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虹路166弄城开中心1号32楼3201室。
法定代表人:梁衍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舱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3539号7号楼F-29室。
法定代表人:黄美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XX城XX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舱舟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的(2020)沪0112民初571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上海舱舟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舱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自2018年6月16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免租期租金人民币115,866元、自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欠付的租金人民币231,732元、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欠付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5,798.40元。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5,500.95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上海舱舟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调查被执行人上海舱舟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未发现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为督促被执行人上海舱舟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等强制措施。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将被执行人纳某被执行人名单,公布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
四、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确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上海舱舟实业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亦书面表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上海舱舟实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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