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冠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沽源路110弄15号(集中登记地)。
法定代表人:李玉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义,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安徽优力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集镇镇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俞如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式东,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思哲,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冠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安徽优力速商贸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进口货运代理协议,合同编号为SHGY-SH-180904。合同约定原告代理被告提供进出口货物的代理服务,被告有按双方约定的报价金额付款的义务。现合同虽然已经过期,但是双方一直是按照此协议进行合作。因被告没有进出口货物权,所以依照约定,委托有进出口权的公司即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使用双抬头的形式进行货物进出口(双抬头为A公司与被告),货物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原告收取款项。
原告依据被告的委托,在2020年07月17日代理了提单号COAU7224744970项下一批聚氯乙烯树脂货物的进口业务,并依法向上海海关申请货物进口。但是由于被告所有的该批货物被鉴定为“固废”,不符合中国法律进口货物的规定,被要求出口退运。原告本着对被告的利益负责的态度,一直积极联系被告,与被告协商解决退运事项和相关款项的支付。但是被告一直消极应付,导致该批货物一直滞留在上海港区,由此产生高额的费用。
2020年8月31日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责令被告所有的货物直接退运,并发出进出口货物直接退运通知书。原告垫付所有相关费用后,该批货物被退运至厂家。原告已经垫付了进出口所有费用(含海关罚款),造成巨大损失,而被告至今仍未对该批货物支付任何费用。
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安徽优力速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冠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欠缴应付款人民币255,811元(含海关罚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欠款人民币255,811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安徽优力速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后原告向法院撤回有关海关罚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请。
安徽优力速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委托过原告为其办理PVC颗粒的进口报关事宜,但被告一直不知道原告又委托了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代理,且被告从某有与原告约定使用双抬头进行报关,更没有约定使用A公司和被告公司为双抬头。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涉案货物与被告有关。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采用的标准为2020年11月1日才开始实施的GB/T38295-2019国家标准,但报告于2020年8月18日签发,海关使用标准有误,A公司未作合理申辩,相应后果应由A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部分属非必要支出,部分支付的依据不足,或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进口货运代理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依据签订的协议接受被告的委托从事货运代理行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约定有效期一年,现已失效。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可依据证据的记载结合其他材料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加以认定,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2、涉案业务的提单、进出口报关单以及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物的进口报关事宜,原告为此发生费用的详细清单。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提单和报关单载明的收货人为A公司,并非被告,进口报关单将被告列为消费使用单位、出口报关单将被告列为生产销售单位也无证据佐证,提单项下的货物与被告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补充提供了经报关机构盖章确认的进出口报关单原件,且与提单及之后提供的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其证明内容可依据证据的记载加以认定。
3、“固废”鉴定报告及重新鉴定结论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进口的货物被鉴定为固体废物。被告对该组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报告提供了复印件,重新鉴定结论通知书依据的标准与鉴定报告为同一标准,尚未开始正式实施,故鉴定结论有误。本院认证认为,鉴定报告和重新鉴定结论书的内容与退运通知书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两份报告的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4、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安排处理货物。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聊天记录涉及的事实不清,不能证明案涉货物为本案被告进口。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材料的出处,不能证明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5、涉案业务船公司与XX公司开具的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此垫付的费用金额。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发票要么非合理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该笔费用,要么付款人非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中,除上海C有限公司开具给上海D有限公司的发票和上海E有限公司开具给上海F有限公司的发票上注明的提单号为涉案进口提单外,并无证据证明与涉案货物有关,且该两张发票的付款人亦非本案原告,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6、退运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海关责令涉案货物退运,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处罚决定依据的国家标准尚未开始实施,且不能证明涉案货物与本案有关。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以及退运出口报关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对此并无证据可予反驳,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可依据证据的记载结合庭审调查加以认定,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7、原、被告之前交易的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涉案货物按原、被告之前的交易习惯操作。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习惯。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仅为银行付款水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货运代理存在交易习惯,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8、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与A公司之间存在代理进口协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进口协议没有使用双抬头的约定。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可依据证据的记载结合庭审调查加以认定,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9、原告补充提供的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银行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就涉案货物被告委托原告及A公司进行进口报关代理。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案涉货物为A公司进口,与被告无关,专用缴款书将被告列入缴款单位一栏,被告并不知情,与原告无关,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专用缴款书及之后的银行付款凭证可以看出,被告向A公司支付了涉案货物的税款,其与涉案货物无关的抗辩与事实不符,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10、A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协议,用以证明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报关业务。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协议是A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与被告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该协议的签订,本案的原、被告均未参与,A公司与B公司也未出具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编号为GB/T38295-2019的国家标准,用以证明该份标准的开始实施日期为2020年的11月1日,海关据此作出处罚决定书的日期为2020年的8月,其依据的标准尚未开始实施。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从网上拷贝的文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鉴定报告中引用了该份国家标准,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实际颁发的国家标准存在不符之处,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内容,则可以根据相关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加以认定,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2018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进口货运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办理货物进口相关事宜,被告委托原告代办报关报检,货物的从港、站到门的运输服务,仓储服务,委托原告门到门双清服务。原告方某1被告所提供的单证,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完成进口货物的制单、报检、报关、商检、海关查验和集装箱拖运到指定的门点等工作,必要时委托第三方代办被告所委托办理事项,需征得被告书面同意。同时约定协议自双方代表签字并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2020年7月,原告办理了编号为COAU7224744970提单项下一批PVC再生粒子的进口报关事宜,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ELANINTERNATIONALSDNBHD,收货人为A公司,船名航次YMGREEN152E,装船港马来西亚巴生港,卸货港中国上海,货物为2个集装箱PVC再生粒子,海关商品编码39042200相对应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则载明境内收货人为A公司,境外发货人为ELANINTERNATIONALSDNBHD,消费使用单位为被告,运输工具YMGREEN/152E,提运单号COAU7224744970,商品编号3904220000,商品名称PVC再生粒子,价值31800美元。申报单位为B公司。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于2020年7月20日开具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载明的缴款单位为A公司和被告,报关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9450,提/装货单号为COAU7224744970,缴款金额为人民币29,386.76元。同一天,被告向A公司支付人民币29,386.76元,附言载明为税款。A公司收到该笔税款后,于当日支付给B公司,附言载明提单编号尾数744970。2020年8月18日,受外港海关查验六科的委托,中国XX局出具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9450的鉴定报告,确认提单号COAU7224744970项下从马来西亚进口的53000千克PVC再生粒子经检测,该产品中的有害物质铅含量不满足GB/T38295-2019以及GB/T26572-2011中对铅的限量要求,样品为被有害物质铅污染的聚氯乙烯再生塑料,属于我国目前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2020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出具编号为沪外关退(2020)157号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通知书,要求A公司将进口的PVC再生塑料粒子直接退运至境外。2020年10月9日,涉案货物经外港海关报关退运出口,出口货物报关单备注栏载明: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通知书:沪外关退(2020)157号,已查验,原进口船名航次:YMGREEN/152E,原进口提运单号:COAU7224744970,原进口报关单号:XXXXXXXXXXXXXX9450。
本院认为,
原告以被告委托其办理进口货物的代理报关运输事宜,拖欠代理费用为由,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某支付拖欠费用,本案应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涉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18年,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涉案货物是否属于被告进口,其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2、如双方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垫付的款项是否合理,应否由被告承担。
依据现已查明的事实,编号为COAU7224744970的涉案进口货物提单载明,托运人为ELANINTERNATIONALSDNBHD,收货人为A公司,船名航次YMGREEN152E。海关商品编码39042200相对应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则载明境内收货人为A公司,境外发货人为ELANINTERNATIONALSDNBHD,消费使用单位为被告,运输工具YMGREEN/152E,提运单号COAU7224744970,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于2020年7月20日开具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载明的缴款单位为A公司和被告,报关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9450,提/装货单号为COAU7224744970,缴款金额为人民币29,386.76元。而被告在同一天向A公司支付人民币29,386.76元,附言载明为税款。A公司于当日向B公司支付人民币29,386.76元,附言载明提单编号尾数744970。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所称进口提单号为COAU7224744970,由A公司进口,并由B公司代理报关的货物为同一批货物。被告向A公司支付了该笔货物的进口关税,却否认该笔货物为其进口,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采信。但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进口货运代理协议要求,原告方某1被告所提供的单证,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完成进口货物的制单、报检、报关、商检、海关查验和集装箱拖运到指定的门点等工作。本案中,原告方某2未收到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及相关单证,其认为是依据原协议接受被告委托无事实依据。而进口提单以及海关罚款通知等相关文书载明的对象均为A公司,被告支付进口货物关税的对象也是A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货物为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进口。即使是原告提供的相关代理费用发票,也仅有部分载明付款人为原告,可以证明原告为涉案货物办理了部分货运代理业务,但不能证明原告系接受被告的委托办理的。故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货物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某支付代理费用的依据不足。
其次,关于费用构成,海关罚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并未支付,且其直接向法院表示撤回该请求,本院在此不做审理。至于原告诉请的垫付款人民币155,811元,仅有上海H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人民币4,028元的发票可以证明与涉案货物有关,B公司开具的人民币20,000元的发票无法证明与涉案货物的关系,而其余发票的付款人和开票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原告未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且所有费用原告均未提供付款依据,不能证明其已经为代理涉案货物运输垫付了相关款项,上述费用本院不能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涉案货物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也未能证明其为涉案货物的代理业务已经垫付了相关费用,其诉请无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冠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6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08元,由原告上海冠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冠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安徽优力速商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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