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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宏马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应志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观春、廖陈笑,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仁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培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新、李宁,上海霖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宏马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仁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审理。2020年9月25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观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新、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宏马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设备款118万元,并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1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套“650*25mm双面铣机组”,总金额230万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前,被告负责将设备送至原告处并指导安装、调试等。因被告未能按约将设备制造完成,双方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合同)》,对付款期限、设备安装调试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变更。2018年3月,被告将部分设备运送至原告指定地点,但因被告至今未按约将整套合格的设备交付原告,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未果,故原告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因其曾于2020年6月1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并要求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前交付合格设备否则合同解除,故案涉合同解除日期为2020年7月1日。 被告上海仁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原告自2018年3月收到案涉650机组予以闲置,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催促原告进行安装调试,但原告置之不理,也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早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原告明显是通过拒绝安装调试来阻碍付款条件成就。补充协议约定如60日内原告具备安装调试条件应发函通知被告,显然是因为原告自身不具备安装条件或具备条件但不通知被告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650*25mm双面铣机组1台,技术要求按技术协议,含电机、电控、液压站、一幅刀轴,总金额230万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前;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技术参数供货范围,设备质保期为1年(人为因素,易损件,自然灾害除外),不含现场安装材料及管路;需方负责运费,供方代办托运;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30%预付款,30%提货款,调试正常付30%,10%质保金1年;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供方负责指导安装、调试,需方负责调试人员食宿等。 原、被告曾签订《浙江宏马铜业650铣面机组技术协议书》,记载了案涉铣面机组的组成、参数等,其中,设备组成及说明记载,上卷装置、直头装置(现场制作)、开卷机、夹送矫直机、夹送辊(二组)、上下铣面机(各一组)、上下刷辊(各一组)、侧导辊、七辊打卷机、铣屑抽吸装置(现场制作)、铣刀冷却润滑装置(现场制作)、铣刀轴承冷却润滑装置(用户自配)、液压系统(用户自配)、铣刀更换装置(现场制作)、电控系统;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概要说明:铣面机列电气控制系统由电源馈送柜、驱动柜、接触器柜、PLC控制柜、主操作台、两个操作点及直流拖动电机、交流电机和液压气压电磁阀等组成,整个系统的程序控制和数值计算控制由PLC和人机界面处理,上下铣刀轴的上下调整量由光电编码器检测数显针米表显示,整个系统的运行状态、运行参数、故障信息等均在人机界面设定、修改和显示。第五条供货范围记载,直头机1台、开卷架1台、夹送轿直机1台、二辊夹送机组2台、下铣面机1台、上铣面机1台、七辊卷取机1套、电控系统1套、七辊打卷取机侧导辊1套、电机1套;售后服务记载,负责以上设备的指导安装、现场机组设备指导制作,设备调试;提供基础图、机列图、易损件图、电气原理图、外部接线图;……,质保期为壹年(以此套机组设备到收货现场之日起,人为因素除外);以上价格不含基础、现场安装和现场设备制作材料、运费;以上价格含指导安装费、指导现场设备制作费,设备调试费、设计费、税收等,落款加盖了原、被告的合同专用章。 2015年8月11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补充协义(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份,约定:原合同内容付款方式及期限更改及补充为,30%预付款,货到完成安装调试且保证设备具备达到正常生产条件后付款到总货款的90%,10%质保金一年后付款;以上补充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果,如60天需方完全有安装调试条件,供方在60天之内必须完成安装调试且保证设备具备达到正常生产条件等,合同落款供方处由王培瑜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需方处由应志昂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 2017年7月20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650双面铣付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记载:“供方与需方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650*25mm双面铣机组购销合同,现因种种原因需方至今还未提货,本着相互理解、促成需方尽快从(无锡腾达)厂内提货,经需方、供方协商达成以下付款协议:1.协议签订生效三十天内,需方须将650*25mm双面铣机械设备全部运走,到达需方使用现场后,需方清点验收双面铣机械设备认可后(不含电控、铣刀轴),需方直接支付(无锡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货款30万元整,此30万元在以后需方付款给供方合同货款中扣除;2.供方须在机械设备达到现场后3个月内完成供方合同内容中的所有设备的指导安装,工艺调试(需方自供管道除外),按合同和技术协议铣出铜带后,如此套双面铣机组具备生产条件,需方在10天内不组织生产算验收合格,需方一次性全部付清合同总价的余款;3.如供方因此套双面铣机组机械设计问题,造成此套双面铣机组不能正常生产,经过更改还不能铣出铜带产品,供方赔偿需方已付货款10%作为损失赔偿金”,协议书落款需方代表处由应志昂签字确认,供方代表处由俞德根、王培瑜签字确认。 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委托无锡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11日、3月23日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浙江永压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压公司”)发送案涉货物,且前一份发货清单上记载为“11辊矫直机1套、7辊打卷机1套、双面铣(变频电机)2台”,应志昂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后一份发货清单上记载“铣面机2台、放卷机1台、压靠1台、电机带底座3台、铣面机配件全套、万向轴6件”。 2019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要求立即对650*25mm双面铣机组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函》(以下简称“安装调试函”),要求原告在收到函件后7日内书面答复被告,2019年6月15日前必须进行安装,并通知被告前往指导安装和调试等,该函件于2019年6月1日妥投,并显示“单位收发章门卫室代”。 2020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记载:原告委托被告将合同编号为RBXXXXXXXX项下的650*25mm双面铣机组出售,货款汇入原告账户,当不低于60万元出售款到原告账上后,原告承诺七天内发货此套双面铣机组。委托书的左侧手写记载“现有发货清单:直头压带机1套、七辊打卷机1套、上铣面机1套、下铣面机1套、11辊矫直机1套、连轴器等附件1套、电机1套,以上是在永压现场650*25mm双面铣设备清单”。该份委托书的落款加盖了原告公章,且应志昂签名确认,并手写记载“同意出售,款到发货,运费由购买方负责。一切质量问题均由购买方自负”。 2020年6月,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记载“……。根据合同约定,贵司需在2014年2月28日前将设备交付通知人使用,但贵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直至2018年3月22日才交付了部分设备,在这期间通知人数十次的要求贵司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将完整的整体设备交付给通知人,并调试合格交付使用,但至今未果。为此,通知人再次通知贵司,限贵司在2020年6月30日前履行合同义务,将完整的整套设备交付、调试合格给通知人,逾期则通知人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要求贵司退还收取的118万元货款,并赔偿通知人的经济损失”。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针对案涉购销合同,原告付款共计118万元,包含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设备定金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63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2016年1月19日、2018年3月16日委托案外人永压公司向被告付款30万元、10万元、1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4月27日将案涉购销合同项下对原告享有的债权出让给案外人上海塘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塘外公司”),后,该公司基于前述债权转让将浙江宏马铜业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后者支付剩余货款112万元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受理【案号:(2020)沪0117民初7106号】,并于2020年9月28日裁定“中止诉讼”。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浙江宏马铜业650铣面机组技术协议书》、铣面机基础图、补充协议、协议书、发货清单、照片、光盘、腾达公司情况说明、安装调试函及邮寄凭证、公证书、《设备定金转让协议书》、付款凭证、永压公司付款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浙江宏马600铣面机组技术协议书》,落款日期远早于案涉购销合同的签订日期,型号与案涉铣机组不一致,且没有原、被告盖章确认,亦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浙江宏马铜业650铣面机组技术协议书》(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书”),原告先是就该技术协议书上加盖的原告合同专用章不持异议,后又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且原告未对相互矛盾的意见作出合理解释,而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技术要求按技术协议”等,在案涉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多次提及技术协议,但正如前文所述,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浙江宏马600铣面机组技术协议书》不予认定,且原告未提交其理应持有的案涉技术协议,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提交的技术协议书并非案涉购销合同项下的技术协议,本院亦注意到,技术协议书的部分内容与案涉购销合同约定不一致,但仅凭此亦不足以推翻该技术协议书的真实性,故对于被告提交的该份技术协议书,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因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案涉购销合同解除是否有相应依据,及如果合同解除则后果如何处理。虽然案涉购销合同约定“含电控、液压站、一幅刀轴”,但具体组成需以技术协议书为准,而技术协议书中载明“液压系统(用户自配)”,且签订在后的2017年7月20日协议书明确约定“不含电控、铣刀轴”,表明原、被告已就原购销合同约定的“含电控、刀轴”合意进行了变更,加之,被告于2018年3月委托腾达公司向原告指定的永压公司分两批交付案涉货物,原告未在收货后的合理期限内对货物数量提出异议,亦未在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内甚或是收货后的两年内就货物数量、货物质量、安装和调试等提出异议,且在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向原告发函催促安装的情况下,原告仍未组织安装等,显与常理相悖,进一步印证了被告辩称“案涉交易不包含液压站(液压系统)、电控、刀轴和技术协议书中载明的由用户即原告自配的设备,部分设备按照技术协议书的约定需现场制作,且系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案涉设备未能安装调试”的意见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于原告以被告未交付整套设备及部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等为由主张案涉购销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基于合同解除,要求被告返还设备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宏马铜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70元,由原告浙江宏马铜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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