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黄永新,男,1977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 被告:上海风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郑文丞。 原告黄永新与被告上海风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风创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风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课程费用12,9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6日签订《海风教育一对一学科培优课程培训协议》(以下简称为《培训协议》),购买海风教育网上高中物理一对一培训课程,课程费用总计29,216元,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课程费用,但之后仅在被告处使用了部分课时,剩余142课时(每课时40分钟),原告根据《培训协议》之约定要求被告退还未上课程的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予退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风创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培训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对培训课时、费用等进行了约定。 2.分期付款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课程费用的义务。 3.快递物流信息,证明原告将被告赠送之大礼包退还被告的事实。 4.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就未上课程退费事宜和被告沟通情况。 5.电子邮件截图1张,证明2021年3月8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指定邮箱发送退费申请的事实。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4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培训协议》1份,约定:学员姓名黄奕娴,课程费用29,216元,标准总课时(不含赠课)160课时,赠送课时24课时,报名常规科目为高中物理,一课时等于60分钟,乙方获赠礼品名称荣耀畅玩平板2WiFi版9.6英寸平板电脑价值999元、120课时及以上VIP大礼包价值1,268元。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乙方有权在本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届满前终止本协议。乙方需提前10个工作日完整填写《退费申请确认书》并以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甲方(甲方指定电子邮件ts@hfjy.com)……甲方将在协议终止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退款。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乙方申请退费的,甲方收取乙方已完成授课课程部分的费用,将退回乙方未完成授课课程部分的费用,另外如乙方有获赠礼品的,甲方还将按照约定扣除对应礼品价格,具体计算标准如下:甲方应退乙方款项=乙方实付款项-(乙方实付款项/标准总课时数(不含赠课)×乙方已使用课时数-礼品价格(如有)-分期手续费(如有)。协议有效期限为2019年4月6日起至2021年4月6日。合同第七条第7项约定,上课时优先消耗付费课时,付费课时消耗完毕后,开始消耗赠送课时。所有课时(包含赠课)不可转让给他人使用。所有赠课不可退费。合同第八条第2项第3款约定,如乙方学员申请退费时将海风智学派智能手写板寄回甲方的,无需扣除海风智学派智能手写板对应价格,其他礼品无需退回。《培训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课程费用。 另查明,自2019年9月1日起,被告将每节课的课时由60分钟变更为40分钟。自2019年4月14日至8月17日,原告共使用28课时(60分钟/课时),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原告共使用92课时(40分钟/课时),后原告向被告申请退费,并于2021年2月2日将被告赠送之大礼包退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将未完成授课课程费用退还原告,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培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培训协议》第四条之约定,原告有权在有效期届满前终止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未完成授课课程部分的费用。关于被告应退还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为29,216元,标准总课时为160课时(60分钟/课时),则每节课为182.60元,原告使用28课时,对应的费用为5,112.80元。2019年9月1日,每课时时长由60分钟变更为40分钟时,原告尚余132课时(60分钟/课时),剩余课时费为24,103.20元,换算为40分钟每课时,则尚余198课时(132课时×60分钟/课时÷40分钟),则对应40分钟每课时的课时费为121.73元/课时,原告已使用92课时,对应的课时费为11,199.16元(121.73元/课时×92课时),尚余106课时,对应的课时费为12,904.0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2,9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风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风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黄永新未完成授课课程部分费用12,9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计61元,由被告上海风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