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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2民初5561号

  原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袁野。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丙海,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默娘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敏。
  原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默娘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00元以及违约金1,8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于2016年7月19日签订《消防系统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S1-2F建筑面积约为151平方米的妈祖面店装修二次消防改造工程以18,000元发包给原告。签约后,原告按质按量按期限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但被告仅于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400元,余款3,6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原告(原企业名称为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消防系统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妈祖面店装修二次消防改造工程;工程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S1-2F;工程建筑面积约为151平方米;合同总价为18,000元;甲方提供二次装饰装修设计图纸;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合同款;甲方确认施工完成后,根据宝龙整体验收时间要求,乙方组织协调完成二次消防改造工程的验收,并帮助取得开业检查证书;本协议签署后3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0%工程款,即14,400元,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或消防备案并取得开业检查合格证后7日内,支付剩余20%款项,即3,600元;乙方无故拖延工期,则甲方有权收取乙方相当于工程造价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办理付款,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十支付乙方违约金。
  2016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400元。
  2016年9月28日,案涉工程消防安全检查合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消防系统改造工程承包合同》、银行交易凭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消防系统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案涉工程已检查合格,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400元,剩余的3,600元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约向被告主张剩余的工程款3,600元及违约金1,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默娘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6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默娘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旺迪
  书  记  员 罗香琴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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