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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2)沪72民特46号

申请人:上海光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同普路800弄4号412室。
法定代表人:周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冰,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昌禹,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舟山宝桥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干览镇双龙路19号223室。
法定代表人:梁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阎冰,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昌禹,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厦门建发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环岛东路1699号建发国际大厦25楼B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茂,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上海光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谷公司)、申请人舟山宝桥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桥公司)于2022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设立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受理后,向两申请人申请书中载明的已知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并于2022年8月25日至27日连续三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布公告。厦门建发物产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两申请人称,2022年8月7日,“德勤77”轮与“长鲸9”轮在吴淞海事局下辖北槽航道水域发生碰撞,“德勤77”轮艏尖舱及第1货舱进水,船载货物受到部分损失,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申请人光谷公司系“德勤77”轮船舶所有人,申请人宝桥公司系该轮光船承租人。“德勤77”轮系9,962总吨,事发时,该轮正从事锦州港至南通港的运输。依据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以下简称交通部规定),申请对“德勤77”轮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相当于873,577特别提款权及自2022年8月7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
两申请人为此提供了“德勤77”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货物积载图、事故照片、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
异议人称:涉案船舶系全船突然失电船舶失控导致事故,说明船舶不适航,两申请人违反了其法定义务,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情形,无权援引责任限制;事发后,两申请人委托救助,产生费用不应由异议人承担,如异议人为减损及时提货而不得不垫付,该费用属于救助款项,非限制性债权,不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综上,两申请人无权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缺乏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德勤77”轮系9962总吨、5578净吨的钢质散货船,船籍港舟山,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申请人光谷公司。该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登记了该船舶的租赁情况,登记的出租人为光谷公司,租赁人为申请人宝桥公司,租期5年,租赁登记日期为2018年9月14日。
据该轮2022年8月4日货物积载图记载,该轮2217航次从锦州港装货15273.10吨驶往南通港,1号货舱装玉米4946.82吨,2号货舱装玉米5180.68吨,3号货舱装高粱5145.60吨。
据浙江省船舶检验局2022年8月15日作出的检验报告,“德勤77”轮于2022年8月7日晚航经吴淞北槽进口D28#浮时,因辅机海水滤网堵塞,全船失电,船舶失控,继而与“长鲸9”轮碰撞,“德勤77”轮艏尖舱、艏压载舱及1号货舱破损进水;应船公司要求,准予“德勤77”轮在拖轮全程护航下前往南通卸货。
本院认为:
对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应从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关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本案两申请人分别系涉案事故当事船舶“德勤77”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和光船承租人,故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符合《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系适格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人。
关于事故所涉债权的性质,据两申请人证据材料,涉案事故造成“德勤77”轮艏尖舱、艏压载舱及1号货舱等破损进水,也可能造成该船所载货物受损,由此引发相关船舶权利人及货物权利人等向两申请人请求赔偿。这些赔偿请求中有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所列的海事赔偿请求,故两申请人有权对该等海事请求限制赔偿责任。异议人提出的关于船舶是否适航、两申请人是否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事故引发的海事请求中是否还有非限制性债权等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两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亦无损于相关海事请求人的权益,相应争议应于有关实体审理程序中解决。
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事故发生时,“德勤77”轮正载货自锦州港驶往南通港途中,系从事国内港口之间货物运输的船舶,总吨9962吨。根据交通部规定,其海事赔偿限额应当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经审核,两申请人设立数额相当于873,577特别提款权及其相应利息的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符合前述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上海光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人舟山宝桥航运有限公司设立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二、申请人上海光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人舟山宝桥航运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本院设立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873,577特别提款权(其人民币数额按本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和相应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7日起计算至基金设立之日止)。逾期不设立基金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旭
  审  判  员 单  丹
  审  判  员 林  焱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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