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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沪民终15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中心。
  代表人:徐惠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冰,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安,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丙。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强,山东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山东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宋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被上诉人王某丙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20)沪72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中心以已与四被上诉人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中心自愿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中心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3,65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中心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敏
  审  判  员 高明生
  审  判  员 胡海龙
  书  记  员 马啸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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