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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帅,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五台县,XX,中专文化程度,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明军,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2)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帅犯职务侵占罪,于202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帅及其辩护人刘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2年3月25日因疫情原因中止审理,于同年7月2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帅利用其担任上海XX有限公司的奥佳全屋定制店(位于上海市嘉区XX公路XX号)销售员,负责与客户洽谈、签订合同、催收货款等职务便利,采取收取客户货款后不上缴公司等方式,将公司钱款占为己有。经查,被告人王帅采用上述方式侵占周某、孙某、李某1等十余名客户的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64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赌博等花销。
同年9月24日,奥佳全屋定制店的经营者苏丽发现被告人王帅有骗取客户货款的情况,遂至公安机关报案。同年9月28日,公安机关经侦查抓获被告人王帅。被告人王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帅在家属协助下已退还客户侯某货款4万元,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5万元,并取得谅解。被害单位还表示,对被侵占货款中的27万元,不再向王帅追究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被害单位经营者苏丽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孙某、李某1、何某、徐某、单某、任某、陆某、张某1、张某2、朱某、李某2、王某、胡某1、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侯某、胡某2、汪某的证言,相关合同,支付宝及微信账号、转账记录截屏图,被害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解协议书以及被告人王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帅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帅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王帅的犯罪情节、退赔及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帅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2023年9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帅继续退赔人民币十八万一千四百元,发还被害单位;
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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