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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春,男,1980年7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土桥镇街道1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尔数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千帆路288弄1号1201室。
法定代表人:谢海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磊,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万春因与被上诉人海尔数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7民初10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万春、被上诉人海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万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海尔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2.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季度奖金26,666.67元;3.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4,813元。主要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及承诺函》因海尔公司存在欺诈、胁迫行为而无效,且海尔公司实际单方撕毁了该份协议,故其追溯该公司全部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海尔公司辩称,不接受李万春的上诉请求,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源于李万春的辞职行为,且双方已经协商确认了权利义务。
李万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尔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2.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季度奖金26,666.67元;3.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4,8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李万春于2019年11月25日入职海尔公司从事管理或专业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9年11月25日至2022年11月24日的劳动合同。海尔公司每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月工资,有工资单(通过邮件发放),没有签收。李万春需要通过考核发放工资。李万春最后工作至2021年2月26日。
海尔公司发给李万春的聘用邀请函记载,月度薪酬12,000元/月,季度分享第1季度40,000元、第2季度40,000元、第3季度40,000元,季度分享合计12,000元,年度分享66,000元。员工通过对赌引领目标,确定年度整体预酬标准。年度整体预酬(含月度薪酬、季度分享和年度分享)挂钩实际组织绩效和个人绩效进行兑现,年度分享的兑现挂钩组织和个人全年对赌引领目标的达成情况,不入围则不兑现。李万春对此进行了签字。
李万春于2021年1月31日填写了辞职申请表,离职原因记载:多重原因,无法为继,只能离职。
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31日,并由李万春签字的《承诺书》记载:“……无劳资纠纷:本人确认,在此之前,公司已支付全部应付的薪酬及福利,并缴纳了各项劳动和社会保险。自即日起不会以任何方式向公司主张权利,双方之间也无任何劳动争议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工资、休假工资、奖金、赔偿性工资、各类津贴及补贴、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用及其他任何福利待遇等方面的纠纷……”另李万春作为乙方、海尔公司作为甲方签署有《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及承诺函》,记载:“……因乙方主动提出离职(见附件一:辞职申请),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签订本协议,乙方确认本协议的签署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重大误解等情形:1.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解除双方于2019年11月25日签署的《劳动合同书》……乙方确认本协议第2条、第3条所涉相关款项为甲方应付乙方的全部款项,已经包含乙方可能得到的全部工资报酬奖金、补贴、加班费、差旅报销(含补贴)、未休年休假补偿、附加福利、医疗补助费、五险一金以及可能涉及的违约金、补偿金等甲乙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履行及解除所涉全部款项。乙方充分了解并认可,除前述款项之外,就劳动合同解除事宜,甲方不再也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或补偿……”。
2021年3月30日,李万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海尔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2.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季度奖金26,666.67元;3.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工资差额4,813元。2021年5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21)办字第946号裁决书,裁决:对李万春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裁决后,李万春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李万春签字的《承诺书》及《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及承诺函》均提及系李万春主动提出离职,且明确约定双方已无任何劳动争议纠纷,李万春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亦未否认签字系其所签,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因此,李万春诉请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判决:驳回李万春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万春负担。
二审中,李万春补充提供录音证据,欲以证明双方协商确定的离职日期、2021年度2月可休的年休假、双方系协商离职。海尔公司表示:对录音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相关人员已经离职,无法核对;另外,即便录音是真实的,双方实际对待证事实并无争议。经查,因上述补充证据与案涉争议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审查与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及承诺函》载有下列条款:“2.甲乙双方(甲方为海尔公司,乙方为李万春)确认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劳动关系依法依约解除,乙方离职计薪时间计算至2021年2月22日……3.乙方认可2020年年度决算绩效工资兑现系数以0.99计,年度决算工资税前为129,351元(具体兑现金额以人单酬系统为准)。乙方认可1月工资以及2月工资发放系数以线下人单酬为准,2021社保、公积金个人部分及个人所得税等由甲方于发放前代为扣缴”。
本院再查明,一审中,李万春主张2020年每月的工资差额为275元[(12,000+季度奖金)*1%],2021年1月的工资差额为120元(12,000*1%),2021年2月的工资差额为1,370元;海尔公司主张李万春2021年1月应发工资为11,916.35元、2021年2月应发工资为10,648.0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及承诺函》的效力;(二)2020年度、2021年度工资是否存在差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及承诺函》经李万春签字确认,且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海尔公司存在欺诈、胁迫行为。另综观该文件内容,难称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显失公平情形。由此,该文件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院将以约定内容为限确定双方相关权利义务。根据该文件,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根据查明事实,解除的协商源于李万春个人辞职行为,李万春现主张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1.关于2020年度工资,经查,《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及承诺函》载明2020年度决算绩效工资兑现系数以0.99计,可以印证海尔公司所主张的2020年度工资的兑现系数,现李万春主张2020年度剩余1%的工资差额,不符双方约定,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2021年度1月、2月工资,经查,李万春在上述文件中确认2021年度工资结算至2021年2月22日。经计算,即便以月工资12,000元为标准,根据实际计薪日,海尔公司已支付的2021年1月、2月工资不低于法定标准,故李万春主张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季度奖金,《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及承诺函》未约定该款项,李万春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难采纳。
综上所述,李万春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万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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