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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来生,男,194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敬智慧,女,194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再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月凤,女,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再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月琴,女,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再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应孟君,女,200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再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飞杰,男,199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应伟忠,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海丽,女,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再审申请人张来生、敬智慧、张月凤、张月琴、应孟君、胡飞杰(以下简称张来生方)因与被申请人应伟忠、李海丽(以下简称应伟忠方)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沪02民终2859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来生方申请再审称,系争拆迁房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认定建筑面积18.64㎡,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707,253.33元,居住困难户增加补贴款2,076,746.67元等,居住困难户为张来生方申请人与应伟忠方共8人,居住困难人员补贴为2,076,746.67元/8人=259,593.33元/人。一、二审法院按照“托底补贴”,即473,000元/人分配给每位居住困难户人员,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情理,完全不能保障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张来生方)的利益,张来生方和应伟忠方居住困难人员补贴应为259,593.33元/人。张来生方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承诺书》,承诺书中加盖被申请人应伟忠印章,二审法院却以“无应伟忠签名”为由、且轻信被申请人应伟忠“从未有过该印章”的虚假陈述,未能予以认定该《承诺书》,系事实认定不清,应伟忠应按《承诺书》中的承诺将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全部给予应孟君。综上,原判决错误,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应伟忠、李海丽居住困难而取得房屋征收补偿利益,酌定应伟忠方可分得的征收补偿款金额;张来生方在二审中提供的《承诺书》,经质证,尚不足以证明应伟忠将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全部给予应孟君的承诺系应伟忠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张来生方关于应伟忠、李海丽各可分得的房屋征收补偿款259,593.33元,且应伟忠的份额应由应孟君取得的主张,尚缺乏充分依据,难以支持。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来生、敬智慧、张月凤、张月琴、应孟君、胡飞杰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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