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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01民终12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先华,男,196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交通大学,住所地上海市华山路1954号。
法定代表人:林忠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先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交通大学(以下简称交通大学)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4民初7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先华、被上诉人交通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及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先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程先华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新华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XX股份公司)存在欺诈事实。1.新华XX股份公司工作人员对伤残险理赔的欺诈。疫情期间,交通大学对外封校管理,谢某委托程先华办理与学校关联的事务(包含与新华XX股份公司索赔),新华XX股份公司工作人员及学校有关部门人员都认可这样的委托。2020年6月24日程先华与谢某的女儿向新华XX股份公司工作人员程某提出保险索赔,程某于2020年7月17日微信告知“做残疾鉴定是需要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天后做的哦”,多次谈到要等180天后才可以做伤残鉴定。程先华在不知合同条款情况下于2020年9月初向新华XX股份公司工作人员王某1提出保险索赔。王某1于2020年9月21日8:54留言,意思是伤残鉴定是180天康复,摔伤后180天至1年内做伤残鉴定,并越早做越好,越精准。但从交通大学与新华XX股份公司签订的2019版华平团体意外伤残险合同的相关条款内容看,伤残鉴定时间是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天内,绝非王某1所说的“180天至1年内”。新华XX股份公司工作人员王某1和程某的微信,可以证实新华XX股份公司是有意使被保险人产生错误认识为目的,实属欺诈。新华XX股份公司的欺诈也确实导致谢某方发生错误认识,在伤残发生180天后提出伤残鉴定。2.新华XX股份公司工作人员对重大疾病险理赔的欺诈。新华XX股份公司工作人员王某1于2020年9月21日还留言表示脑溢血不是31种重大疾病。王某1明知谢某摔伤诱发脑溢血导致伤残瘫痪,显然是脑溢血后遗症,这样留言无疑是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之故意行为,实属欺诈。王某1这样留言也确实导致谢某方发生错误认识,之后没有提重大疾病险索赔,直到2021年3月与新华XX股份公司工作人员就伤残险索赔协谈不成,拟采用诉讼,向交通大学提出要保险合同时,才发现被欺诈了。谢某是脑溢血后遗症,属于31种重大疾病。新华XX股份公司狡辩王某1没有专业医学背景等,是其逃避责任的惯用伎俩。(二)交通大学的《情况说明》符合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1.交通大学工会不遵守工会法第六条所要求的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规定。作为与新华XX股份公司签订合同的一方,交通大学工会对程先华在严格维护保险合同条款时,不仅不维护合同条款的严肃性,督促新华XX股份公司严格履行合同条款,还恶语中伤程先华,在《情况说明》中称“在几次协商调解过程中,程先华老师态度蛮横”。至今,交通大学也没有证据认定程先华“蛮横”。因此,交通大学工会没有任何证据就认定程先华蛮横,显然是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破坏程先华名誉,损害程先华人格,其行为已构成违法。2.程先华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蛮横的意思是粗暴而不讲理,对从事教师工作的程先华是极其重要的品德诬陷。交通大学无证据就认定程先华“蛮横”,属于虚构事实诽谤他人的侵权行为。3.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仅仅从张安胜副校长2021年4月7日给谢某的回信,就可以认定交通大学工会报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余的损害后果有待于后续拭目以待。2021年4月5日晚谢某向交通大学党委书记杨振斌、校长林忠钦以及张安胜副校长提交投诉信。张安胜副校长于4月6日11:30给校某2主席于朝阳信,需要一个情况说明,后其于4月7日给谢某回信的实质内容是交通大学不理睬或不搭理谢某投诉。这证实了交通大学工会报告对程先华名誉贬低的损害结果。《情况说明》对新华XX股份公司褒义和程先华贬义的评价,绝不是交通大学代理律师一审庭审时所说的表明交通大学对谢某的关心。交通大学是以校某2名义向学校某1、有关学校职能部门及学院发布的《情况说明》,必然会被学校某1、有关学校职能部门及学院领导认定为信誉度高的确定性意见,具有高的公信度,对这些学校职能部门及领导的影响程度也较大。他们按照汉语词汇客观理解,蛮横是粗暴而不讲理,无疑贬低了学校某1、学校职能部门、学院领导及同事对程先华的评价,降低了程先华在学校的价值,对程先华的名誉损失极大,程先华精神上饱受痛苦、折磨。《情况说明》不仅损害程先华名誉,而且是对谢某“仁至义尽”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十二条,国家和社会对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抚恤和优待。法律上允许,谢某可以委托交通大学为其维权,交通大学没有实行特别保障。交通大学对因公致残的谢某进行违背党的初心行为,性质恶劣,应严厉追责。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2021年4月程先华与交通大学校某2干部华峰和时任副主席戴某的电话录音,可证明程先华代谢某请求交通大学给谢某维权,并再次向交通大学反映新华XX股份公司工作人员欺诈行为,程先华说话是恳求态度。交通大学所提供证据也证明交通大学工会报告《情况说明》是经过校某2领导讨论的结果,主观上存在过错。《情况说明》清楚表明,校某2未站在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及公平正义立场,明显袒护新华XX股份公司,对新华XX股份公司陈述前后矛盾的事实不予驳斥,反而认可;主观上对程先华歪曲事实,对程先华诽谤等,显然故意实施了侵害程先华名誉权的行为;主观上认定程先华“蛮横”,是针对程先华的人格、品德与人格相关的内容,是诋毁程先华品德的信誉度高的确定性意见。2021年7月22日程先华与时任交通大学信访办主任欧某的电话录音,可证明交通大学工会报告是客观存在的,是欧某给程先华的。对比前述2021年4月电话录音,欧某说《情况说明》是个人行为,不客观,表明欧某不想再“惹事”了,反映出校某2在学校的影响力。程先华无法获取交通大学将这份报告扩散到多大范围,至少校人事处、校某4,信访办等职能部门是知晓的,显然对程先华的名誉是有力度的损害效果,应该依法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一审法院罔顾事实,有意袒护交通大学,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支持程先华的上诉请求。
交通大学辩称:(一)新华XX股份公司有关理赔事宜,已经另案起诉,与本案无关。程先华前妻谢某诉新华XX股份公司理赔案件,已经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22)沪0109民初5181号。程先华所述的案外人谢某与新华XX股份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所涉争议事宜均与本案无关,案涉《情况说明》系程先华提交法院,与交通大学无关。(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无误。1.案涉《情况说明》系处理案外保险理赔争议事宜的内部沟通文件,交通大学从未有实施侵犯程先华名誉权的故意和行为。交通大学工会出具案涉《情况说明》,是因为程先华及其前妻投诉保险事宜,交通大学为回复程先华并向主管校某1汇报事情经过,而由校某2经手的工作人员草拟的,后因程先华又进行信访,而提交信访办以供其了解事件进展。该份《情况说明》自始至终都仅在校某2、校某3以及分管校某1等少数处理程先华及其前妻谢某老师的保险纠纷事宜的几位相关人员中流转,系内部沟通交流文件,并不代表交通大学的观点,且从未在校内外公开发布或散播,不会造成程先华的社会公众评价降低,交通大学从未有实施侵犯程先华名誉权的故意和行为。反观程先华,为制造舆论,已于2022年11月26日将本案相关材料发布在知乎平台,企图给二审法院和交通大学施压,为达目的,不惜主动公开,以制造名誉权受损的假象。2.(2021)沪0104民初32677号案件代理人正是因为程先华前妻提交《情况说明》才知晓该份文件的存在,并非交通大学主动扩散。该案代理人在质证中已表明该《情况说明》只是学校的一个内部文件,但是因为一些疏漏可能给了程先华。程先华不惜主动扩散《情况说明》,向交通大学施压。交通大学除为处理案外人谢某的保险理赔纠纷外,从未在校内外公开发布,交通大学没有侵权故意,更未有损害后果产生。无论程先华如何获取《情况说明》,都无法证明交通大学存在公开《情况说明》的事实。3.“蛮横”二字仅是交通大学工会人员对多次协助配合处理程先华前妻与保险公司理赔争议过程中对程先华态度的客观描述。细查《情况说明》及后附工作记录的主要内容,是交通大学工会工作人员梳理描述了交通大学尽心尽力协助配合处理程先华及前妻谢某与新华XX股份公司理赔纠纷的整个过程。事实上,交通大学工会一直积极帮助程先华及谢某进行保险理赔事宜,不仅多次帮助程先华前妻沟通保险理赔事宜,要求新华XX股份公司在不违背大原则的情况下尽量满足程先华的要求,还费了大量的精力专门组织了二次程先华与新华XX股份公司多部门的协调沟通会,希望双方能够调解解决。但程先华一直不予理解和认可,还多加指责,在新华XX股份公司让步同意调解的情况丝毫不让步。交通大学工会工作人员对此也非常无奈和委屈。程先华认为《情况说明》中的“蛮横”二字,造成校某1不愿以交通大学名义起诉保险公司,进而造成其工作中的所谓“被偏见、被歧视”,均是其主观假想,“蛮横”二字仅为校某2工作人员对交通大学帮助程先华与保险公司沟通过程中程先华态度的客观描述,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侮辱和诽谤,更没有造成公开损害程先华名誉权的后果。4.法律并不保护程先华的“名誉感”。法律保护名誉权的目的在于维护受害人的社会评价不被侵害。名誉既为社会评价,对名誉权的侵害必须是行为人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客观上影响了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应当以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降低为标准。而名誉感不属于社会评价,属于受害人主观的内在(内部)评价,不属于名誉权的保护对象。程先华所谓的“精神创伤”不能等同于名誉权侵权的损害结果,这是程先华自身臆想的名誉感受损,这种想法毫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故请求驳回程先华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程先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交通大学停止侵害程先华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形式作出更正和澄清并向程先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程先华名誉;2.案件受理费由交通大学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程先华系交通大学机械学院教师,其前妻谢某原系交通大学材料学院教师,谢某的《退休证》载明其于2021年1月退休。
2019年9月,交通大学工会作为投保人曾与新华XX股份公司签订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团体重大疾病保险等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包括谢某在内的交通大学教职工。其中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记载: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伤残的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保险人应在治疗结束后进行伤残鉴定,如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后治疗认为结束,则按第180日的情况进行伤残鉴定;保险条款对治疗结束的解释为损伤及并发症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重大疾病保险条款记载: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包括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包括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2020年3月13日,谢某居家工作期间不慎摔倒,诱发脑出血,同年9月28日被上海市A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3月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谢某因工致残程度为四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谢某在发生前述工伤事故后委托其女儿及程先华向新华XX股份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根据程先华方与新华XX股份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讯记录,2020年7月17日新华XX股份公司工作人员告知程先华方“残疾鉴定需要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天后做”,2020年9月21日新华XX股份公司工作人员告知程先华方“伤残鉴定在摔伤后180天到1年之内去做,越早做越好、越精准”“帮你看了一下,脑溢血不算31种疾病内”。2021年3月程先华方在知晓相关保险合同条款后认为,新华XX股份公司对程先华方所称的伤残鉴定时间与保险条款规定不一致,其故意欺瞒程先华方鉴定时间,目的是降低伤残等级以减少赔偿,且其在明知谢某系摔伤诱发脑溢血导致伤残瘫痪属于脑溢血后遗症,而脑溢血后遗症属于重大疾病保险范围的情况下,仍以脑溢血不属于该保险范围为由误导程先华方放弃重大疾病理赔,新华XX股份公司的行为属故意欺诈。为此程先华方与新华XX股份公司发生保险理赔争议,之后交通大学工会、材料学院进行了协调处理。
2021年4月5日,谢某向交通大学党委书记杨振斌、校长林忠钦、副校长张安胜发送题为“新华XX股份公司欺诈交通大学职工纪实_材料学院谢某”的邮件,称向新华XX股份公司申请理赔时遭到了多次欺诈,自身已残疾无法诉讼新华XX股份公司,请求交通大学为其维权。次日,张安胜将邮件转发给交通大学工会主席于朝阳,要求工会就投诉信所指控内容做简要情况说明,并告知杨书记、林校长可能会关心过问。当日于朝阳邮件回复张安胜并抄送工会副主席戴某,称其和戴某商量一下,前面有预见的。当日张安胜又邮件告知于朝阳、戴某以其名义草拟一个简要回复,于朝阳邮件回复称好的,今天落实,并抄送戴某。当日戴某将上述相关邮件转发工会王某2,要求其帮张安胜答复谢某。同年4月7日,张安胜邮件回复谢某并抄送于朝阳、戴某及材料学院党委书记,内容为:邮件收悉,我已将此件转至工会及相关学院,希望他们予以关心帮助,总之,要依规依法做好后续工作。
在案程先华提供的落款校某2(未盖章)、日期为2021年4月6日的案涉《情况说明》,上载“2020年3月13日,我校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谢某老师(现已办理退休),在家工作时不慎意外摔倒引发脑出血,后经徐汇区B局于2020年末鉴定为5级伤残。谢老师前夫、我校机械与动力工程学院程先华老师不满鉴定结果,遂申请第三方专家进行二次鉴定,于2021年3月1日鉴定为4级伤残。2020年9月9日起,程先华老师代表谢某老师进行新华补充医疗保险理赔过程中,与新华XX股份公司有较大争议和分歧,加之态度强硬,虽然校某2一直本着积极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尽量调解(具体见工作记录),但调解工作推进不明显。2021年4月6日,校某2收到校某1转来的谢某老师邮件后,再次联系新华XX股份公司负责人,要求他们再次就邮件中反映的问题做正式答复和说明。新华XX股份公司非常重视,并于2021年4月9日回复了《关于谢某教授理赔争议的案件说明》(见附件),具体如下:一、关于新华XX股份公司工作人员欺诈。一是关于‘欺瞒重大疾病保险含脑出血后遗症事实’,新华XX股份公司认为收单员王某1回复了基于自己认知的观点,有一定的不严谨性,但谈不上欺诈;二是关于‘欺瞒伤残保险鉴定应治疗后即实施’事实,是‘完全凭个人主观臆想、没有参考依据’。二、关于理赔办理过程。新华XX股份公司已多次解释重疾责任与伤残责任鉴定机构标准不同,鉴定内容比对无法明确等客观存在的困难,并主动提出愿意承担重疾鉴定费用,且可以提供上门鉴定服务,同时就残疾等级比对评级也与被委托人进行协谈,均被拒绝。被委托人程先华老师表示如现有材料无法比对出可赔付重疾15万元的结论,就将起诉至法院。综上,新华XX股份公司表示根据现有资料无法给予谢老师重大疾病理赔,这是双方最大的争议和分歧。此外,在收到谢老师邮件之前,程先华老师多次来校某2要求校某2出面代表谢某老师起诉保险公司欺诈,为其维权,否则将起诉校某2。经过校某2法律顾问王某2老师认真审核,未发现保险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同时,校某2根据《工会法》有关工会职责的相关规定,该事项超出工会职责范围,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是民事纠纷,校某2只能尽力协调沟通。但由于当事双方争议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外,谢老师虽然身体不便,但不影响她本人或者通过委托人起诉的能力。同时,校某2也与材料学院党委及工会进行沟通。材料学院表示,围绕谢某老师患病事宜,正是考虑疫情的特殊性,前后多次协调并帮助其认定工伤,并得到相应赔付,可谓‘仁至义尽’。补充医疗保险属于个人行为,谢某老师有关要求材料学院出面不合适,支持工会依规依法做好相应工作。在几次协商调解过程中,程先华老师态度蛮横,以二级教授自居,基本不让其他人讲话,并且反复声称认识丁薛祥同志,丁薛祥同志会主动关心这件事情,随之最高领导也会关心,并扬言也会写信给杨振斌书记、林忠钦校长和张安胜副校长,并称林校长是他同事、张某是他好朋友。如果校某2不按照他的要求起诉保险公司欺诈,他一定会上网,相关工作人员会被问责免职等。以上特此说明。”。《情况说明》并附工作记录如下“一、3月16日,围绕谢某老师补充医疗保险事宜,应程先华老师要求,校某2将2020年与新华XX股份公司签订的《教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合作及服务承诺》交与其查阅,并为其提供复印件。二、3月22日下午17时,程先华老师致电戴某,请校某2帮忙在徐汇校区协调会议室,并提出希望校某2共同参加。戴某随后为其协调到玻璃房会议室,并安排华峰、王某2老师代表工会参加,努力维护谢老师合法权益。三、3月24日下午13时30分-16时30分,程先华、谢某老师以及其女儿和新华XX股份公司一行7人在徐汇校区玻璃房104会议室进行协商,校某2委派生活福利部华峰老师和法律顾问王某2老师共同参加、尽量调解,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协商调解无进展。四、3月30日下午,根据程先华老师的要求,校某2为其提供了2019年新华XX股份公司合同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出具了谢某老师购买2019年教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的情况说明,用于支持其起诉新华XX股份公司。但程先华老师当时又提出要求校某2为谢老师维权,以校某2的名义起诉新华XX股份公司欺诈的行为,如校某2不能为谢老师维权,需出具书面说明,否则威胁他将采取上网等措施。五、3月31日晚,戴某将相关情况通报给网宣办曹杰老师。六、4月1日下午15时-15时40分,程先华老师至老行政楼218会议室,再次要求校某2为谢老师维权,以校某2的名义起诉新华XX股份公司欺诈的行为,如校某2不答应起诉,他们将向学校某1投诉工会,并上网。校某2经过认真研究,未答应该要求。七、4月6日下午14时,收到校某1转发的谢某老师邮件后,戴某与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徐亦斌老师电话沟通,请徐老师向学院主要领导汇报。八、4月7日上午9时40分,戴某通知新华XX股份公司负责人,要求他们就谢老师邮件反映的‘欺诈’问题再次做书面说明。九、4月9日上午11时40分,新华XX股份公司回复《关于谢某教授理赔争议的案件说明》。”。
程先华主张根据上述《情况说明》的落款日期及张安胜于2021年4月7日给谢某的回复邮件内容的行文口吻,可以证明该《情况说明》在2021年4月6日即已拟定并发给张安胜,以致张安胜阅看后告知谢某依规依法做好后续工作,《情况说明》内容已对程先华造成了侵权影响,之后交通大学工会又经过了进一步的修改。交通大学则主张《情况说明》是在2021年4月9日由工会通过邮件发送给张安胜,其中内容包含了该日的相关情况。交通大学并提供2021年4月9日戴某发送张安胜并抄送于朝阳的邮件,主题为“关于材料学院谢某老师反映新华XX股份公司欺诈交通大学职工的情况说明及保险公司答复”,内容为“张某好。有关说明请见附件。如有问题,请您联系我”,附件名为“关于被保险人谢某理赔争议的情况说明”及“关于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谢某老师反映‘新华XX股份公司欺诈’的情况说明”。
2021年4月22日谢某向交通大学信访办公室邮箱及时任信访办公室主任欧某邮箱发送邮件,就受新华XX股份公司欺诈一事进行信访,要求信访办督促交通大学工会维权。2021年5月14日谢某又向交通大学杨振斌书记、林忠钦校长、张安胜副校长及欧某发送主题为“新华XX股份公司欺诈交通大学职工纪实拟全网通发材料学院谢某”的邮件,表示要求助于社会舆论并最后一次要求交通大学能为其维权。
2021年6月17日,程先华向欧某发送邮件并抄送杨振斌书记、林忠钦校长、张安胜副校长等。在案程先华提供该邮件所附致信访办的信件,主要内容为要求交通大学就认为新华XX股份公司不存在欺诈给予说明并提供法律依据以及要求校某2就对新华XX股份公司褒义评价、对程先华贬义评价、指称程先华“蛮横”作出解释等。
一审中,欧某及交通大学信访办工作人员况某作为交通大学证人出庭作证陈述:2021年4月22日因谢某向交通大学信访办投诉,故信访办向工会了解情况,由戴某通过邮件将案涉《情况说明》发送给欧某,同年4月25日信访办汇同校某2、材料学院接待程先华投诉时指派况某参加,欧某通过邮件将《情况说明》发给况某,由况某打印后携带。当日接待后,程先华将其所带材料交给况某代管。后于2021年6月2日程先华向况某取回代管材料时,况某不慎将一并存放的《情况说明》夹带交给了程先华,在2021年6月8日程先华致电欧某时,欧某才听出程先华已知晓《情况说明》内容,次日程先华与信访办沟通时,程先华出示了《情况说明》。交通大学据以证明,《情况说明》并非交通大学信访办主动交给程先华。程先华对交通大学证人的证词不予认可,其认为证人系交通大学职工,双方有利害关系,其在2021年4月25日并未将所带材料交给况某保管,《情况说明》系2021年6月初由欧某主动交给程先华。程先华并提供了其与欧某的通话录音,但该通话内容反映欧某告知程先华,《情况说明》是内部交流材料并非官方文件,且并没有给过程先华,只是有些情况给程先华看看,程先华不应该用该材料。
另一审法院查看(2021)沪0104民初32677号谢某诉交通大学其他人事争议案件卷宗,该案交通大学的两位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为其人力资源处及法律事务室职员,该案审理中谢某一方于2021年12月27日提交案涉《情况说明》作为证据欲证明交通大学对谢某的工伤不愿承担责任,交通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2年1月19日庭审时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份证据系内部文件,因疏漏而给到了程先华,与案件争议无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的缘由系程先华前妻谢某发生保险事故后在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过程中,双方就相关保险条款的理解及执行发生了争议,主要焦点在于意外伤害保险伤残鉴定的时间点及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范围。由于保险合同条款解释及实际操作执行,包括保险伤害的治疗恢复期、保险伤残鉴定的时间点等具有相应的专业性和实践性,非专业人员可能并不能充分理解。根据在案证据,交通大学工会作为谢某参加的新华XX股份公司团体保险的投保人,在程先华方与保险公司的争议发生后积极进行了协调处理,其在充分了解双方各自意见后亦有权作出自身独立的判断,不能因为其未支持程先华方的观点即是未履行维护教职工权益的职责。同时在发生保险理赔争议后,提起相关诉讼的应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交通大学工会作为集体保险合同投保人不认可代为提起诉讼亦并无不妥。
案涉《情况说明》是在程先华方向交通大学领导投诉后,由交通大学工会根据交通大学领导要求而出具的情况汇报材料,综观该《情况说明》内容,其认为程先华“态度蛮横”,主要是指程先华在沟通协调过程中固执己见、不接受校某2的观点,虽然在用词上一定程度具有校某2单方面的主观性,但并不足以认定其属于虚构事实对程先华进行侮辱、诽谤的侵权行为,亦不能认定其有侵害程先华名誉的主观故意。且上述《情况说明》形成后,仅因为需处理程先华方的维权、投诉事宜而在交通大学有关校、院领导及职能部门中进行了必要的流转,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交通大学校内外发生了传播和扩散,同时程先华是如何获取《情况说明》与此节认定亦并无直接关联,故本案亦不足以认定程先华存在社会评价降低的名誉权损害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程先华主张交通大学构成对程先华名誉权的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八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程先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程先华已预缴),由程先华负担。
二审中,程先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021)沪0104民初32677号案件中谢某一方提交案涉《情况说明》作为证据的时间持有异议,主张谢某一方系在2022年1月19日当庭提交了该证据。交通大学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异议。经查,(2021)沪0104民初32677号案卷显示有一份打印内容包括“提交人:谢某”“提交日期:2021年12月27日”的证据目录,该证据目录内含案涉《情况说明》,因目前难以查核该组证据的实际提交时间,且该组证据的提交时间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故本院将一审判决认定的该节事实修正为:谢某在(2021)沪0104民初32677号案件中提交了案涉《情况说明》作为证据,所列证据目录中载明的证据提交日期为2021年12月27日。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程先华另补充提供如下证据:1.2021年3月24日在交通大学徐汇校区程先华方与新华XX股份公司7名工作人员的协谈会录音,证明程先华在谈话中始终辩论,要严格维护保险合同条款的严肃性,并没有态度粗暴且不讲理的行为。2.2021年4月1日程先华与交通大学工会干部华峰的电话录音的文字整理材料(录音一审已提供),证明华峰告知,校某2领导集体讨论认为新华XX股份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不给谢某维权了,程先华还是要极力说服校某2,要预约与校某2领导面谈,没有依据证明程先华任何蛮横之说。3.2021年4月1日程先华与交通大学时任工会副主席戴某的电话录音的文字整理材料(录音一审已提供),证明程先华说话态度诚恳,在已知晓工会决定不给谢某维权后,预约与工会领导面谈,陈述新华XX股份公司欺诈行为,没有依据证明程先华任何蛮横之说。4.2021年4月中旬程先华女儿与新华XX股份公司投诉处理人的电话录音的文字整理材料(录音一审已提供),证明新华XX股份公司对程先华方的投诉,回复报告只给投保人即交通大学工会,不给程先华方,这是程先华方一直找工会维权的缘由之一,也是2021年4月25日会议的前提。5.2021年6月1日在交通大学闵行校区程先华方与新华XX股份公司7名工作人员的协谈会录音,证明程先华在谈话中始终辩论,要严格维护保险合同条款的严肃性,并没有态度粗暴且不讲理的行为。6.(2021)沪0104民初32677号案件的2022年1月19日庭审录音,证明本案重要证据《情况说明》是补充证据,在2022年1月19日当庭整理并复印给交通大学,交通大学校人事处及校某4当庭认可该证据的存在,证明他们在2022年1月19日前就知晓了,证实《情况说明》是校某2扩散的,扩散范围不仅仅是校某1,至少包括两个学院、校人事处、校某4、校某3等多个职能部门,交通大学至今没有提供发送给校某3、校某4、校人事处等部门及两个学院的电子邮件,一审法院未予调查。7.(2019)沪0115民初87850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用人单位与交通大学在履行维护职工权益职责方面的对比,证明法律上被保险人谢某可以委托投保人交通大学工会为其向新华XX股份公司理赔保险金权益,尤其是新华XX股份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性质比该参考案件要恶劣,在谢某的女儿投诉后,仅仅将回复投诉报告给投保人交通大学工会,而不给程先华方,程先华方请求投保人交通大学工会为其维权在法律以及公序良俗上都是允许的。
交通大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该录音证据未提供文字整理材料,非电话录音,不符合录音证据规则;该证据恰恰证明交通大学校某2一直积极帮助程先华及谢某进行保险理赔纠纷事宜,专门组织程先华与新华XX股份公司多部门的协调沟通会。证据2、3,认可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达不到程先华的证明目的。交通大学工会华峰、戴某均已明确告知程先华,交通大学并非保险合同争议的适格主体,校某2可协助谢某起诉维权,或由校某2协调新华XX股份公司与谢某调解协商解决矛盾。通话中,程先华多次打断华峰、戴某讲话,不顾交通大学及校某2、信访办工作人员组织的多次调解,只要交通大学不按程先华的要求,不满足程先华的诉愿、达不到程先华要求的保险理赔金额,程先华便扬言要全网通报。通话过程中,并未涉及《情况说明》,该证据无法证明“《情况说明》对程先华名誉造成贬低”,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电话录音中几方人员身份不明,程先华前妻已起诉新华XX股份公司,且通话中所议内容均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评议。证据5,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该录音证据未提供文字整理材料,非电话录音、不符合录音证据规则;该证据恰恰证明交通大学校某2一直积极帮助程先华及谢某进行保险理赔纠纷事宜,专门组织程先华与新华XX股份公司多部门的协调沟通会,尽力维护程先华的利益,但程先华一直不予认可,且在新华XX股份公司让步同意调解的情况丝毫不让步。证据6,认可真实性,但上述证据达不到程先华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系交通大学将案涉《情况说明》对外扩散,该案代理人正是因为程先华提交《情况说明》才知晓该份文件的存在。另案中,原告(案外人谢某)和程先华提交《情况说明》系不惜主动扩散,向交通大学施压。证据7,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该案例系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名誉权纠纷无关,不具有任何参考价值。
二审中,程先华主张交通大学法律工作人员王某2作为交通大学代理人参加(2022)沪0109民初5181号案件2022年7月19日的证据交换时,曾当庭表示认可新华XX股份公司的欺诈行为,这与交通大学工会2021年4月6日出具《情况说明》中所写的“经过校某2法律顾问王某2认真审核,未发现保险存在欺诈行为”,表态完全不同,故申请本院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调取(2022)沪0109民初5181号案件2022年7月19日的证据交换录音录像,以认定新华XX股份公司对谢某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二审中,程先华还主张2021年6月1日下午在交通大学闵行校区的学校某3协调会上,其转头看见新华XX股份公司坐在工会干部徐亦斌身边的女工作人员用手机打字问“交大对此事什么态度?”,此可以证实交通大学与新华XX股份公司可以肆无忌惮进行交流,故请求本院进行调查;《情况说明》已经在学校某1、有关学校职能部门及学院范围交流传播,无疑是贬低了学校对程先华的评价,申请本院调查取证传播范围、损害程度;交通大学没有向法院提交校某2向校某3、校某4、人事处以及材料学院、机械学院传播所采用的电子邮件发送的证据,申请本院调查取证。
交通大学对此表示:其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情况说明》的由来,即系校某2向主管校某1的工作汇报材料(文件仅发送校内领导),除此之外没有向其他人发送过电子邮件。其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没有新证据提供。法院不应审查也无法查证不存在的事实,不同意再作调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程先华主张交通大学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程先华主张新华XX股份公司在其前妻谢某保险理赔事宜中存在欺诈行为,交通大学工会没有任何证据就在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认定其“态度蛮横”,是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破坏其名誉、损害其人格,其名誉事实上被损害,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且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构成名誉侵权,并据此要求交通大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就上述主张,程先华除二审补充提供了若干证据外,另还申请本院进行调查取证。但对此,正如一审法院所作阐释,保险事故的理赔有其专业性,案涉《情况说明》实为程先华前妻谢某与保险公司就理赔事宜发生争议情况下,交通大学有关校、院领导及职能部门为处理谢某方的维权、投诉事宜而形成的内部文件,《情况说明》中的“态度蛮横”作为校某2在描述协商调解过程中程先华态度时所表达之感受,虽存在一定的单方主观性,但依据程先华一、二审提供之证据,难以认定上述《情况说明》内容构成以侮辱或诽谤等方式侵害程先华的名誉权、交通大学存在侵害程先华名誉的主观故意、交通大学的行为实际造成程先华社会评价降低的名誉权损害后果。对于程先华提出的由本院进行调查取证的申请,谢某与新华XX股份公司之间的保险理赔纠纷本即在另案审理中,程先华所称的王某2在2022年7月19日另案证据交换中的表态与《情况说明》所提及的王某2审核时间亦间隔一年以上,程先华申请本院调取的另案证据交换录音录像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直接关联;程先华申请本院调查的2021年6月1日下午信访办协调会上新华XX股份公司工作人员用手机打字询问交通大学工会干部“交大对此事什么态度?”,与本案处理结果亦无直接关联;程先华主张的《情况说明》的传播范围、损害程度,本属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交通大学亦不认可其处尚有证据可予提供。故本院对程先华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情况综合考量,程先华主张交通大学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程先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亦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需发回重审之情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程先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少君
  审  判  员 顾  颖
  审  判  员 唐建芳
  书  记  员 马姗姗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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