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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02民终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颖,女,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晨鹤,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达(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地广东从化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9号201-202房,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一路299号一座33楼。
法定代表人:RODRIGOIGNACIOANDRESWICKBOLD,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欣,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颖因与被上诉人福达(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民初36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赵颖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赵颖虽未在简历上罗列所有完整的工作经历,系因为在最后两家公司的任职时间较短,其并未虚假陈述,且福达公司并未将简历虚假作为解除理由。在赵颖5个多月的试用期期间,福达公司从未对其进行过考核,福达公司解除与赵颖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系其公司内部裁员,而采用新招员工在试用期内再解除合同可以降低公司裁员成本,并不存在解除原因中所述的赵颖在工作中经常出错,无法独立完成工作的情况。
福达公司辩称,赵颖向福达公司提交的简历中的工作经历均不属实,并向福达公司隐瞒其因个人过错与过往多家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争议的情况,且其在工作中存在不回复上级、工作经常出错,无法独立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形。福达公司已将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标准均在福达公司的员工手册中明确予以说明,赵颖对此明知。故福达公司解除赵颖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颖与福达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福达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起按16,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赵颖工资至法院判决之日止。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赵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赵颖提交了一份录音材料文字稿,以此证明福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目的系其公司内部裁员。福达公司对该录音材料文字稿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材料未注明形成时间,且根据内容看形成时间系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不排除赵颖通过偷录方式进行诱导式发问,该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试用期是劳动合同当事人为了相互了解对方的情况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特定期限。试用期间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相互磨合时期,法律允许双方在试用期相互进行考察和选择。用人单位在录用员工时可以对员工进行初步审核,同时,在试用期间发现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以考核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于法有据。福达公司招聘赵颖担任业务主任,并与赵颖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的内容明确约定照公司《员工手册》执行,而根据福达公司的《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员工在应聘过程中向公司提供的材料(包括个人简历)中有虚假,属于劳动合同法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公司有权解除其劳动合同。赵颖于2020年8月3日在该员工手册上签字确认。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赵颖在简历上载明“2017年7月-至今入职于益海嘉里投资有限公司”,而根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载明,“益海嘉里食品有限公司与赵颖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14日解除”,结合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赵颖并未如实填写工作经历,同时赵颖在工作中确实存在经常出错等情形,福达公司据此解除与赵颖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一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赵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志煜
  审  判  员 王  伟
  审  判  员 焦明静
  书  记  员 朱  婕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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