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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2)沪0120民初5685号

原告:远东宏信普惠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重庆道231号铭海中心6号楼-2、5-602。
法定代表人:孔繁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珊,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蓉蓉,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鑫航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泰路创新创业园A2栋104号。
法定代表人:曾定国。
被告:长沙依莱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泰路创新创业园A2栋5楼。
法定代表人:周志良。
被告:周志良,男,1977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黄维,男,1983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原告远东宏信普惠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鑫航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长沙依莱特科技有限公司、周志良、黄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沙鑫航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鑫航公司”)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127,500.00元(保证金冲抵后)及留购价款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7,600.00元;2.判令被告长沙鑫航公司支付原告截至合同加速到期日(加速到期日暂定为2022年1月5日,具体日期以法院判定为准)的租金逾期违约金700.70元,及自合同加速到期日之次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长沙鑫航公司承担原告因对被告提起诉讼程序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保全担保保险费800.00元;4.判令被告长沙依莱特科技有限公司、周志良、黄维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在被告长沙鑫航公司全额清偿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之前,编号为FEHPH21FL010057-L-01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详见附表《租赁物清单》)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1.合同订立,2021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长沙鑫航公司签订了编号为FEHPH21FL010057-L-01的《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和编号为FEHPH21FL010057-P-01的《所有权转让协议》,原告与被告长沙鑫航公司之间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为出租人,被告长沙鑫航公司为承租人。合同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方式,保证金及违约责任等。为担保被告长沙鑫航公司履行租赁合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长沙依莱特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被告周志良、黄维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保证合同》和《保证函》均承诺为被告长沙鑫航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承担的租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满两年。2.合同履行情况,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长沙鑫航公司发出了《起租通知书》,起租日为2021年1月19日。租赁期间2021年1月19日至2022年12月19日。3.违约情况,起租后,被告长沙鑫航公司应当于2021年1月28日支付第一期租金,实际于2021年2月19日支付;应于2021年2月19日支付第2期租金,实际于2021年3月19日支付;应于2021年3月19日支付第3期租金,实际于2021年3月22日支付;应于2021年6月21日支付第6期租金,实际于2021年6月22日支付;应于2021年7月19日支付第7期租金,实际于2021年7月23日支付;应于2021年12月20日支付第12期租金,实际于2021年12月30日支付。被告长沙鑫航公司已严重违约。原告为提起对被告的起诉,支付律师费1,500.00元为了保全被告财产产生的保险费800.00元。被告长沙鑫航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加速到期,并要求被告长沙鑫航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留购价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且根据《保证合同》和《保证函》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长沙依莱特科技有限公司、周志良、黄维为被告长沙鑫航公司上述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协商不能解决时,双方一致同意向合同签订地(上海市XX机构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为奉贤区,且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上海市奉贤区,奉贤区与本案无没有实际联系,双方对该管辖的约定无效,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已于合同中披露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沈敏兰
  黄  文  韬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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