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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0101民初8865号

原告:常某1,男,194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迎春,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骞,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1,女,1952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庄某1,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敬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2,女,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徐某1,男,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博,上海市创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方,上海市创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1与被告杨某1、庄某1、杨某2、徐某1共有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骞,被告杨某2凤、庄某1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敬祺,被告杨某2及被告杨某2、徐某1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3,236,669.65元,原告要求继承杨某3的份额即总补偿款的三分之一1,078,889.9元。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承租人系郑某,于2017年3月11日报死亡,其配偶杨福智于1992年9月23日报死亡。原告之妻子杨某3、被告杨某1、被告杨某2均系郑某之女儿,被告庄某1系被告杨某1之儿子,被告徐某1系被告杨某2之儿子。其中,杨某3于2021年12月29日报死亡,原告与杨某3之子常某2于1997年5月1日报死亡。2021年4月30日,涉案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杨某3作为签约代表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协议。当时,杨某3与四被告户籍均在涉案房屋内。但被告均享受过福利分房,且杨某3和四被告在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均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故都不是同住人。考虑对房屋的贡献,杨某1是长女,一直照顾承租人,应当多分。原告作为杨某3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有权享有征收补偿利益,现原、被告双方无法就涉案房屋征收利益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
被告杨某1、庄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除30,000元特殊困难补贴以外,其余征收补偿款由被告杨某1、庄某1所有,其不需要区分份额。现无证据证明杨某3对涉案房屋贡献大。住房调配单上无被告庄某1的名字,其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涉案房屋是由家庭达成一致后分户而来,被告庄某1作为家庭成员、成年同住人签字,后系因涉案房屋面积小而未居住,但其仍然有居住权。其他人因有福利分房或没有实际居住而并非同住人。希望法院考虑同住人原因外,也考虑家庭内部原因,从公平角度,也希望考虑被告庄某1的贡献大。
被告杨某2、徐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除30,000元特殊困难补贴以外,其余征收补偿款由杨某2、徐某1所有,其不需要区分份额。原告享受过福利分房,又未在涉案房屋居住,不是同住人。被告庄某1户籍迁入涉案房屋时,该涉案房屋的居住条件比现在好,其未居住属于能居住而不居住。被告杨某2、徐某1未享受过福利分房,遵义路房屋调配单上写的是私房拆迁,被告杨某2不是该房屋受配人,也不属于按照公房售买政策的受益人,更非购买房屋后的产权人。被告杨某2在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因面积狭小,而无法居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户籍摘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住房调配单、本户人员情况表、职工家庭购买公房协议书、公房购买合同、不动产登记簿、本户人员情况表、住房调配单、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资料摘录单、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购房人缴付费用计算、个人购房交款凭证、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租用公房凭证、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某(于2017年3月11日报死亡)与杨福智(于1992年9月23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育有原告常某1之妻子杨某3(2021年12月29日报死亡)、被告杨某1、被告杨某2。被告庄某1系被告杨某1之儿子,被告徐某1系被告杨某2之儿子。原告常某1与杨某3于197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独子常某2,其于1997年5月1日报死亡。
涉案房屋系公有房屋,由郑某承租的上海市XX路XX弄XX号半房屋分户而来,分户后,涉案房屋承租人为郑某,另处房屋承租人为杨秋燕。2021年4月29日,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当时,涉案房屋系户主待定户,原户主为郑某,户籍在册人员有杨某3、被告四人:杨某3于2005年4月2日自上海市场中路XX弄XX号XX室迁入,被告杨某1于2005年4月21日因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自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迁入,被告庄某1于1999年9月8日因寄读自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迁入,被告杨某2于2005年7月18日因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自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迁入,被告徐某1于2010年2月9日因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自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迁入。
2021年6月12日,杨某3作为承租人郑某的代理人(乙方)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0597)。协议载明:涉案房屋承租人系郑某;乙方的房屋坐落于XX路XX弄XX号、底层后客堂阁、底层后客堂,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为9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为13.86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为13.86平方米;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乙方选择货币补偿。根据结算单记载:结算单1中协议书应付总计2,678,508元,其中协议书包含房屋价值补偿金额1,645,507.05元,协议书包含奖励补贴1,033,000元(包含签约奖励费50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400,00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结算单2中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558,161.65元(包含搬迁奖励费500,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28,161.65元、特殊困难对象补贴30,000元)。综上,涉案房屋共获得各项补偿、奖励费等总计3,236,669.65元。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特殊困难对象补贴30,000元系属于杨某3。目前,原、被告均未领取征收补偿款。
涉案房屋原由郑某一人居住,自2007年以后,涉案房屋空关无人居住。
另查明,杨某3(甲方)曾与上海市XX总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有:XX路XX号,租赁户名为杨某3,属乙方动拆迁范围,因甲方家庭内部原因及其他种种因素,甲方考虑到乙方安置房源不够理想,故同乙方多次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要求乙方将应分房面积折成金额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乙方予以同意。经双方商定,甲方应分房面积折成金额为人民币玖万陆仟元正。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在一周内将户口迁出,XX路XX号。”此外,根据1997年4月8日住房调配单:XX房XX路XX号,面积8.1,租赁户名户主为杨某3。XX房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场中路房屋),面积16.9+9.6,租赁户名户主为常某1,家庭主要成员杨某3、常某2、杨某3。分配原因:杨某3之夫常某1系我厂特困户,此次工厂解困配房,原房由新中动力机厂保留使用(二户并一户)。根据资料摘录单记载:XX房XX座XX路XX号,租赁户名常金财,其他说明:该户于1997年与同幢二层前阁8.1㎡杨某3户并户同时套配迁出。该房房屋正在动迁中。”2000年3月20日,常某1、杨某3根据公有住房出售政策将场中路房屋购买为由常某1、杨某3按份共有的产权房屋。
?又查明,根据1998年2月23日住房调配单载明:XX房XX路XX弄XX号XX室,租赁户名户主为庄某2,家庭主要成员为庄某2、杨某1。XX房XX路XX弄XX号XX室(奎照路房屋),2室1厅,租赁户名户主为庄某2,家庭主要成员为庄某2、杨某1,分配原因:经套调,原房由调配单位保留使用,庄某2户口在玉屏南路,XX路XX号XX室。及另一1998年2月23日住房调配单载明:XX房XX路XX号XX室,租赁户名户主为庄某2。XX房XX路XX弄XX号XX室,租赁户名户主为庄某2,家庭主要成员为庄某2、杨某1。分配原因:二调一,原房由调配单位保留使用,XX路XX弄XX号XX室。2000年4月14日,庄某2、杨某1根据公有住房出售政策将奎照路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屋。
还查明,徐某2与杨某2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徐某2因慕家宅84号私房动迁安置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遵义路房屋),该新配房屋人员情况为租赁户名徐某2一人。审理中,杨某2称慕家宅84号房屋产权人系徐某2之父亲徐某3。2000年,徐某2就遵义路房屋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产权,并确定产权人为徐某2,杨某2作为同住成年人在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同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此处的“其他住房”是指福利性质房屋。本案中,杨某3享受过山东中路17号房屋动迁,获得补偿安置款;又于1997年4月调配场中路房屋,后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该房屋产权,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且自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未居住,不是涉案房屋同住人,但特殊困难对象补贴为特定对象补贴费用,由补贴对象取得,故本案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由杨某3取得。被告杨某1自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过,且调配奎照路房屋,后又根据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购买该房屋产权,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不是涉案房屋同住人。被告庄某1自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不是涉案房屋同住人。被告杨某2之丈夫徐某2因其父亲徐某3之私房动迁享受安置,后又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购买产权,杨某2亦作为同住成年人在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且其自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过,不是涉案房屋同住人。被告徐某1自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不是涉案房屋同住人。即本案涉案房屋户籍在册人员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现结合房屋来源、各方居住情况、家庭人员结构等因素,遵循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情确定杨某3分得636,669.65元(包含30,000元特困补贴),被告杨某1、庄某1共同分得1,300,000元,被告杨某2、徐某1共同分得1,300,000元。杨某3在涉案房屋被征收以后死亡,属于其的征收利益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继承开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告常某1作为杨某3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属于杨某3部分的征收利益636,669.6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常某1分得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底层后客堂阁、底层后客堂房屋征收补偿款636,669.65元;
二、确认被告杨某1、庄某1共同分得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底层后客堂阁、底层后客堂房屋征收补偿款1,300,000元;
三、确认被告杨某2、徐某1共同分得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底层后客堂阁、底层后客堂房屋征收补偿款1,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32,693.36元,由原告常某1负担6,539.36元,被告杨某1、庄某1共同负担13,077元,被告杨某1、庄某1共同负担13,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伟
  书  记  员 林晓凤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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