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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09刑初4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5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宝山区,暂住本市宝山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先后担任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所服务的本市虹口区华严路XXX弄小区保安队长及万安路979弄小区管理员期间,利用收取小区停车费、房租水电费、垃圾清运费、物业费的职务便利,截留侵吞其收取的应上交至XX公司的前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13,315.70元,所得赃款被其化用。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向被害单位偿还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韩某某于2021年2月5日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杨某某的陈述,经被告人韩某某签字确认的由XX公司提供的《韩某某挪用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款项汇总表》、明细、相关收据、韩某某手写的还款保证书、欠条、XX公司出具的《关于韩某某挪用公司款项说明》及杨开发微信收款记录截图,XX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公司情况》《通知》《证明》《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及XX公司向被告人韩某某农业银行支付工资转账记录,证人姚某某、朱某某、贺某某、刘某某、吴某、李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提供的收据、转账截图,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作为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司正常的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5日起至2021年10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单位;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书  记  员 倪帼英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律适用不统一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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