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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4)沪7101刑初224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1,男。2024年6月14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某、赵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某2,男。2024年6月14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1、施某2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6月13日晚,被告人施某1、施某2经共谋,在明知长江流域禁渔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仍结伙携带自制的延绳钓具、橡皮艇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崇明东滩自然保护区,在东经121°54'12"、北纬31°34'52"北侧水域实施捕捞行为。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施某1、施某2在捕捞完成上岸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某处查获渔获物总计约30.10公斤,并扣押作案用渔具10副、电动橡皮艇1个。上述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因属于易腐物品在案发后已被销毁。
经行政机关认定,被告人施某1、施某2实施捕捞的水域属于上海市长江口中华鲟自然保护区,系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经某某研究院某某研究所鉴定,上述扣押的作案渔具为定置延绳真饵单钩钓,属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
被告人施某1、施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1、施某2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1、施某2共同故意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施某1、施某2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1、施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施某1、施某2均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被告人施某1、施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1、施某2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施某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1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施某2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施某1、施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尹恒阳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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