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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寒木春华动画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章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南婷,上海融力天闻(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澄清,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巴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叶磊金。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寒木春华动画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寒木公司)与被告江西巴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森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寒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澄清、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寒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巴森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停止出售使用“罗小黑”美术作品的侵权产品,并删除涉案网店中与涉案美术作品相关的图片等侵权信息;2.巴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动漫形象“罗小黑”的著作权人,于2012年9月14日向北京市版权局申请登记。“罗小黑”是一只通体漆黑的可爱的小猫形象,由漫画家章平于2010年制作而成,自2011年3月17日发布第一集《罗小黑战记》,迄今为止已连续发布多集原创动画片,在全网平台播放量已破亿次,市场反应热烈,知名度明显提升。同时,原告通过多年的市场化运营,“罗小黑”品牌形象衍生品已涉及服装、文具、玩偶、网络表情等几十个领域。2020年8月,原告发现巴森公司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巴森母婴专营店”使用“罗小黑”美术作品用以产品宣传,并且出售含该美术作品的商品用于牟利,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巴森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寒木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4日,其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电脑动画设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零售小饰品、文化用品、体育用品、首饰、工艺品、玩具、电子产品、服装鞋帽、日用品;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出版物零售;广播电视节目制作。2012年9月14日,原告寒木公司将动漫形象“罗小黑”向北京市版权局申请登记,取得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2-F-00242902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显示“罗小黑”首次发表日期为2011年3月14日。
被告巴森公司于拼多多平台开设被诉店铺,店铺名称:巴森母婴用品专营店,目前未关店。
2020年8月7日,经原告申请杭州互联网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了(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8931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显示被告巴森公司在其网店销售“罗小黑毛绒公仔”的商品,在其宣传页面上使用了“罗小黑”动画形象。
经比对被告巴森公司开设店铺用于商品宣传的“罗小黑”动画形象与原告主张的权利作品一致。
审理中,寻梦公司出具的商品操作记录查询显示,商品ID94166265616项下商品销量共计9件,金额共计240.38元。涉案商品于2021年1月17日由平台禁售。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权利作品表达的动画形象,在形态、动作、色彩搭配等发面,均体现创作者的自主选择、判断,具有一定独创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所保护的美术作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其系权利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经比对权利作品与涉案商品及网店商品宣传上的动画形象,两者在细节上虽存在细微差异,但整体形象、视觉效果基本一致,故本院认为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告巴森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经营的“巴森母婴用品专营店”网店内销售涉案商品以及网店商品宣传中使用原告的权利作品,侵害了原告享有涉案“罗小黑”美术作品的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民事责任,鉴于涉案商品已经被禁售,故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寻梦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权利作品的知名度、被告巴森公司的销售记录、销售金额、单价等因素确定被告巴森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开支项目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本院综合考虑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巴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其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巴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寒木春华动画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5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寒木春华动画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北京寒木春华动画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5元,由被告江西巴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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