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马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锋。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美天道(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郭文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庞庆华,男,195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赵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喜波,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鑫鑫,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大公司)、中美天道(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公司)、庞庆华因与被申请人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银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67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庞大公司、中美公司、庞庆华申请再审称:1.《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以下简称《重整计划》)及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作出的(2019)冀02破2号之十九民事裁定书系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重整计划》中载明:“融资租赁类债权涉及诉讼的,债权人应当获得相关法院的生效判决之后,再确认融资租赁物回购价款。融资租赁物回购价款部分,参照有财产担保债权受偿方案予以清偿,扣除融资租赁物回购价款后的债权部分,按照普通债权的清偿条件受偿”。与此同时,《重整计划》中亦载明:“其他有财产担保债权在对应担保财产评估价值范围内,由庞大集团留债展期清偿……上述债权在清偿期间仍然由相关主体以对应的担保财产提供抵押、质押担保。本息清偿完毕后,债权人应当解除对应担保财产的抵押、质押担保登记。剩余担保财产无法覆盖的部分债权将作为普通债权,按照普通债权的调整及受偿方案获得清偿。”上述《重整计划》系依法制定,并经唐山中院(2019)冀02破2号之十九民事裁定书确认执行完毕。《重整计划》中对融资租赁类债权进行了明确约定,被申请人交银租赁公司亦已进行债权申报,其应当遵照《重整计划》执行。被申请人交银租赁公司应当根据《重整计划》进行清偿,而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结果与《重整计划》执行结果互相矛盾。被申请人交银租赁公司在原审案件中主要请求确认债权,原审判决只需对被申请人的债权金额予以确认即可,且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对被申请人已在破产重整案件中申报债权系明知并对此进行了调查,因此,不应再支持被申请人的给付请求,否则将使被申请人获得双重赔偿,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利益。2.被申请人提交的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附表《合同要素明细表》不能证明租金支付日及金额,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合同要素明细表》中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租金3个月支付一期,共8期,具体支付日和支付金额以附表三为准”,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交附表三《租金支付计划表》,没有证据证明租金支付日期及金额,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回租)》无效,双方系借贷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本案租金实际上是按照借款金额计算本息,租赁物属于不动产,实际上是一种抵押行为,被申请人并无经营放贷业务资格,以融资租赁名义实施借贷系违法,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回租)》无效。即便该合同能够合法成立,原审判决只能对被申请人请求支付全部租金和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选择其一予以支持,无权两项请求均支持,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利益。且《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第九条违约责任等约定加重了再审申请人责任,属于格式条款应当无效。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庞大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系2019年9月5日由唐山中院受理,自该日起被申请人就无权主张利息,只能主张2019年9月4日之前的利息和滞纳金,而原审法院支持滞纳金至2019年9月5日系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情形,请求对(2018)沪0115民初67735号案件进行再审。 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庞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重整计划》,以证明该重整计划中对被申请人债权的清偿作出了约定,对被申请人具有约束力。2.唐山中院(2019)冀02破2号之十九民事裁定书,以证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庞大公司重整成功。 被申请人交银租赁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辩称:1.《重整计划》已经将原审法院的五个案件的债权纳入其中,并经唐山中院批准执行。通过法院确认债权是《重整计划》的要求,原审判决有助于重整计划的执行。《重整计划》与原审判决并不矛盾,被申请人亦未取得租赁物,将租赁物作为破产财产处置,再审申请人有能力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债权履行清偿义务。且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经由原审法院移送到唐山中院,该院目前亦未执行担保财产,再审申请人提出的问题都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处理,并不影响原审判决的法律效力。2.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也享有租金债权,以租赁物价值抵偿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第四项确认被申请人对租赁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本案债务,与《重整计划》的约定相符,且相应折价金额会予以扣除,并不会造成双重赔偿的后果。3.被申请人在得知庞大公司被受理破产重整之后,即向原审法院申请变更了诉讼请求,由给付请求变更为确认债权。被申请人变更诉请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确认涉案债权、确认被申请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4.原审中,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租金支付计划表》,庞大公司也确认了租金及滞纳金金额,再审申请人是按照计划表支付的租金,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并非缺乏证据证明。5.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无误,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借贷关系。本案租赁物系4S店钢结构,可以辨认和转移,法律并未限制该标的物作为租赁物,故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滞纳金计算至庞大公司被受理破产重整之日符合规定,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却径直提出申请再审,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一,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判决与《重整计划》执行互相矛盾,且不应再支持被申请人的给付请求,否则将使被申请人获得双重赔偿。本院认为,首先,原审判决与《重整计划》的执行并不矛盾。经查,在再审申请人庞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重整计划》第24页中载明:“……融资租赁类债权涉及诉讼的,债权人应当获得相关法院的生效判决之后,再确认融资租赁物回购价款。融资租赁物回购价款部分,参照有财产担保债权受偿方案予以清偿,扣除融资租赁物回购价款后的债权部分,按照普通债权的清偿条件受偿……”。由此可见,被申请人通过诉讼途径获得原审生效判决以确认涉案债权,与《重整计划》中对融资租赁类债权涉及诉讼应通过获得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要求相一致。 其次,原审判决不会造成被申请人双重受偿的后果。原审过程中,因再审申请人庞大公司作为破产债务人被唐山中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被申请人交银租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支付租金等给付请求变更为确认享有相应债权,原审判决对相应债权亦进行了确认,庞大公司管理人亦于2019年11月22日向被申请人出具《关于债权预计受偿情况的说明》,足见涉案债权已被纳入破产重整债务予以处理。再审审查过程中,当事人对涉案债权作为庞大公司破产重整债务均予以认可。原审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20年9月16日出具《移送执行函》将该执行案件移送唐山中院执行。故原审法院在明确本案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根据诉请判决确认涉案相应债权及担保人承担相应抵押责任、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既不会侵害破产重整程序中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亦能提高诉讼效率避免诉累,且将执行案件移送受理破产重整的唐山中院执行,抵押物及租赁物均由该院统一处置,完全不会造成被申请人双重受偿的后果。综上,再审申请人提交的《重整计划》与唐山中院(2019)冀02破2号之十九民事裁定书,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第二,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中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融资租赁合同(回租)》附表三《租金支付计划表》,没有证据证明租金支付日期及金额,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即便被申请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合同附表三《租金支付计划表》,但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应收债权明细表》《合同履行情况确认函》《应付债务明细表》《债务逾期情况汇总表》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本案租金金额及租金支付或逾期情况。故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且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再审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法律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审判决,是基于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等证据材料作出。在原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对本案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庞大公司虽对本案纠纷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提出过异议,但其后在庭审中又撤回了该主张,并表示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现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法律关系系借贷而非融资租赁,本院难以支持。 第四,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判决只能对被申请人请求支付全部租金和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选择其一予以支持,无权两项请求均支持,且《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第九条违约责任等约定加重了再审申请人责任,属于格式条款应当无效。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修正前)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因此,原审判决确认涉案债权、支持被申请人解除涉案合同收回租赁物并以租赁物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涉案债务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并未对《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第九条违约责任等约定系格式条款应当无效提出抗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条款存在加重再审申请人法律责任之处,故再审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纳。 第五,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只能主张2019年9月4日之前的利息或滞纳金,原审法院支持滞纳金至2019年9月5日系错误。经查,庞大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于2019年9月5日由唐山中院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且再审申请人庞大公司在原审答辩意见中亦明确表示对滞纳金计算至2019年9月5日无异议,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截至2019年9月5日的滞纳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且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美天道(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庞庆华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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