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德峰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方钱,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曼祖游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上海润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飞,上海润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德峰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曼祖游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祖公司)其他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20)沪72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方钱,被上诉人曼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德峰公司支付临时停靠费用人民币72,465.6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5月22日按照合同期内租金标准计算,2020年5月23日至2020年10月15日的租金按照合同期内租金标准的一半计算,2020年10月16日至游艇驶离之日不收取租金。事实和理由:一、德峰公司没有拖欠临时停靠费用的主观恶意,曼祖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二、一审法院未考虑泊位使用受限的事实,导致认定的临时停靠费用计算标准过高;三、涉案合同约定的20元/尺/天的临时停靠费用系违约金,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曼祖公司辩称:一、曼祖公司与案外人上海世博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文旅)之间的合同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被确认解除,德峰公司不能以该不确定状态拒绝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将游艇驶离的义务。曼祖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二、在曼祖公司已经发函要求德峰公司将游艇驶离泊位的情况下,德峰公司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曼祖公司有权采取限制措施迫使德峰公司将游艇驶离泊位。三、包括涉案游艇在内的几艘游艇在曼祖公司多次要求其驶离泊位后仍不驶离泊位,导致曼祖公司无法将涉案码头返还世博文旅,进而实际扩大了曼祖公司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充分考虑双方各自利益后认定的临时停靠费用具有合理性。综上,曼祖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德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曼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曼祖公司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大道2200号世博L6码头的管理经营权人。2019年1月28日,曼祖公司与德峰公司签订游艇停靠管理合同,约定由曼祖公司将世博L6码头泊位出租给德峰公司用于停靠其“德某X”号游艇,停靠期限为2019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7日,租金按六个月支付。德峰公司应于合同到期日的一个月前与曼祖公司协商续约,未成功续约的,德峰公司应将游艇驶离,并支付临时停靠费用。德峰公司若逾期支付停泊费用,曼祖公司有权按照每日1%的标准收取未支付停泊费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曼祖公司依约提供泊位供德峰公司停靠游艇。合同到期后,德峰公司一直未与曼祖公司续约,直至2020年10月28日才将游艇驶离曼祖公司码头。曼祖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德峰公司在合同到期后仍将游艇停靠在曼祖公司码头,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实际停靠期间的停泊费,故请求判令:一、德峰公司向曼祖公司支付实际停靠期间的停泊费320,580元(“德某X”号游艇计58.50尺,按20元/尺/天,自2020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德峰公司实际将游艇驶离世博L6码头之日即2020年10月28日止,共计274天);二、德峰公司向曼祖公司支付上述第一项费用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7,838.92元(以320,58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20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德峰公司实际将游艇驶离世博L6码头之日即2020年10月28日止,共计274天),并由德峰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曼祖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1%,但其现只请求德峰公司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1月6日,曼祖公司与上海世博后滩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滩源公司)签订码头L6租赁合同,约定由后滩源公司将世博L6码头和四栋玻璃房出租给曼祖公司。 2017年3月中旬,曼祖公司、世博文旅、后滩源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事宜补充协议书,约定自2017年4月1日起,上述由曼祖公司与后滩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将由世博文旅继续履约,相关权利、义务与合同约定保持不变并由世博文旅继承,后滩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1月28日,曼祖公司与德峰公司签订游艇停靠管理合同,德峰公司承诺自2019年1月28日起继续将“德某X”号游艇停泊在曼祖公司管理的世博L6游艇码头,码头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大道2200号(近上钢路)。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合同期限,明确停靠期限为2019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7日,德峰公司应于合同到期日的一个月前与曼祖公司协商续约,未成功续约的,德峰公司应将游艇驶离,并按游艇大小计算临时停靠费用,收费标准为20元/尺/天结算。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其中第1款约定曼祖公司所提供泊位租赁的停泊费为每年180,000元,船舶租金按六个月付;其中第6款约定如曼祖公司同意德峰公司延期交纳停泊费,曼祖公司有权收取未支付停泊费的滞纳金,按照逾期费用的1%每天计算。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曼祖公司保证合同期内对游艇码头的合法租用权,任何第三方对德峰公司实施本合同行为和对游艇的使用管理行为提出异议的,且因此给德峰公司造成损失的,曼祖公司应全额赔偿。曼祖公司与德峰公司确认双方签订的游艇停靠管理合同已于2020年1月27日到期后自然终止,之后再无续约,且德峰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合同约定的2019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7日期间的停泊费用。曼祖公司主张涉案游艇以58.50尺计算临时停靠费用,德峰公司对游艇尺寸没有异议,但对收费标准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世博文旅将涉案码头出租给曼祖公司时约定的收费标准,或参考市物价局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标准计算费用。 2019年1月28日,德峰公司曾向曼祖公司支付了20,000元的押金,曼祖公司开具了收据。曼祖公司和德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若德峰公司最终应向曼祖公司支付实际停靠期间的停泊费,双方同意此押金可在停泊费中予以抵扣。 “德某X”号游艇的国籍证书和所有权证书显示,“德某X”号游艇的所有权人为德峰公司。 2020年5月26日,曼祖公司委托上海润申律师事务所向德峰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德峰公司于收到律师函三日内向曼祖公司支付停泊费,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最终计算至实际驶离之日止,并要求德峰公司于收到律师函的三日内派员与曼祖公司沟通游艇驶离及押金、停泊费结算事宜,若德峰公司仍不履行,曼祖公司将依照双方签订的游艇停靠管理合同第四条第6款及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德峰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按照逾期费用的1%每天,自2020年1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2020年5月29日,德峰公司在收到上述律师函后,向曼祖公司发送了三份告知函和一份严正声明,具体内容为:因2019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7日期间,曼祖公司未对涉案码头泊位进行清淤,未确保安全的出航水深,致德峰公司游艇损坏,且未提供码头岸电供电,致德峰公司油料耗损,故曼祖公司应赔偿德峰公司损失;因合同已到期,故曼祖公司应向德峰公司退还押金20,000元;督促曼祖公司提供与世博文旅的合同,要求曼祖公司明确其合法租用权;德峰公司积极寻求纠纷解决途径,主观上无故意拖延、拖欠意图;要求曼祖公司落实疫情防控扶持服务企业若干政策,减免2020年2月和3月的停泊费;曼祖公司招募无证黑保安,非法设卡,阻扰德峰公司人员正常进出码头,德峰公司报警,派出所接警处理。曼祖公司确认收悉。 2020年10月16日,上海游艇服务平台试运行微信群中,游艇分会联络员称,根据主管部门通知,鉴于曼祖公司港口经营许可证过期,即日起曼祖公司码头在泊游艇暂停平台航行报备服务,其中包括涉案游艇“德某X”号。在上海海事法院(2019)沪72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18年10月22日,市交通委颁发给原告编号为(沪外)港经证(0893)号的港口经营许可证,经营地域为原世博L6码头,准予从事业务为:为游艇租赁业务提供码头设施许可,有效期自2017年12月5日至2020年2月29日。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德某X”号游艇于2020年10月28日驶离涉案码头,曼祖公司明确其主张德峰公司支付的临时停靠费用自2020年1月28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8日止,共临时停靠274天,费用共计320,580元。德峰公司陈述,涉案游艇在2020年10月28日之前一直没有驶离涉案码头并非遭遇障碍,而是因为一旦驶离涉案码头,将没有合法合规的码头供其停靠游艇。 一审法院另查明: 2019年5月9日,世博文旅在上海海事法院向曼祖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世博文旅与曼祖公司之间就世博L6码头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4月19日解除,并向世博文旅交还租赁物业,同时判令曼祖公司向世博文旅支付欠付的租金及实际占用期间的占用费,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上海海事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作出(2019)沪72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世博文旅与曼祖公司之间就世博L6码头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4月19日解除;曼祖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世博文旅返还被解除合同中所涉租赁物业;曼祖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世博文旅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并支付相应违约金;曼祖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世博文旅支付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区域之日止的物业占用费。 曼祖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沪民终289号民事判决书,对(2019)沪72民初1172号案件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判决结果进行了部分改判,但对确认世博文旅与曼祖公司之间就世博L6码头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4月19日解除,以及与涉案争议有关的费用部分均予以维持。 上海市人民政府2020年2月7日颁布的《上海市全力防控疫情支持服务企业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中小企业承租本市国有企业的经营性房产(包括各类开发区和产业园区、创业基地及科技企业孵化器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先免收2月、3月两个月租金;对间接承租的企业,应确保租金减免落到实处,使实际经营的中小企业最终受益。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一起与游艇停靠管理合同有关的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曼祖公司、德峰公司对双方之间签订的游艇停靠管理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德峰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应否向曼祖公司支付游艇实际停靠期间的临时停靠费用;二、如德峰公司应向曼祖公司支付临时停靠费用,需支付费用的具体金额,是否可予减免,应否支付违约金。 关于德峰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应否向曼祖公司支付游艇实际停靠期间的临时停靠费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事实表明,涉案码头系由曼祖公司自世博文旅处租赁而来,曼祖公司与世博文旅为此签订了合同。曼祖公司又将码头租予德峰公司,曼祖公司、德峰公司签订了游艇停靠管理合同,双方对于该合同合法有效均不持异议,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游艇停靠管理合同载明,涉案游艇停靠期限为2019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7日,德峰公司应于合同到期日的一个月前与曼祖公司协商续约,未成功续约的,德峰公司应将游艇驶离,并按游艇大小计算临时停靠费用。曼祖公司、德峰公司确认该合同于2020年1月27日到期后自然终止,双方并未续约。德峰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约定,曼祖公司必须保证合同期内对游艇码头的合法租用权,而世博文旅与曼祖公司之间就涉案码头的全部合同均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于2019年4月19日解除,故曼祖公司于该日之后即丧失码头出租权,无权向德峰公司主张自该日之后的停泊费,故德峰公司并未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世博文旅与曼祖公司之间的合同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289号生效判决确认于2019年4月19日解除,该生效判决于2020年9月10日方才作出,而曼祖公司与德峰公司之间的游艇停靠管理合同于2020年1月27日即已到期,此时世博文旅与曼祖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解除及解除的时间尚处于争议之中,并未确定,故德峰公司以尚未确认的事实拒绝支付停靠费用缺乏依据。第二,既然德峰公司认为曼祖公司已无合法出租权,其在与曼祖公司的合同到期终止后,完全可以将游艇驶离,或者与其认为有合法出租权的主体商谈续租泊位事宜,但德峰公司并未将游艇驶离。在案并无相关证据显示德峰公司已与任何第三方就续租泊位事宜达成一致,亦无证据显示其将游艇驶离码头存在阻碍,其提出的曼祖公司港口经营许可证过期之类的问题均不构成其拒绝将游艇驶离码头的理由。第三,德峰公司在与曼祖公司的合同到期终止后,仍然将游艇实际停泊于涉案码头的行为,理应就此支付相应对价。德峰公司认为,其应向有权收取实际停泊费的主体支付费用,但在案并无证据显示德峰公司已向任何第三方支付了相关费用。同时,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289号生效判决中,法院除判令曼祖公司应向世博文旅支付合同期间内的租金之外,同时还判令曼祖公司应向世博文旅支付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区域之日止的物业占用费,即虽然双方合同已到期,但曼祖公司仍应向世博文旅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费用。在此情况下,如按德峰公司主张,那么世博文旅势必会得到双重的费用,显然并不合理。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德峰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既不将游艇驶离码头,又拒绝支付临时停靠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将游艇驶离,并向曼祖公司支付实际停泊期间的临时停靠费用。 关于德峰公司应向曼祖公司支付临时停靠费用的具体金额问题。双方当事人确认游艇停靠管理合同已于2020年1月27日到期后自然终止,之后再无续约。该合同中约定,如未成功续约的,德峰公司应将游艇驶离,并按游艇大小计算临时停靠费用,收费标准为20元/尺/天结算。德峰公司认为临时停靠费用不应按照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收费标准,而应按照世博文旅将涉案码头出租给曼祖公司时约定的收费标准,或参考市物价局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标准计算,且该费用应予减免,并将其支付的押金在停泊费中予以抵扣。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德峰公司应于合同到期日的一个月前与曼祖公司协商续约,未成功续约的,德峰公司应将游艇驶离,并按游艇大小计算临时停靠费用,收费标准为20元/尺/天结算,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是曼祖公司对德峰公司在合同到期后仍未将游艇驶离码头的一种制约措施。在双方合同到期后未续约的情况下,德峰公司仍将涉案游艇停泊于码头,理应按该收费标准计算临时停靠费用。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世博文旅与曼祖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亦不能约束曼祖公司与德峰公司。其次,德峰公司主张费用减免的依据是上海市政府的相关规定,但该规定内容并不适用于本案,且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289号生效判决中,亦未对曼祖公司应向世博文旅支付的费用予以减免,故德峰公司关于费用减免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三,曼祖公司对收到德峰公司20,000元押金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押金可在停泊费中予以抵扣亦予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可该20,000元可在德峰公司应向曼祖公司支付的临时停靠费用中予以抵扣。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德峰公司应向曼祖公司支付自合同到期之日的次日,即2020年1月28日起,按“德某X”号游艇计58.50尺,以20元/尺/天,即1,170元/天,计算至德峰公司实际将游艇驶离涉案码头之日即2020年10月28日止,共274天的临时停靠费用,共计320,580元,但在此费用中应扣除20,000元,计300,580元。 关于曼祖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游艇停靠管理合同已于2020年1月27日到期后自然终止,双方未再续约,且曼祖公司向德峰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仅是曼祖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其中曼祖公司要求德峰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表述并不构成双方的合意,故曼祖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无合同基础。游艇停靠管理合同内容显示,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在合同第四条的付款方式中,该条中的金额德峰公司已支付完毕,曼祖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曼祖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本金部分系双方在合同第二条合同期限内约定的临时停靠费用,该费用为按天计算,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两条合同条款各自约定了不同的付款方式以及适用条件,属于对不同情况下付款方式及标准的不同约定,故不能在适用第二条计算标准的同时适用第四条约定的违约金。其次,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合同期限内的停泊费远低于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临时停靠费用,该条约定的违约金应系对德峰公司在享受长期租用泊位优惠价格的同时对其履行付款义务的约束和不履约时的惩罚。而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合同终止后的临时停靠费用,更类似于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面向不特定个体所收取,此时再要求支付违约金不尽合理。况且,临时停靠费用的收取标准已远高于合同存续期间内的停泊费收取标准,该费用本身应已具有对德峰公司在合同终止后仍未将游艇驶离码头的惩罚性质,而违约金的约定亦具有对违约方的惩罚性,如同时适用则存在重复计算之嫌。据此,一审法院对曼祖公司要求德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德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曼祖公司支付临时停靠费用300,580元;二、对曼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59元,由曼祖公司负担1,037.87元,由德峰公司负担3,621.13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临时停靠费用的具体金额。 德峰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考虑泊位使用受限的事实,导致认定的临时停靠费用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于2020年1月27日到期后自然终止,合同中关于曼祖公司必须保证合同期内对游艇码头的合法租用权以及提供游艇泊位服务的约定不再约束曼祖公司。故德峰公司主张因其泊位使用受限而应降低临时停靠费用计算标准的上诉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德峰公司还主张涉案合同约定的20元/尺/天的临时停靠费用系违约金,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德峰公司未按约在合同到期后将游艇驶离,使得涉案泊位被占用,其行为具有过错。包括涉案游艇在内的多艘游艇占用泊位的行为对曼祖公司向世博文旅返还整个码头形成了障碍。曼祖公司因未能及时返还码头及相关物业而须向世博文旅支付租赁物业的高额占用费。由此给曼祖公司造成的损失不仅仅是泊位被占用的费用,还应当综合考虑曼祖公司由此向案外人承担的违约责任损失。故一审法院以涉案合同约定的20元/尺/天的标准计算临时停靠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德峰公司要求调整临时停靠费用金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德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1.72元,由上诉人上海德峰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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