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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2)沪民申1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学成,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月梅,女,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诗靓,女,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梅(系李诗靓母亲),女,户籍地上海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学荣,男,1961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强,上海李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上海李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学成、张月梅、李诗靓(以下简称李学成方)与再审申请人李学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10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学成方申请再审称,李学荣工作单位福利分房平凉路房屋已纳入动迁范围,很快就会实现动迁利益,将不存在该房屋面积较小之情形。李学荣提供的XX村XX号XX室房屋的住房调配单系伪造,而李学荣配偶于连韫在杨浦区教育局享受过福利分房是事实。二审法院开庭违反法律规定,未给予张月梅发表辩论意见的机会。李学成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李学荣申请再审称,就系争房屋后房间归李学荣所有曾达成家庭内部协议且亦按协议实际履行,母亲去世时李学成亦口头确认后房间的动迁利益归李学荣所有,故李学荣有权获得系争房屋一半的动迁利益。李学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平凉路房屋住房调配单显示该房屋是为解决系争房屋居住困难而增配给系争房屋的全部家庭成员,一、二审法院基于平凉路房屋的增配性质及面积较小等因素,认定李学荣一人可参与系争房屋动迁利益分配但应少分,系将系争房屋利益与平凉路房屋利益作为整体进行考量,当属正确。故平凉路房屋是否已纳入动迁范围,是否很快可实现动迁利益不影响李学荣参与系争房屋动迁利益的分配。同理,李学荣再审主张存在家庭内部协议、其有权获得系争房屋一半的动迁利益,即便李学荣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真实,但该材料形成于1993年8月,早于1995年增配平凉路房屋,相关内容并未将平凉路房屋权利考虑在内。故在一、二审法院将系争房屋利益与平凉路房屋利益作为整体进行考量作出李学荣可参与系争房屋动迁利益分配认定的情况下,李学荣再主张其有权获得系争房屋一半的动迁利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学成方主张XX村XX号XX室房屋住房调配单系伪造、于连韫在杨浦区教育局享受过福利分房等,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李学成方与李学荣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均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学成、张月梅、李诗靓、李学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陈卓雅
  审  判  员 李  烨
  书  记  员 狄  荻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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