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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於琳,女,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达,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华,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隽髦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南巷路1号2层G区253室。
法定代表人:姜彦伊,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耀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558号9幢4808室。
法定代表人:王胜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发亮,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罡,男,199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必浩,男,1991年9月6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於琳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隽髦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髦公司”)、被上诉人上海耀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伦公司”)、周发亮、陈罡、刘必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民初195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22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於琳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民初1952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於琳系案涉合同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隽髦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明《服装购销合同》中其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姜彦伊的签字均非真实,其对《服装购销合同》的签订完全不知情。且於琳也非耀伦公司的员工或是股东身份,不存在耀伦公司授权签署《服装购销合同》的情况,更谈不上“买方授权人”。该《服装购销合同》签订的唯一作用即是虚构交易合同,为之后套取银行贷款作准备。周发亮就职于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也不是隽髦公司的员工。该合同亦是由陈罡的安排下由於琳签署,却未约定将货款汇至隽髦公司账户,而是汇至与合同交易完全无关的周发亮个人账户中,显然有违常理。在一审庭审中,周发亮也承认,其收到於琳将房产抵押后所获贷款转至陈罡等人账户中,属于典型的虚构合同套取贷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於琳虽非《服装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但其却因该份以套取贷款为目的抵押房产为手段的《服装购销合同》受到了利益损害,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因此,上述一审证据能初步证明於琳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於琳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隽髦公司、耀伦公司、周发亮、陈罡、刘必浩均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於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服装购销合同》无效;二、判令周发亮向於琳返还212.7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以起诉方式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其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符合相应的起诉条件。本案中,於琳并非案涉《服装购销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仅为《服装购销合同》“买方授权人”;至于案涉合同货款来源系基于於琳以自有房屋抵押所获银行贷款,仅能视为与本案诉讼标的具有事实上之利害关系,而非与案涉合同约定事项具有法律上之直接利害关系。综上,於琳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於琳与周发亮等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所致纠纷,应另案诉讼解决。裁定:驳回於琳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服装购销合同》中载明甲方(卖方)为隽髦公司、乙方(买方)为耀伦公司,该合同落款处隽髦公司、耀伦分别加盖公章,於琳并非《服装购销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一审法院认定於琳与案涉合同约定事项不具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并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於琳与周发亮等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所致纠纷,应另案诉讼解决。综上,於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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