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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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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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沪0112民初3401号 | ||
原告:汪某某,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泛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飞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莉莉。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上海泛航物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上海泛航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19日至2020年6月24日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劳务费92,155.6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而需支付原告2017年6月、7月、11月、12月、2018年1月、2月的双倍工资11,500元;3.判令被告因解除劳务合同而需支付原告的赔偿金14,880元。事实和理由:本人自2017年6月至2020年6月24日在被告处担任押运员,被告未按本市非全日制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发放足额劳务费,合同上所确定的劳务酬金为每一核定工时30元,实际支付为每24小时150元,今年春节后调整为每24小时160元。 被告上海泛航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从2017年4月6日于被告处开始工作,双方在2017年6月1日签订不定期合同,后来又陆陆续续签订了合同。被告是按照规定发放报酬,不存在原告说的不足额发放情况,报酬是按照工作时间计算,多做多得,没有保底工资。有工作的时候,被告的调度人员会打电话联系押运员,押运员可以接受或拒绝。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11月期间,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原告没有工作过。2020年6月24日,被告的调度人员打电话给原告,原告说家中有事不再做了,之后被告就没有再找过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原告汪某某作为申请人签订《押运员岗位申请表》,主要内容为:我因为个人原因,向上海泛航物流有限公司申请烟草项目押运员岗位(不定时工作制),我完全知晓并接受以下情况:1.我知道并完全明白我所申请的这份工作是不定时工作制的非全日制的工作,而不是全日制的工作。2.由于烟草项目押运员工作的无规律性,公司无法提供每天或每周或每月固定且明确的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长,只能按每一个押运订单记录押运员不定时工作的时长及其它工作状况,并依次核发劳动酬金;按劳动法规规定,公司不为该押运员岗位的所有押运员缴交社保金及公积金。3.公司保障每位押运员在参与本公司押运工作中一旦发生意外,提供合理合法的补偿,该补偿标准将按照太平洋保险公司相关保险条款执行。4.自2017年1月1日起,公司不接受年满六十岁的人员参与押运工作的申请;原已参与押运工作的押运员超过60周岁的,将在2017年4月30日前清退。但持有退休证的原押运员,可以申请延续。5.参与本押运工作的人员,必须签订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合同》,经过培训方能上岗。 2017年4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不定时工作制劳动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六、合同类型和期限:本合同为不定时工作制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弹性期限;无论何种原因,当乙方在一个月内(连续21个工作日或以上)没有参加烟草押运工作,本合同自动终止;再次参加烟草押运工作需重新填写就业申请并重新签订新的《不定时工作制劳动合同》。七、工作内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按押运订单参加烟草储运项目押运员工作;目前基本工作起始点在本市三门路XXX号烟草储运公司所在地,押运到达地为中国全境,甲方因工作需要随时通知变更当次乙方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乙方也可以根据自身的状况同意接受或不同意接受当次押运订单的任务。八、工作时间:甲方针对烟草储运项目的押运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因为受第三方运输公司车辆安排、送达目的地路程远近及道路通行状况的影响,每天、每周及每月的工作时间工作量均无法确定。原则上安排乙方每月工作总时间不超过国家规定。九、关于休息和休假:因受第三方运输公司车辆安排、送达目的地路程远近及道路通行状况的影响。甲方无法安排固定的休息时间,并根据押运工作性质和特点,不安排有规律的调休和休假。十、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10.1甲方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工具,建有完整的押运员岗位操作规程、工作规范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及其标准;押运员岗位无职业病危害性。每年夏季押运员执行押运任务时,甲方为押运员计发高温津贴。10.2乙方应严格执行押运员岗位及相关各项规章制度,拒绝违规操作,并对因违规作业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十一、劳动报酬:11.1甲方按每个押运订单的实际工作时长折合工作天计算乙方应得的报酬。2017年每个工作天按150元的标准计酬,工作时长起始时间自到达监督装车开始,至运输到达目的地完成交付时为止,不满一天(24小时)折合一个工作天计算,每超过24小时或零数小时均多计一个工作天,以此类推;夏季高温津贴按每个工作天10元计,不封顶。11.2甲方重申,劳动报酬的标准将按市场法则进行适当的调整,但保证只向上调高,不向下调低。十二、押运订单任务的确立:押运订单任务的确立暨由甲方现场调度电话征询乙方是否可以当次出车,乙方可根据自身状况和家庭因素决定是否接受当次出车任务;一旦乙方同意,则当次押运订单任务确立;如果乙方因为各种原因不接受当次押运订单任务,则现场调度征询下一位押运员直至订单确立。乙方明白,本岗位按实际出车天数计酬,多劳多得,不出车没有报酬。上不封顶,下不保底。十四、其他事项:14.1本不定时工作制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双方均无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或补偿金,但因任何一方的过错造成对方实际损失的,受损的一方保留追究过错方赔偿责任的权利;过错方如有刑事违法行为的,将承担刑事责任。 2020年3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不定时工作制(非全日制)劳务合同/暨押运员专属岗位之员工守则》,双方约定:1.3乙方明白自己签署的这份劳务合同并不是全日制的劳动合同;在本劳务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得到的并不是固定的工资性报酬,而是按实际押运订单核定工时及绩效考核而确定的押运劳务酬金,做一单计一单,多劳多得,不出车没有报酬。1.7依据劳动法规的规定,本不定时工作制(非全日制)劳务合同的解除、终止,甲乙双方都无需向对方支付解约违约金,但任何一方因违纪违规造成对方或第三方实际损失的,违纪违规方需承担相应赔偿金。2.1工作内容:甲方根据客户订单逐一安排押运订单任务并通知乙方参与,乙方接受即按押运订单的路由指向,参加并在核定工时之内完成当次押运订单的监装、监运和监卸工作,工作结束后交回签字的押运工作单及其他相关单据。2.2工作地点:包含并不仅限于起始点在本市吉浦路XXX号烟草储运公司所在地、烟草储运公司在本市其他几个仓库所在地(包含几家车队所属的临时储运地),押运到达地为中国全境;甲方因工作需要随时通知变更当次乙方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乙方也可以酌情同意接受或不同意接受当次变更了的押运订单任务。2.3核定工时及押运劳务酬金:由于每个押运订单到达不同地址收货仓库的里程相对固定,而里程的不同又致使每个订单的实际工作时间有所不同,根据之前的操作实际、里程、作业时间等综合因素,甲方核定了不同押运订单不同的工作时间,即核定工时。2.3.1同一线路的核定工时通常没有变化;无论核定工时长短,最后工作时间均结束于押运目的地仓库完成卸货交付手续之时止(同一押运订单多个卸货点的,至最后一个点的仓库完成卸货交付手续之时止);无论搭车返回或乘坐公共交通返回,回程均不另计工时。2.3.2每周平均核定工时原则上不超过法规规定的24小时,但由于不同运输路线长短不一以及可能的在途时间变化,每周平均核定工时通常是一个月内或更长的一个时间段(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内的平均数。2.3.3当前押运劳务酬金计算单价为:¥30元/每一核定工时,之后因劳动力市场价格变化或国家劳动工资标准变化,这个计算单价有可能调整。夏季高温季节另增高温津贴通常10元/每天。乙方在本市上下班交通费用自理,除非应甲方要求紧急到达或特殊指令可以报销相关的交通费用。2.4本岗位不会安排法定节假日的押运订单,也不会另计假日加班、平日加班、差旅补贴或调休;由于发货方/收货方的原因延迟发货或延迟收货、或因气象交通等特情,经调度核定给予延误补贴并按核定工时标准算补贴。2.5本岗位实行按周发放押运劳务酬金的周薪制,即每周三发放上一周的押运劳务酬金,押运员在上周工作结束时应及时交回押运工作单及其它关联单证;如有回程乘车凭证应同时交回申请报销;押运劳务酬金原则上通过银行发放到乙方银行账户上,乙方需提供有效银行卡。2.6根据国家法规规定,自2018年10月份起,当月个人劳务收入超过核定数额时须按比例缴纳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自行申报或由单位代为扣缴;依照规定,乙方在本单位工作期间的押运劳务酬金超过核定数额时,将由本单位代为扣缴;年度汇算清缴时由乙方向税务部门自行申报汇算清缴。本规定将于2019年1月份起严格执行。4.5本劳务合同自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即具法律效力,有效期为壹年,无特别提议修改、到期终止或其他约定,本劳务合同默认到期按年顺延;本合同壹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 被告提供的原告2017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考勤表载明了起始工作时间、达到上海日期、劳务费、天数,具体内容如下: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20日,320元,2天;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9日,640元,4天;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9日,1,120元,7天;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11日,320元,2天;2017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8日,750元,5天;201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4日,600元,4天;2017年11月30日至2017年12月7日,1,200元,8天;2017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14日,1,050元,7天;2017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21日,1,050元,7天;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月4日,750元,5天;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20日,1,350元,9天;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8日,1,050元,7天;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31日,450元,3天;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2月3日,600元,4天;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9日,750元,5天;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15日,1,050元,7天;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22日,1,050元,7天;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8日,900元,6天;2018年3月31日至2018年4月6日,1,050元,7天;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4日,640元,4天;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9月6日,1,120元,7天;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12日,960元,6天;201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20日,1,070元,7天;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7日,1,050元,7天;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7日,900元,6天;2018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6日,600元,4天;2018年10月31日至2018年11月2日,525元,3天;2018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14日,900元,6天;2018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20日,750元,5天;2018年11月29日至2018年12月5日,1,050元,7天;2018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30日,600元,4天。 被告提供的原告2019年至2020年期间的考勤表载明了起始工作时间、达到上海日期、劳务费、工时,具体内容如下: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2月23日,600元,20工时;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9日,600元,20工时;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6日,600元,20工时;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23日,600元,20工时;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4月4日,1,050元,35工时;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12日,750元,25工时;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20日,600元,20工时;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4月27日,600元,20工时;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12日,750元,25工时;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22日,900元,30工时;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5月29日,900元,30工时;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6月5日,900元,30工时;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20日,1,710元,55工时;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7月3日,800元,25工时;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7月21日,800元,25工时;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7月27日,800元,25工时;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9日,800元,25工时;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21日,960元,30工时;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9月4日,960元,30工时;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10日,800元,25工时;2019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1日,160元,5工时;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9月21日,800元,25工时;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1月4日,900元,30工时;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15日,1,200元,40工时;201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4日,600元,20工时;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6日,750元,25工时;2019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8日,975元,30工时;201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5日,750元,25工时;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4日,750元,25工时;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8日,750元,25工时;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12日,600元,20工时;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8日,900元,30工时;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2月29日,1,080元,30工时;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5日,900元,25工时;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14日,900元,25工时;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20日,900元,25工时;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5日,900元,25工时;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15日,1,080元,30工时;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4月22日,1,080元,30工时;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8日,900元,25工时;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5月9日,640元,20工时;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17日,800元,25工时;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24日,800元,25工时;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6月4日,1,160元,35工时;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10日,510元,15工时;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6月24日,1,020元,30工时。 原告名下尾号为0867的上海银行账户内有上述与考勤表载明内容对应的收入明细。 2017年4月17日、2018年4月12日、2020年3月31日,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出具《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 诉讼中,被告陈述自愿补付原告2018年、2019年的夏季高温津贴差额共计220元以及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9月4日重庆押运工作的劳务费差额16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不定时工作制(非全日制)劳务合同/暨押运员专属岗位之员工守则》、上海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押运工作单、火车票,被告提供的《押运员岗位申请表》、《不定时工作制劳动合同》、《不定时工作制(非全日制)劳务合同/暨押运员专属岗位之员工守则》、考勤表、《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最低工资标准、节假日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均属于《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上述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范畴,故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务合同之约定,原告所提上述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足额放发劳务费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考勤表载明的起始时间以及达到上海的时间,与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火车票相吻合,虽然劳务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以到达目的地完成交付时为准,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被告实际已按照到达上海的时间计算劳务费,且劳务费的计算标准与劳务合同的约定相一致,可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劳务费的计算中只存在夏季高温津贴的计算期间不明确以及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9月4日的劳务费在计算时间上前后有差异的问题,其余劳务费的计算均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未足额发放的问题,对此被告自愿按照6月至9月期间全部计算夏季高温津贴的计算方式,另行支付原告夏季高温津贴差额220元的劳务费,以及支付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9月4日期间的劳务费差额160元,被告上述意见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38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泛航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某劳务费380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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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 陈献茗 | |
书 记 员 | 顾斐平 |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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