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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2005年6月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XXX,XXX,XXXX年X月撤销缓刑收监执行;XXXX年X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XXXX年XX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XXX;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XXX;2017年3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XXX,XXXX年XX月X日刑满释放;XXXX年X月因吸毒行为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XXXX年XX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XXXX年XX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XXX;XXXX年XX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X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刑诉〔202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5月12日、13日期间,被告人曾某在明知钱款可能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为上家提供银行卡,并帮助上家取现、套现人民币32,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已查明上述金额均系涉诈资金。
2024年1月9日被告人曾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上游诈骗被害人9,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明知钱款系违法犯罪所得,仍为上家提供银行卡并帮助取现、套现,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拘役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曾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审理中,被告人曾某退出违法所得750元,并预缴罚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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