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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柱允(JANGJUYUN),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大韩民国国籍,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杰,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生,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星港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黄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桦,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张柱允与被告上海XX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院)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金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柱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杰、李福生,被告XX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柱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服从仲裁裁决第一项,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2021年5月份提成718,950元、6月份提成515,250元、7月份提成374,500元、8月份提成341,5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5,118元;3.归还个人设备、器械等物品。原告诉称:其于2021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院长,与被告签订有期限为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的聘用合同书;因被告长期克扣、严重拖欠申请人的工资,原告于2021年8月31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2、星港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被告的工商信息内容。
3、聘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签订过聘用合同。
4、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证明原告在2021年3月30日已经取得就业许可,且工作单位为被告,双方之间依法建立劳动关系。
5、借计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已经发放的薪资情况。
6、律师函,证明原告于2021年8月3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以被告严重拖欠工资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关系。
7、通知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律师函。
8、4月提成表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确认的手术价格/提成基数(定价金额),并与实际发放数额一致;被告仲裁时降低手术价格/提成基数,系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该行为无效。
9、2021年6月4日协议内容,证明原告提出结算的依据,其中筋膜提升和拉皮在《聘用合同书》中未约定,筋膜提升每个部位2,000元,拉皮每个部位6,000元。
10、被告仲裁时提交的提成计算表,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的手术数量。
11、手术提成计算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4个月提成差额共计1,775,880元。
12、遗漏手术提成计算表及遗漏手术相关证据及说明,证明被告确认遗漏了部分手术项目,遗漏部分提成金额为112,400元。
13、原告实际月平均收入、补偿金计算表,证明被告应某原告经济补偿金182,121元。
14、个人物品收据,证明手术医疗器械系原告个人购买。
15、个人物品照片,证明原告的器械物品仍然在被告处。
16、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工作人员来往短信、微信,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清单物品,被告未做否认但拒不返还。
被告对证据1-3、5三性认可;对证据4、6-8、11、16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9、15形式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2中文字说明部分不认可,对附带的手术通知单三性认可;对证据13-14三性不认可。
被告XX院辩称:其不服仲裁裁决,但未提起诉讼,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擅自离职给其造成重大损失,故其不同意支付原告保底奖金。对于原告主张的提成金额亦不认可,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入职后未向被告报备过有将个人设备、器械等物品带入工作场所及登记,被告无法确认相关请求物品存放在被告处且归原告所有,故不同意返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案外人(伤者)病假单、垫付费用领用单据及收条,证明原告无故打伤被告员工,被告为受伤员工垫付治疗费用,产生实际损失。
2、微信聊天内容截屏,证明因原告打伤他人,在行业群内被大家讨论和抵制,给被告造成商誉损失。
3、原告本人行程码照片,证明原告在8月26日至27日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私自离沪至武汉。
4、通知函,证明原告突然停止手术以及一系列违约行为,被告已经通知了原告。
5、手术量和提成计算表、手术通知单,证明原告的手术量统计及提成情况。
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5手术数量认可,其他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持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6日,被告企业名称由上海伊尔美港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琳可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2021年6月2日,被告企业名称由上海琳可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星港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签订有期限为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的聘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院长,原告实际从事整容整形手术工作。聘用合同第4条第2款约定:“执行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的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工作,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保底奖金税前叁拾万元。25日发放奖金,乙方在甲方处工作的奖金提成标准为:(1)首月即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若手术量达到120个部位以上,则按照以下提成表进行核算;若手术量未满120个部位,则提成比例为百分之十三;(2)次月起即2021年5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若手术量达到150个部位以上,则按以下提成表进行核算;若手术量未满150个部位,则提成比例为百分之十三;提成表:项目:颧骨颧弓,乙方提成金额(元):5,500……项目:修复手术,乙方提成金额(元):2,000”;合同第4条第3款约定:“为确保手术量,甲方应保证总代理及其下属代理的提成比例,乙方的2021年成本表如下:项目:颧骨颧弓,价格:25,000……下颌角长曲线,价格:25,000……颧骨颧弓下颌角长曲线,价格:45,000……取颊脂垫,价格:3,000”;合同第4条第4款约定:“每月扣除奖金百分之一(共计伍万元整)作为手术风险保障金,待合同期满后无纠纷,一个月内退还”;合同第8条第1款约定:“下列情形之一,甲方违反和解除乙方聘用合同的,应按下列标准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甲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乙方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乙方以实际收入为基准计算的月平均工资×25%的补偿金”。
2021年8月3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以被告拖欠支付2021年5月至7月工资提成等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最后工作日为2021年8月28日。
被告为原告办理的外国人就业证有效期为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4月20日。
关于原告2021年5月至2021年8月提成,原、被告双方确认,如计算出的当月提成低于300,000元,则被告只需支付300,000元保底奖金,无需再支付提成;如提成金额高于300,000元,则根据提成金额减去300,000元保底奖金支付剩余的提成;双方对于该期间原告手术量不持异议,亦确认该期间原告月手术量均未满150个部位,但对于提成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助理曾在微信中与被告财务陈经理就2021年4月的提成进行核算,当月提成表中已经明确了各个手术项目的定价,故其2021年5月的提成应以此定价为标准;另,张云霞曾代表被告于2021年6月4日与其达成协议,该协议对聘用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了调整,约定被告一个月最少保障原告100个项目,若低于100个项目,被告以6,000元/部位核算给原告,该协议也对筋膜提升、拉皮等项目的具体提成价进行了明确,故原告2021年6月至8月的提成应按照聘用合同以及协议内容进行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抗辩虽然被告按4月提成表发放提成,但该提成表上的定价金额远高于手术实际收费金额,被告在发放时没有仔细审查,因当时计算提成的财务已经离职且身患重病,经与其核实也无法得知当时以什么标准确定的定价金额;至于2021年6月4日的协议,该协议上并无被告盖章,张云霞系被告处一位股东吴斌的配偶,是被告处行政打杂人员,其没有代表被告对外签署合同的权利,被告也并未对其授权,该协议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有效约定。被告主张应按照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第4条第3款约定的手术成本价为基数计算提成,其经过核算,以原告提供的手术通知单上记载的手术实际收费金额扣除麻醉、检查等费用计算的提成,与合同约定的手术成本价计算的提成金额相差无几,该金额接近手术的实际收费金额,具有合理性;因原告手术量均未达到150个,故按合同约定的手术成本价乘以13%计算;因双方聘用合同上就修复、面部提升及筋膜提升三项未约定手术成本价和提成标准,故被告按2,000元/个修复,以22,900元/部位为面部提升手术成本价乘以13%,以10,000元为筋膜提升手术成本价乘以13%计算三项提成金额;另被告主张,根据聘用合同约定,每月还需扣除奖金的百分之一作为手术风险保障金,待合同期满无纠纷后一个月内退还。被告确认,如不扣除手术风险保障金,经计算,原告2021年5月提成为100,147元、2021年6月份提成为62,792元,而2021年7月及8月提成则因低于300,000元,而无需支付。原告则认为双方之间的争议已经进行诉讼,被告再扣除手术风险保障金无依据。
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拖欠支付2021年5月至7月工资提成,故其于2021年8月31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并以此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5,118元。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抗辩原告离职原因系其在被告处院内打伤其他同事,下班后在外参与打架,违反被告处防疫政策,私自到外地就诊接活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经被告指出后恼羞成怒,以停止手术为要挟,进而提出离职;因原告在2021年5月25日对院内同事朱某造成人身伤害,折断对方手指,被告需对伤者进行医疗相关赔付,故将原告6月和7月的奖金提成暂扣,且双方对于提成的计算存在争议,原告在提出离职前从未明确向被告提出过关于克扣奖金提成的主张,被告不存在恶意克扣的情形;原告最后工作日是2021年8月28日,双方未就8月工资及奖金支付达成一致,故暂未支付。原告确认2021年5月25日其的确与一名同事朱某发生纠纷,进而发生了肢体冲突,当时对方验伤是轻微伤,最终双方于2021年8月底在派出所的主持下和解,但认为该事实与本案无关。。
原告主张,其曾购买各类整容手术器械和个人物品放置被告处,并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拒后现要求被告归还个人设备、器械等物品。原告就此提供物品收据及物品照片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抗辩物品收据显示为外文,无法证明系原告购买,且被告处并无原告所述上述物品。
2021年9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1、2021年6月和2021年8月份保底奖金共计600,000元;2、支付2021年5月份提成716,710元、6月份提成496,500元、7月份提成401,150元、8月份提成375,5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0,385元;4、要求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的个人设备、器械等物品。2021年12月27日,该委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2021年6月保底奖金300,000元、2021年7月保底奖金差额15,650元及2021年8月保底奖金300,000元;二、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2021年6月提成65,665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除不予处理外)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确认,如果以双方聘用合同为依据,并按照被告提成基数进行计算,其认可被告所计算的2021年5月至8月的提成金额。
审理中,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在中国国内就业的外国人要求在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等方面适用中国劳动标准,可予支持。当事人之间在上述规定之外约定或履行的其他劳动权利义务,可按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单项协议或其他协议以及实际履行的内容予以确定。当事人在上述所列的依据之外,提出适用有关劳动标准和劳动待遇要求的,不予支持。
原告系外籍人士,持有外国人就业证而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按原告与被告间的书面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的内容予以裁量。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5月份提成718,950元、6月份提成515,250元、7月份提成374,500元、8月份提成341,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主张应按照其2021年4月份提成表的手术定价及其与张云霞达成的协议结合聘用合同作为计算依据予以计算提成,然,其一,被告主张4月份提成表中的定价金额远高于手术实际收费金额,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手术通知单上记载的手术实际收费金额扣除麻醉、检查等费用计算的提成,确与合同约定的手术成本价计算的提成金额接近;其二,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中,2021年5月之前提成标准的计算方式与2021年5月及之后的提成计算标准进行了区分,且原告所依据的2021年4月份的提成表格中的定价亦与聘用合同中所载的提成表及成本表的定价均不一致;其三,原告主张其与张云霞2021年6月4日的协议对2021年6月之后提成的计算进行了调整,但该协议既无被告公章,亦未有在案证据证明张云霞系被告授权代为协商。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如上所述,鉴于原告手术通知单上所载收费金额扣除麻醉、检查等费用计算的提成,确与合同约定的手术成本价计算的提成金额接近,故考虑到手术成本的实际情况,被告主张按照聘用合同中成本表列明的手术价格作为提成基数金额,相较原告之主张更具合理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关于每月还需扣除奖金的百分之一作为手术风险保障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中已确认,如果以双方聘用合同为依据,并按照被告主张的提成基数计算,其认可被告所计算的提成金额。因被告核算原告2021年5月提成为100,147元、2021年6月份提成为62,792元,而2021年7月及8月则无提成,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提成100,147元、2021年6月份提成62,792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5,118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聘用合同第8条第1款约定,甲方(被告)违反和解除乙方(原告)聘用合同则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然本案中,系原告提出离职,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聘用合同中对此并未进行约定,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个人设备、器械等物品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收据原件予以佐证,且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确由被告隐匿而拒不归还,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仲裁裁决第一项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星港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柱允(JANGJUYUN)2021年6月保底奖金300,000元、2021年7月保底奖金差额15,650元及2021年8月保底奖金3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星港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柱允(JANGJUYUN)2021年5月提成100,147元、2021年6月份提成62,792元;
三、驳回原告张柱允(JANGJUYUN)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柱允(JANGJUYUN)与被告上海星港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张柱允(JANGJUYUN)在三十日内,被告上海星港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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