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奥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新建路203号底层(集中登记地)。
法定代表人:陈承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朱哲,上海融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农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汲浜公路39号19幢。
法定代表人:孙兴广,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兴广,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上海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农肯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米新村538号1室。
法定代表人:孙兴广。
上诉人上海奥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农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肯公司)、孙兴广及原审第三人上海农肯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农肯合作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9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奥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奥哚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推动农肯合作社申请的主体应为奥哚公司而非农肯公司不符合事实。农肯公司、孙兴广应当在受让时履行权利瑕疵的告知义务,并应当履行申请义务,因为受让时批复已经过期了,农肯公司、孙兴广应当在受让后及时将新申请的批复交给奥哚公司,因为合同约定可以建造建筑物1,000平方米,且支付节点也选择竣工验收后支付尾款,未申请的过错责任应当归责于农肯公司、孙兴广。2.农肯公司、孙兴广提供的《担保函》约定股权转让前发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理应包含弥补权利瑕疵的债务,即重新申请的义务。3.孙兴广是受让前后农肯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农肯合作社的章证照一直由其控制,合作社成员内部根据章程约定是一人一票制度,成员共同选举孙兴广为法定代表人,应由其进行申请和实际履行。孙兴广也另案起诉法定代表人涤除权纠纷,仍在审理过程中,事实尚未最终认定,一审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不恰当。4.一审关于合同目的的认定也不符合事实。奥哚公司通过从农肯公司受让其持有的农肯合作社的权利份额,主要目的之一就是在土地上建设1,000平方米的建筑物用于生产经营,签署的设计合同及装修合同等证据材料即可证明。且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已将建造1,000平方米建筑物作为约定内容之一,付款条件中也以建筑物竣工验收为支付节点。
被上诉人农肯公司、孙兴广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认可奥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1.孙兴广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担保函》实际上是孙兴广对农肯合作社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不是对奥哚公司和农肯公司的债务进行清偿。2.奥哚公司的合同目的在双方的交易以及后期的履行中已经得到实现。合同目的主要是农肯合作社的股权,奥哚公司已经登记为农肯合作社的成员并一直到今天。同时农肯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违约行为,奥哚公司无权基于违约而解除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
原审第三人农肯合作社未发表答辩意见。
奥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奥哚公司与农肯公司签订的《关于上海农肯果蔬专业合作社股权转让合作协议》(编号:SHADSM201604,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作协议);2.判令农肯公司向奥哚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3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50万为本金,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农肯公司赔偿损失1,020,250元;4.判令孙兴广对农肯公司第2、3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农肯公司、孙兴广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3日,奥哚公司(乙方)、农肯公司(甲方)、农肯合作社(丙方、标的公司或标的物)签订《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一份,约定:鉴于丙方是合法成立的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总额500万元,甲方在丙方完全合法拥有99.8%股权(对应出资499万元),丙方在崇明区XX镇XX村XX-XX组、XX组、XX组合计拥有246.80亩的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达成协议;甲方同意将其在丙方拥有的90%股权转让给乙方,包括该股权项下所有的附带权益及权利,股权转让完成后,甲方持有丙方9.8%股权,乙方持有标的公司90%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款为400万元,支付方式为乙方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甲方50万元作为定金,双方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乙方于股权变更登记生效并获得成员身份证明(即股东身份证明)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甲方300万元,乙方所建设的房屋竣工验收后付清余款50万元;双方协商承包地的正式交割为2016年6月底,乙方根据使用承包地的交割时间节点按所占股权比例支付承包费用;甲方承诺乙方在标的物内可合法建设建筑面积为1,000平方米的砖瓦结构的建筑物,层高为7.5米,可分批、分面积建设,标的公司移交给乙方后,乙方可对标的物封闭式管理,标的物水电均通达;标的物内的66亩(以实际丈量为准)承包地另转租给甲方,由甲方自行管理自负盈亏;甲方承诺协助乙方对标的物的经营及建设,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丙方的原债权债务(明示的及隐性的)仍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需另行签署担保协议;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享有标的公司持股部分的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必要时,甲方应协助乙方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包括以甲方名义签署相关文件;协议的变更和解除,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变更或解除协议,但甲乙双方需另行签订变更或解除的书面协议,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由于一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另一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等;如协议一方不履行、无法履行或严重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守约方亦有权要求解除协议及向违约方索取赔偿守约方因此蒙受的一切经济损失;等等。
当日,农肯公司、孙兴广分别向奥哚公司出具《担保函》各一份,载明:就前述股权转让合作协议,农肯公司、孙兴广分别不可撤销地承诺,对该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前,由农肯公司独自经营农肯合作社所发生的一切债务(明示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现有银行贷款、对外欠款等,及或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同年4月15日、5月15日、5月18日,奥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笔向农肯公司支付5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合计350万元,用途为股权转让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农肯合作社系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3年4月23日,法定代表人孙兴广,成员出资总额500万元,2016年4月26日成员由沈某(出资0.25万元)、朱某(出资0.25万元)、金某(出资0.25万元)、黄某(出资0.25万元)、农肯公司(出资499万元)变更为沈某(出资0.25万元)、朱某(出资0.25万元)、金某(出资0.25万元)、黄某(出资49.25万元)、奥哚公司(出资450万元)。联络员为孙兴广。
农肯合作社的章程载明:合作社设立成员大会、理事长,成员大会是本社的权力机构,成员数超过一百五十人时,可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理事长为该社法定代表人,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长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等等。
2014年6月25日,崇明县(现崇明区)人民政府向向化镇人民政府出具沪(崇)设农批2014年20号《关于农业生产项目设施农用地审核批复通知书》(以下简称批复通知书),对其为农肯合作社农业生产项目设施农用地的建设及用地申请提出意见:1.该农业生产项目总规模428.73亩,现拟建设设施农用地2,000平方米,其中生产设施0平方米,(占用耕地0平方米),附属设施2,000平方米(占用耕地1,659.9平方米);2.批复同意该设施农用地建设及用地方案;3.设施农用地建设竣工后应及时报请区(县)农委和规土局进行项目核验,自本审核批复通知书发文之日起18个月内未申请核验的,本通知书自动失效;4.项目实施过程中如选址范围、土地用途、用地规模等发生变化的,用地单位应重新提出用地申请,原批复通知书撤销;5.本设施农用地时限自接到本审核批复通知书之日起3年内有效,期满后应落实复垦还耕责任,如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在到期3个月前按有关规定提出备案续期申请。
2016年5月20日,张某向12319热线反映XX镇XX村XX队合作社搭建违法建筑(混凝土结构,约500平方,用于农家乐),影响居民生活。崇明县(现崇明区)拆除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向化镇拆违办转办该情况,并要求回复是否属于违法建筑,若属违法搭建是否正在搭建,若已搭建请注明建造年月。
2016年7月5日,张某向上海绿化市容服务热线反映XX镇XX村XX队合作社堆放大量建筑垃圾,影响周边居民生活情况。
2017年11月9日,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人民政府向奥哚公司出具《违法搭建法律后果告知单》一份,载明:经查,奥哚公司已擅自在XX镇XX村XX队搭建了建筑物(构筑物),违法法律规定,要求奥哚公司自行拆除该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等。
奥哚公司提供:1.其与案外人宋某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崇明岛私人会所设计,规模93,000平方米,估算设计费85万元,其中设计和服务内容及成果文件中包含景观概念布局彩图、景观方案设计说明、园林小品效果示意、室外陈设品效果示意、植被布置意向平面图等。2.其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6年5月4日签订的《建筑装修工程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上海农肯果蔬合作社建筑装修工程,工程量为建筑面积1,000平方(7米层高)场地平整8万平方米,绿化若干(按实结算),结构类型为场地平整、绿化、建筑、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奥哚公司图纸内容装修,工程款暂估700万元。3.XX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汇总清单》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9月30日,工程项目含临时水电、大型机械进出场费用、场地平整、桂花树移植、香樟树移植、绿蔾围墙等,小计895,540元,管理费及利润15%为13,433元,合计908,973元。4.奥哚公司支付给曹海标(金额65,250元、用途崇明苗木费)、宋某(金额255,000元用途设计费)、郁美兰(金额5万元用途中介费)的转账凭证各一份,以及XX公司出具的收据六份(编号1422276-1422284,日期分别为2016年5月9日、同月13日、同月20日、同年7月5日、7月20日、8月22日,金额共计60万元,收款事由工程款)。
一审法院再查明,孙兴广于2019年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明法院)起诉要求农肯合作社向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其法定代表人,案号(2019)沪0151民初1163号,崇明法院于2019年2月11日出具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孙兴广的起诉。该裁定经二审被撤销,并指令崇明法院立案受理。崇明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出具(2019)沪0151民初606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孙兴广的起诉。该裁定经二审被撤销,并指令崇明法院审理。现该案仍在审理中,案号(2020)沪0151民初2501号。
2016年12月,奥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农肯公司、孙兴广股权转让纠纷,案号(2016)沪0115民初83201号,后撤诉。2019年8月,奥哚公司再次起诉,案号(2019)沪0115民初70648号,后按撤诉处理。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向农肯合作社工商登记信息上记载的法定代表人即孙兴广送达农肯合作社的应诉材料,其明确已收到了相应的材料,因其已向崇明法院起诉要求涤除法定代表人,故其无权代表农肯合作社参加诉讼,其已授权代理人将相应材料寄回法院。奥哚公司明确,农肯合作社的公章不在其处,其无法代表农肯合作社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股权转让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奥哚公司主张的解除权是否于法有据;2、孙兴广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或者法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行使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股权转让合作协议约定若一方不履行、无法履行或严重违反协议任何条款,守约方有权要求解除协议。现奥哚公司认为农肯公司违反了协议第六条的承诺,未能办理出1,000平方米砖瓦结构建筑的批复,致使工地停工至今,而建造房屋是奥哚公司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故其行使协议第八条约定的解除权;农肯公司则认为其承诺的建筑是农用设施,而奥哚公司因违法搭建私人会所导致被叫停,且批复通知书到期后奥哚公司及农肯合作社未提出申请,故农肯公司并未违约,奥哚公司主张的解除权不成立。
针对农肯公司是否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导致奥哚公司可行使约定解除权。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中农肯公司承诺奥哚公司在标的物内可合法建设层高7.5米建筑面积为1,000平方米的砖瓦结构的建筑物,农肯公司为此提供了2014年6月25日的批复通知书;该通知书同意了农肯合作社建设附属设施2,000平方米,证明了可进行合法建筑;但亦载明自发文之日起18个月未就农用地设施竣工申请项目核验的,通知书自动失效,且同时载明提出新申请的事由以及有效期为3年,如需续期应该到期前3个月内提出备案续期申请。而奥哚公司、农肯公司签订协议的日期是2016年4月,已经超过了前述的18个月;但一审法院认为,即便该通知书因18月内未申请核验而失效,该设施农用地仍在有效期限之内,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为农肯合作社所有,农肯合作社应当可以就新的用地方案重新提出申请。现双方均确认该通知书到期后未再续期,但就申请的责任应由哪方承担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就对外申请的主体而言,农肯合作社拥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批复通知书上载明的也是由向化镇政府为农肯合作社申报用地,故申请的主体应为农肯合作社;就农肯合作社的内部关系而言,此时奥哚公司已经受让了农肯公司大部分的权利,农肯公司已不再是农肯合作社的成员,故推动农肯合作社申请的主体应为奥哚公司而非农肯公司。若农肯合作社曾提出申请而未被审批通过,则既然农肯公司承诺可合法建造,那么相应的责任应由农肯公司承担;但现在奥哚公司既未能证明农肯合作社曾及时提出过新的申请,亦未能证明其曾及时要求农肯合作社提出申请,导致用地时限到期,故相应的责任不应由农肯公司承担。另外,奥哚公司虽提供了相关违法搭建拆除的处罚决定,但该决定的出具时间是在2017年9月,此时用地时限已经届满;而之前涉案建筑并未被确认为违法搭建,故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农肯公司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
针对奥哚公司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奥哚公司认为其合同根本目的在于建造房屋,农肯公司则认为合同根本目的在于股权变更。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多次明确农肯合作社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约定了承包经营的条款,虽亦约定了可建设相应面积的建筑物,及奥哚公司尾款的支付时间以房屋竣工验收为节点,但大部分转让款的支付节点是在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而非房屋竣工验收后,现涉案的成员权款项仅余尾款未付,且已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即便房屋无法建造,但奥哚公司仍可经营合作社。而奥哚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设计合同及装修合同,从合同内容看,难以确定奥哚公司建造的房屋是农用地的附属设施,故一审法院难以确定奥哚公司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建造符合股权转让合作协议约定及土地性质的房屋。
因此,奥哚公司要求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协议并返回钱款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农肯公司无需返还款项,且孙兴广出具的担保函并非针对本案的股权转让款,故奥哚公司要求孙兴广个人承担责任亦于法无据。
此外,奥哚公司及孙兴广均认为己方无法代表农肯合作社参加诉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农肯合作社系农业合作社,根据农肯合作社的章程,其权利机构为成员大会,成员实行一人一票制度,故奥哚公司虽出资份额较多,却并不能以此确定其可代表农肯合作社。而农肯合作社工商登记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为孙兴广、联络员亦为孙兴广,其虽在涤除法定代表人的诉讼中,但未经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仍应代表农肯合作社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向孙兴广有效送达农肯合作社的应诉材料,其仍明确不愿意代表农肯合作社参加诉讼,应视为农肯合作社放弃了相应的权利。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奥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962元,由奥哚公司负担。
二审中,农肯公司、孙兴广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奥哚公司2016年4月受让股权后存在的具体违法行为。经审查,一审并未遗漏记载相关事实,且不影响本案争议的认定,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
奥哚公司在本院二审中提交一份《关于上海农肯果蔬专业合作社印章情况的说明》作为新的证据材料,证明孙兴广在此期间一直是农肯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而且实际控制公章,即他是农肯合作社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奥哚公司无法去申请批复。
农肯公司、孙兴广经质证,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公章在孙兴广处,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孙兴广2018年4月提出辞职后一直在交涉希望交接印章,是农肯合作社及其成员、奥哚公司置之不理没有要求返还,孙兴广不是农肯合作社股东或成员,也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关系,不参与实际经营,保管公章并不意味着对农肯合作社的实际控制。本案股权转让后,农肯合作社的实际控制人是持有90%股权的奥哚公司,其也在农肯合作社的土地上进行了一系列开发,因为后期违建被叫停才不再经营合作社处于歇业状态。
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无法实现奥哚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农肯公司、孙兴广、农肯合作社在本院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奥哚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协议?孙兴广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奥哚公司主张因农肯公司违反股权转让合作协议的约定,即农肯公司承诺奥哚公司在标的物内可合法建设1,000平方米的建筑物,故其可依据违约责任条款解除协议。关于农肯公司是否违约,首先,系争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从协议首部及具体内容来看,双方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股权转让,且大部分股权转让价款已经支付,奥哚公司也认可协议签订当月农肯合作社的成员即已完成变更,故该目的已经得到实现,协议中并未体现双方的主要目的在于建造建筑物。其次,农肯公司提供的批复通知书表明农肯合作社具备合法建设1,000平方米建筑物的条件,即使在协议签订时该通知书已经失效,并不意味着农肯公司的承诺无法实现,交付该通知书也非协议约定的义务。既然奥哚公司表示签订协议时看到过该批复,双方仍可协商由农肯合作社重新提出申请申报用地。现奥哚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再次提出过申请而未通过或者农肯公司、农肯合作社、孙兴广对相关申请材料的准备、批复手续的完成等不予配合。且从奥哚公司自己提供的与案外人的合同及相关举报情况来看,奥哚公司对农肯合作社土地进行的开发应属商业性质,难以认定建造的建筑物属于协议中承诺的农用地附属设施内容。故奥哚公司所称的建筑物无法搭建不能归责于农肯公司,其以农肯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协议不应支持。
鉴于农肯公司并未违约,无需承担返还股权转让款、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且孙兴广出具的《担保函》系针对股权转让前农肯合作社所发生的债务,一审关于孙兴广责任的认定也无不当。
综上所述,奥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62元,由上诉人上海奥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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