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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5民初42754号

  原告:上汽通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弄XXX号楼C座805室。
  法定代表人:余亚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非,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小明,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
  原告上汽通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小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汽通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2,181.72元及留购价款104,349.9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1年5月6日的迟延罚金1,117.56元及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罚金(以截至2021年5月6日的应付未付租金23,006.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3.判令原告可以将租赁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粤P3XXXX,发动机号:XXXXXXXXX,车架号:LSGZK83L2KA127873)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的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所有;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一份,约定:该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原告向被告购买其拥有所有权的租赁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粤P3XXXX,发动机号:XXXXXXXXX,车架号:LSGZK83L2KA127873),再由原告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授权并指示原告在各项放款先决条件满足后,将租赁车辆购买价款直接支付至销售商指定的账户;保证金为被告在该合同项下义务履行的金钱质押担保,任何保证金均不计利息;租赁手续费一次性收取,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退还;抵押手续费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用以补偿原告在办理车辆抵押或解除抵押手续时所发生的成本和费用,一旦收取,在任何情况下均不退还;原告需在租赁车辆购买价款中扣除保证金、首付租金、抵押手续费或租赁手续费等,仅需支付扣除该等费用后的金额,且在成功扣除的当时视为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该等费用;在被告自销售商处获得租赁车辆所有权后,该等所有权将同时转移至原告处;如被告迟延支付该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则从到期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被告须就迟付款项按日万分之八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迟延罚金,且原告可宣布该合同项下租赁期限内所有剩余未付租金全部立即到期应付,并可要求被告支付该合同项下到期应付和加速到期应付的全部租金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且可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行使该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和救济而产生的全部费用以及合理的律师费、诉讼或仲裁费用;租赁车辆销售价格系销售商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记载的价格加上被告为购置租赁车辆所花费的其他费用,包括车辆购置税、保险、保养套餐及其他费用;涉案租赁车辆的销售价格为276,973元,其中包含裸车价格237,000元、购置税20,973元、车辆保险费9,500元以及其他附加品和服务费用9,500元;租赁车辆购买首付款为80,011.20元,系被告根据其与销售商之间的购车合同已向销售商支付的预付款;抵押手续费为275元;购买价格(即融资总额)为196,961.80元;留购价款为104,349.94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为一期,每期租金3,287.49元;起租日为原告根据被告的授权和指示将租赁车辆购买价款向销售商支付之日;第一期租金于起租日所在月之后的第1个日历月的与起租日对应之日到期,之后每一期租金于之后每一个日历月的对应之日到期;如遇当月无对应之日,则应在当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到期;一旦因该合同发生纠纷而诉诸法院,该合同所列明的被告地址将作为其司法送达地址,该司法送达地址适用于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如诉讼期间被告的司法送达地址发生变更,被告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变更后的司法送达地址;如果提供的司法送达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司法送达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被告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受诉法院将诉讼文书邮寄至司法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被告在上述合同列明的送达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文冲江北东约8号。原告已于2019年11月5日向被告付清融资款项,并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但被告自2020年11月5日起未按时如数支付租金,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
  被告包小明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进行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汽车销售合同、《附加品销售协议及融资租赁知情确认函》、汽车销售发票、车辆保险单、购置税支付凭证;2.《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人脸采集记录证明报告》;3.《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4.交车确认单、融资款支付凭证;5.租金支付明细及迟延罚金计算表。鉴于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以开庭日即2021年6月16日为租金加速到期日。
  另查明,被告的全部未付租金为82,181.72元(其中包括截至2021年5月6日的应付未付租金23,006.90元),上述至2021年5月6日应付未付租金产生的迟延罚金为1,117.56元(按年利率15.4%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并支付迟延罚金以及留购价款。对于迟延罚金,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将其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起诉方式主张租金加速到期,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拍卖、变卖租赁车辆所得价款受偿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汽通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82,181.72元及留购价款104,349.94元;
  二、被告包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汽通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5月6日的迟延罚金1,117.56元,以及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罚金(以截至2021年5月6日的应付未付租金23,006.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三、原告上汽通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可以将租赁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粤P3XXXX,发动机号:XXXXXXXXX,车架号:LSGZK83L2KA127873)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包小明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包小明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包小明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3元,减半收取计2,026.50元,由被告包小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陆  燕
  书  记  员 叶  璐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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