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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人(被执行人):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1553号-1555号A座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少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鸣,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银河金汇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翔,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蔓仪,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2019)沪74民初1238号原告银河金汇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与被告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安信公司对本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冻结其持有的上海A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A合伙企业”)4,500,000,000元财产份额(以下简称“涉案财产份额”)的保全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安信公司称,被冻结的涉案财产份额系其作为受托人管理的“安信?关爱系列‘阳光三号?百姓爱心’系列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2号-新农村建设发展基金集合信托计划”(以下简称“涉案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独立于安信公司的固有财产,信托财产非因法定原因不得强制执行或采取保全措施,据此申请解除对登记在安信公司名下的涉案财产份额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金汇公司称,安信公司的举证无法证明涉案信托计划成立并生效,也不能证明被保全的涉案财产份额为信托财产。即使安信公司系以信托财产出资,也很有可能已经受让了涉案信托计划项下的部分或全部受益权,并成为最终的唯一委托人和受益人,故涉案财产份额并不当然地独立于安信公司的固有财产。故不同意解除对涉案财产份额的冻结,请求驳回安信公司的申请。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汇公司与被告安信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金汇公司申请,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沪74民初12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安信公司银行存款共计510,511,495.8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冻结了涉案财产份额。安信公司对本院冻结涉案财产份额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3年,涉案信托计划公告成立,受托人为安信公司。2013年,安信公司与贵州A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上海A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协议》,约定设立A合伙企业,安信公司认购A合伙企业4,500,000,000元份额,认购资金来源于其募集的信托资金。2013年4月,安信公司与B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签订《安信?关爱系列“阳光三号?百姓爱心”系列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2号-新农村建设发展基金集合信托计划之保管协议》,双方又于2014年5月签订《保管协议之终止合同》。2014年5月,安信公司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签订《安信?关爱系列“阳光三号?百姓爱心”系列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2号-新农村建设发展基金集合信托计划之各期优先受益权信托资金保管合同》,约定信托所募资金用于认购A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份额,再由A合伙企业以投资及借款形式投放给项目公司;信托财产专户变更为安信公司名下开户行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9144的账户。2018年6月22日,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信托计划进行了补办登记。
以上事实有(2019)沪74民初1238号民事裁定书,安信公司提交的涉案信托计划的成立公告、信托初始登记(补办)申请受理通知书、保管协议、保管协议之终止合同、信托资金保管合同、合伙协议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就涉案财产份额是否为涉案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安信公司虽提交了证据证明涉案信托计划的真实性,但单就保管合同中关于信托财产专户的约定,在没有相应付款凭证证明资金流向的情况下,也仅能证明该信托财产账户内的款项为涉案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无法证明涉案财产份额的出资系来源于涉案信托计划。故金汇公司的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异议人安信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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