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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5民初10582号

  原告:平安点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定路XXX号A5库区集中辅助区三层318室。
  法定代表人:贾宏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喜,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乔,男。
  被告:淄博颜山医院,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韩焕强,院长。
  被告:李秀梅,女,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
  被告:冯传华,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
  被告:袁涛,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
  被告:孙宁宁,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
  被告:侯甲春,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
  被告:李传珍,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
  上列七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安点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颜山医院、李秀梅、冯传华、袁涛、孙宁宁、侯甲春、李传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分别于2021年3月18日、2021年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喜、刘亚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颜山医院、李秀梅、冯传华、袁涛、孙宁宁、侯甲春、李传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被告淄博颜山医院、李秀梅、冯传华、袁涛、孙宁宁、侯甲春、李传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点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淄博颜山医院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及留购价款,共计人民币994,600元(包括剩余应付租金994,500元,留购价款100元);2.被告淄博颜山医院支付原告自起租后至2021年3月18日止的违约金36,067.20元;3.被告淄博颜山医院支付原告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全部剩余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994,500元为基数,延付一日按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4.被告李秀梅、冯传华、袁涛、孙宁宁、侯甲春、李传珍对被告淄博颜山医院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各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淄博颜山医院签订了编号为2018PAZL(DC)XXXXXXX-Z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及附件(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淄博颜山医院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租赁合同项下原告为出租人、被告淄博颜山医院为承租人。
  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淄博颜山医院购买租赁合同记载的租赁物(见租赁合同附件租赁物清单),并将该等租赁物回租给被告淄博颜山医院使用。另,根据约定:租赁期间内被告淄博颜山医院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等应付款项。合同项下租赁期间共36个月,起租日为2018年10月24日,租赁期间为2018年10月24日至2021年10月24日,租金总额2,386,800元,留购价款为100元。
  另,租赁合同第9.1条、第10.1条约定:如“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甲方任一期租金和/或本租赁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主张加速到期”;根据第10.1.2条的约定,对于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等)加速到期,要求乙方和/或担保人(见担保文件,如有时)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和/或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在加速到期日立即付清全部加速到期款);逾期未付清的,乙方和/或保证人除应立即付清该等加速到期款外,还应就逾期支付加速到期款另行偿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第十一条的约定计算”;第11.2项约定:“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计算方法为:延迟付款金额*0.08%*延迟付款天数”。
  此外,为担保被告淄博颜山医院履行租赁合同项下各项义务,被告李秀梅、冯传华、袁涛、孙宁宁、侯甲春、李传珍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作为被告淄博颜山医院履行租赁合同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保证函》的约定,被告李秀梅、冯传华、袁涛、孙宁宁、侯甲春、李传珍应为被告淄博颜山医院在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函》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已向被告淄博颜山医院支付了租赁物协议价款2,000,000元,并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并将该等租赁物回租给被告淄博颜山医院使用。被告淄博颜山医院应按照约定的租金日及每期租金金额按时、足额地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租赁合同签署后,被告淄博颜山医院应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租赁期间自2018年10月24日至2021年10月24日止。然被告淄博颜山医院多次出现逾期,第22-26期租金累计331,500元逾期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综上所述,被告淄博颜山医院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被告淄博颜山医院主张合同加速到期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审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淄博颜山医院、李秀梅、冯传华、袁涛、孙宁宁、侯甲春、李传珍书面辩称:对于融资租赁的事实及尚欠租金本金数额,各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淄博颜山医院作为民营医院,因新冠疫情原因,给医院经营造成巨大冲击,对于拖欠原告租金并非故意造成。原告主张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请中,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年利率24%计算,明显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利率已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以该利率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或依法予以调整。
  对于原告变更后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淄博颜山医院支付保险费损失1,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保全购买保险担保,支付保险费是一种可选择性费用支出,原告亦可采取交纳保证金方式,完成保全担保。该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编号为2018PAZL(DC)XXXXXXX-ZL-01《售后回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淄博颜山医院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证据2.《保证函》,证明被告李秀梅、冯传华、袁涛、孙宁宁、侯甲春、李传珍应对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淄博颜山医院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3.《收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已如约向被告淄博颜山医院支付租赁物协议价款200万元;
  证据4.《应收债权明细表》,证明被告淄博颜山医院所欠原告的款项明细;
  证据5.保全保险费发票及保单,证明原告支付财产保全保费1,000元。
  经质证,被告淄博颜山医院、李秀梅、冯传华、袁涛、孙宁宁、侯甲春、李传珍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4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24%的年利率不认可,对证据5,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淄博颜山医院、李秀梅、冯传华、袁涛、孙宁宁、侯甲春、李传珍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确认以第一次庭审之日即2021年3月18日为合同加速到期日。截至2021年3月18日,被告淄博颜山医院尚欠原告全部未付租金994,500元、留购价款1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5,573.1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淄博颜山医院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租赁物价款的义务,被告淄博颜山医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主张合同加速到期并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留购价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以2021年3月18日为合同加速到期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按每超过一天为迟延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原告自行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确认;被告淄博颜山医院抗辩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淄博颜山医院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的诉请,因该费用在《售后回租赁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且该项费用亦不是原告的必然损失,原告可选用自己财产作为担保,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秀梅、冯传华、袁涛、孙宁宁、侯甲春、李传珍分别出具的《保证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被告淄博颜山医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颜山医院、李秀梅、冯传华、袁涛、孙宁宁、侯甲春、李传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颜山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点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994,500元、留购价款100元;
  二、被告淄博颜山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点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3月1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5,573.13元以及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99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三、被告李秀梅、冯传华、袁涛、孙宁宁、侯甲春、李传珍应对被告淄博颜山医院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秀梅、冯传华、袁涛、孙宁宁、侯甲春、李传珍履行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颜山医院追偿;
  四、驳回原告平安点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3元,减半收取计4,556.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556.50元,由被告淄博颜山医院、李秀梅、冯传华、袁涛、孙宁宁、侯甲春、李传珍共同负担9,548元,由原告平安点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周虹艳
  书  记  员 董晓筠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律适用不统一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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