告所附编制说明中载明:7—逾期180天以上,C—结清(借款人的该笔贷款全部还清,贷款余额为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殷翰良按照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欠款金额退赔被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后,被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能否仍上报相关机构,在原告殷翰良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个人征信中记录逾期还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不良征信记录为“信贷交易信息明细”项下的逾期还款记录,该信息应由银行等机构根据借款人实际欠款情况如实上报。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沪0115民初9891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殷翰良虽然已按照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浦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金额2,902.39元退赔被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但该金额是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认定的本案原告殷翰良犯信用卡诈骗罪所涉部分金额,并不等同于依照民事合同确定的原告殷翰良尚欠被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款项金额。本院民事判决书认定,殷翰良虽在刑事案件中将透支本金还清,但透支利息、费用并未结清,进而判决殷翰良支付招行信用卡中心截至2010年10月5日的信用卡欠款7,596.09元,故本案被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上报相应的逾期还款情况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关于(2019)沪0115民初98911号案件中,招行信用卡中心所诉请的金额与本案原告殷翰良个人征信报告中载明的欠款金额不一致的情形,本案被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出该诉请金额仅计算至2010年10月5日,且起诉时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自愿调整了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该解释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被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上报原告殷翰良案涉信用卡逾期还款情况进而形成相应的个人征信记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殷翰良未举证证明其退赔被告招行信用卡中心2,902.39元后即还清案涉信用卡全部欠款,故其要求被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撤销自收到法院刑事判决退赔款之日起至2020年5月止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征信记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殷翰良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殷翰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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