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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民终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雨峰,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晨光大街桥北4组4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巧丽,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诗颖,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澄,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惠华新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奇(系朱澄配偶),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喻松桥104号302室,实际居住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惠华新村XXX号XX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孙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雨峰因与被上诉人朱澄、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分别于2020年4月1日及5月28日两次在线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巧丽、被上诉人朱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奇参加两次庭审,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诗颖、被上诉人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参加第一次庭审,被上诉人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雨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朱澄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朱澄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所依据的核心证据的阿里巴巴交易快照不是被控侵权产品,一审法院未对合法来源抗辩所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同一性进行实质审查,导致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二、从诉的既判力、减少累诉及降低原告反复维权成本角度,一审判决未支持停止侵权诉请系错误。知识产权案件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反复性及多发性特点,法院判决不仅应针对诉前停止侵权,还应当约束专利权有效期内被上诉人不得再作出同样的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朱澄辩称:不认同上诉主张。其有证据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一审合法来源抗辩证据的一致性,且上诉人所述的反复侵权属于尚未发生的事实。
  寻梦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关于寻梦公司的判决内容。
  杨雨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朱澄、寻梦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所拥有的ZLXXXXXXXXXXXX.4号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朱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原告申请了名称为“电动面部拨经板(ST-F808)”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1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其作出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专利权至今有效。原告发现被告朱澄未经许可,擅自在被告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平台上大肆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
  朱澄一审辩称:1.朱澄不清楚原告杨雨峰是否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朱澄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3.朱澄收到涉案诉状后,即已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寻梦公司一审辩称:1.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技术服务,不是实际的销售方和生产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及时采取了合理、必要的措施,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原告要求寻梦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无事实基础。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告杨雨峰系名称为“电动面部拨经板(ST-F80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9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13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涉案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面部的美容仪器;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2017年5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24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2019)深南证字第1969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手机号码为185****8443的用户,在开设于手机拼多多平台的“百宝袋教程素材”店铺,购买“小海豚电动刮痧器微电流美容仪微电流刮痧板瘦脸神器日本瘦脸仪”产品(即被控侵权产品)一件,支付货款55元。收货人为月容185****8843,收货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2128号海晖大厦金山阁快递柜。订单详情显示,订单编号190712-XXXXXXXXXXXXXXX,下单时间2019-07-1220:45:56,快递方式为申通快递,运单编号XXXXXXXXXXXXX。
  2019年7月31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2019)深南证字第19721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件。该公证书显示,2019年7月17日,原告杨雨峰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从深圳市南山区海晖大厦金山阁丰巢快递柜,取得运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邮包一件。面单信息显示:申通快递;月容185****884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2128号海晖大厦金山阁快递柜。公证员在检查上述邮包包裹密封完整并无异常后,对上述邮包予以拆封,对邮包内物品拍照,并将所拍照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上述事项完成后,公证员将邮包重新封存再进行拍照后交原告保管。一审庭审中,当庭拆封前述公证封存产品,外包装盒正、背面及产品正面均有“”标识,在外包装盒背面还有“エガオ株式会社東京都豊島区池袋2-61-7”等标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对应图示》。经一审法院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
  在本案一审审理中,被告朱澄为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一审法院递交了1688网站一键代发订单截图;案外人苍南县龙岗娜美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娜美厂)在1688网站上的工商注册信息;娜美厂向其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被控侵权产品下架证明。一审法院根据朱澄提供的1688网“百宝袋精品屋”账号,对朱澄与娜美厂之间的交易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显示:1.登录1688网“百宝袋精品屋”账号,查看该账号中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商品名为“小海豚微电流刮痧板电动震动加热美容仪面部提拉按摩瘦脸神器”的已购商品的订单详情。该订单详情显示:订单号XXXXXXXXXXXXXXXXXX;等待买家付款(下单时间)为2019年7月14日11:34:55;货号NM-0298;收货人月容;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2128号海晖大厦金山阁快递柜;手机185****8843;运单编号XXXXXXXXXXXXX。卖家信息:供应商娜美厂。货品状态:已确认收货。当前订单状态:交易已成功。2.使用“百宝袋精品屋”账号,在“三个月前订单”栏目项下,查询货号为NM-0298的商品交易记录共计23件;在“近三个月订单”栏目项下,查询货号为NM-0298的商品交易记录共计12件。
  一审审理中,寻梦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就被控侵权产品说明如下:商品IDXXXXXXXXXX,下架时间2019年9月8日,截止至商品下架日,销售数量共计37件(含退款6件),销售金额2,029元(含退款330元)。被告朱澄对于其系涉案“百宝袋教程素材”店铺的经营者的事实,“百宝袋教程素材”店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以及寻梦公司所出具的上述说明中关于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退货)数量、销售(退款)金额等相关事实均无异议。
  在案证据显示,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名称为“电动面部拨经板(ST-F80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故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朱澄是涉案“百宝袋教程素材”店铺的经营者,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百宝袋教程素材”店铺中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结果:其一,被控侵权产品在涉案“百宝袋教程素材”店铺的下单时间(2019年7月12日)早于被告朱澄使用“百宝袋精品屋”账号在1688网站上向娜美厂的下单时间(2019年7月14日)。其二,装载原告所购被控侵权产品邮包上的快递单所显示的收件人、电话、收件地址、运单编号和被告朱澄展示的其在1688网站上使用“百宝袋精品屋”账号,向娜美厂购买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货号为NM-0298商品的订单详情中的对应内容相一致。其三,“百宝袋精品屋”实际向娜美厂购买货号为NM-0298商品的数量共计35件,大于涉案“百宝袋教程素材”店铺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31件。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一审现场勘验的结果足以证明,被告朱澄系使用“百宝袋精品屋”账号在1688网站上从娜美厂购入被控侵权产品,并由娜美厂直接向原告等客户发货的事实。其次,对于原告关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三无产品,不能认定被告朱澄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其一,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和产品上的相关标注表明,被控侵权产品尚不属于三无产品。其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被告朱澄通过其掌握的商品信息,以转售他人商品的方式获取利润,该种商业方式正当、合法。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明确的供货商,被告朱澄本人亦不实际接触被控侵权产品,更无法掌握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情况。本案中,在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朱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情况下,被告朱澄就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转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一审法院对于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对于被告朱澄关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澄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澄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涉案店铺已于2019年9月8日下架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且在案证据亦显示,被告朱澄系使用“百宝袋精品屋”账号在1688网站上从娜美厂购入被控侵权产品,并由娜美厂直接向原告等客户发货,故被告朱澄并不存在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因此,本案中继续判决停止侵权已无必要,一审法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寻梦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寻梦公司系涉案拼多多平台经营者,并无证据显示其与被告朱澄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朱澄在本案中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朱澄确实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原告为制止被告朱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聘请了律师,相关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故被告朱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与原告在本案中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量被告朱澄的实际获利情况、原告相关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朱澄应承担的合理费用金额。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朱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雨峰合理费用3,000元;二、驳回杨雨峰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杨雨峰负担1115.50元,朱澄负担1184.50元。
  二审中,杨雨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与娜美厂的沟通记录,用以证明娜美厂确认产品交易快照与销售的产品一致,其销售的为聊天框中特定形状的产品。娜美厂同时确认之前订单也没有出现过交易快照与实物不一致的情形。2.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朱澄提供的同一销售链接向娜美厂采购产品的货物快照页面及订单详情,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朱澄据以证明其合法来源的证据中的交易快照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二者不具有同一性,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3.与阿里巴巴客服沟通记录,用以证明阿里巴巴确认1688交易平台上货品快照与商品实物一致。朱澄对该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寻梦公司认同朱澄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无直接关联性,且均形成于本案当事人涉诉之后,不足以反映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阶段之情况,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朱澄在涉诉后实际修改了被控侵权产品所涉运单号或存在伪造或篡改其于一审提交的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相关证据之情形,即不足以否定一审判决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之认定,故本院对该些证据均不予采纳。
  朱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拼多多网站订单与相应的1688网站订单以及1688网站“百宝袋精品屋”与娜美厂的交易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在拼多多所有订单都是从1688网站的娜美厂一键代发,产品具有一致性。2.涉案产品退款记录及客户提供的产品照片,用以证明客户收到的产品即是被控侵权产品。3.与娜美厂客服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发货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一致性。4.被上诉人朱澄一审收到法院传票后与娜美厂客服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娜美厂已经知晓专利权人开始维权,为逃避责任,存在否认之前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动机。杨雨峰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和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材料4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寻梦公司对朱澄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澄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1-3之证明目的已为一审判决所确认,在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反证之情形下,该些证据无必要作为证据再予采纳,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材料4,鉴于其与本案二审争议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亦不予采纳。
  寻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一审判决所载案外人苍南县龙岗娜美塑料制品厂,应为苍南县龙港娜美塑料制品厂。本院对该笔误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上诉人之上诉主张,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被上诉人朱澄合法来源抗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朱澄于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与被控侵权产品不能对应,并为此于二审中提交证据欲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相应理由本院业已阐释;另一方面,本案中,无在案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朱澄具有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能力或实际实施了产品制造行为,亦无证据表明其存在委托定制加工、在产品上贴附商业标识或宣称产品由其生产制造等可被认定为制造行为之情形。相反,综合一审在案证据看,可以确信被上诉人朱澄在拼多多网站开设网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相关同类产品,系以接受订单后向第三方下单购买并由第三方代发的转售模式实际开展经营,则在无证据表明其在先知晓或应当知晓被控侵权产品涉及涉案专利侵权之情形下,理应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应予支持。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停止侵权诉请。上诉人主张知识产权领域停止侵权认定的法律效力不仅及于诉讼前,还应当约束权利有效期内被告均不得再行做出同样之侵权行为,否则权利人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对此,本院认为,停止侵权系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一种,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系指侵权人正在实施侵害权利人权利行为的,权利人可依法请求其停止实施该侵害行为。因此,该请求之对象应系有证据表明的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不及于尚未发生的或无证据表明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已于被上诉人朱澄涉诉后不久即下架,即被控侵权行为业已终止,故再行认定停止该侵权行为已无必要。因此,一审判决相应认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并对上诉人相应主张不予认同。
  综上所述,杨雨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5元,由上诉人杨雨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剑峰
  审  判  员 朱佳平
  审  判  员 陶  冶
  书  记  员 刘  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律适用不统一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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