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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沪民终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刘绍喜,董事局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交银金鹃(上海)飞机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定路XXX号A5集中辅助区三层3466室。
  法定代表人:李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骥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刘绍喜,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街道金碧庄西区14栋703、803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王少侬,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街道金碧庄西区14栋703、803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华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交银金鹃(上海)飞机租赁有限公司以及一审被告刘绍喜、王少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初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宜华集团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宜华集团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68.2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184.14元,由上诉人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琼
  审  判  员 范雯霞
  审  判  员 程  功
  书  记  员 严伟超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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