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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董事长。 被执行人:石家庄盛升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李永。 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家庄盛升日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04民初31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石家庄盛升日化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XXXX元、维权合理支出费用XXXX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石家庄盛升日化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住所地在外地,本院委托当地人民法院核查被执行人的情况,目前暂未找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和详细去向。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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