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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沪72民初878号

原告:均辉船务有限公司(HECNYSHIPPINGLT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官塘伟业街111号均辉中心7楼(7/F.,HECNYCENTRE,111WAIYIPSTREET,KWUNTONG,KOWLOON,HONGKONG)。
代表人:李均辉,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从蕤,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佳佳,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威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1717号813A室。
在本院审理原告均辉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威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保证生效裁判顺利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3329.32美元以及人民币25,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的保全申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公司保证函,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因申请错误造成被告和/或第三人因保全遭受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均辉船务有限公司(HECNYSHIPPINGLTD.)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
二、冻结被告上海宝威船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3329.32美元以及人民币25,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所有的其他等值财产。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杨  婵
  审  判  员 林  焱
  人民陪审员 计文闻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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