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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4)沪7101行初1013号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告上海市某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毛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1
被告上海市某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2
委托代理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武某
原告罗某诉被告上海市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不予立案告知及被告上海市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两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为的相关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某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毛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王某1,被告某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310xxx00000002024xxxxx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以下简称被诉告知),告知原告罗某,该局于2024年5月23日收到其关于上海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的举报,经核查,决定不予立案。原告罗某不服,向被告某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某政府于2024年11月8日作出沪x府复字(2024)第x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告知。
原告罗某诉称,其在上海某商场内的某专卖店被误导签约一套全屋定制合同,事后发现合同一方为某某公司1。根据宁波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的授权书,双方需签订年度经销协议,但某某公司1在被诉告知作出之前并没有与某某公司2签约,故没有获得某某公司2的授权。某某公司1在履行合同中提供的配套灯具(以下简称案涉灯具)是没有包装的散件,外观变形、变色、有划痕,是被使用后拆下来的旧灯具。被告某局没有对某某公司1的基本信息以及所提交材料进行全面审核认定,拒绝原告提出的现场查看等合理请求,以缺乏证据为由作出被诉告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某政府行政复议流于形式,自行收集某某公司2授权证明,该证明载明授权起始点是2019年1月1日,但某某公司1成立于2019年7月24日,显然不合理;该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24年9月29日,只能证明某某公司1自2024年9月30日至2024年12月31日获得授权,不能反推某某公司1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获得了某某公司2的授权。因此,请求:1.撤销被告某局作出的被诉告知,责令该局对原告投诉举报事项重新调查;2.撤销被告某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被告某局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某某公司1,其针对原告投诉举报某某公司1的内容,经调查核实后认定某某公司1系某某公司2授权经销商,有授权书、授权证明为证,不存在冒充xx品牌的违法行为;某某公司2与某某公司1自2019年以来就建立授权经营关系,不需要每年再签订内容相同的年度经销协议。某某公司1于2019年购进案涉灯具,外包装虽有破损,但可以正常使用且不影响质保期限,不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情形,原告投诉举报材料无法证明案涉灯具系二手商品,其并无上门查看的必要;原告与某某公司1之间的合同纠纷系民事争议,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其遂终止调解。因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短信告知原告,后应原告要求出具被诉告知书。综上,被诉告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政府辩称,某某公司2的授权书表明,2023年8月某某公司1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具有某某公司2的授权,某某公司1在2019年期间取得营业执照以及获得某某公司2授权的具体时间,与本案无关;因原告对上述授权书提出质疑,其在复议中进一步向某某公司2核实情况,某某公司2出具授权证明,认可该公司与某某公司1之间的授权经营关系,该授权证明是对授权书等证据的补强,不是对被告某局调查尽职的否定。某某公司1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之间的调货情况,不影响某某公司1具有某某公司2的授权。关于案涉灯具,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外观显旧,不能证明某某公司1向原告销售使用过的灯具,更不能据此认定案涉灯具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3日,被告某局收到原告举报信及相关材料,反映某某公司1打着xx专卖的旗号骗取消费者信任、误导欺骗消费者签约后不诚信履约等情况;具体内容有,某某公司1并非xx专卖实际被授权人,而是私自借用某某公司3被授权的资质,所提供的案涉灯具被使用过,员工未经某某公司2正规培训,部分家具下单图纸错误、部分因设计能力缺陷需二次加工等原因耽误工期进度,双方协商补偿未成等。2024年6月5日,经调查询问,某某公司1向被告某局陈述的主要内容有,其实际经营场所位于本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楼某铺位,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装修建设工程设计与施工等,经某某公司2授权销售全系列产品,与原告签订了全屋定制合同,案涉灯具均是2019年10月29日在xx供货系统订货下单的未使用过的库存灯,因进货时间较久,外包装已破损,其重新加固外包装发货运输,并非二手商品等,同时提交了某某公司2授权书、xxxx下单明细表及某某公司1营业执照、《商铺租赁合同》等材料。2024年6月11日,被告某局认定,无证据表明某某公司1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投诉举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短信告知原告“你好,你反映的关于xx专卖店的问题,经现场调解,未能达成一致,终止调解;你举报的事项,目前无证据表明该商家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问题,不予立案;如需反映合同纠纷问题以及继续维权,建议寻求法律途径”。2024年7月1日,原告罗某领取了被诉告知书。原告罗某不服,于2024年7月5日向被告某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24年7月12日,被告某政府予以受理,向被告某局出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月26日,被告某局提交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9月10日,被告某政府分别书面通知原告罗某、被告某局,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审理期限,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2024年9月11日,经电话听取意见,原告同意调解,被告某政府决定中止复议。2024年9月29日,被告某政府组织原告罗某、被告某局及某某公司1进行调解。同日,某某公司2出具授权证明,载明:“兹证明某某公司1自2019年1月1日-2024年12月31日止,为我司在上海区域xx授权经销商。准许其在授权区域内销售xxx、xx系列产品零售业务,包括台面、墙柜、地柜等以及仅供配套销售的xx五金、厨电、水槽等的产品”。2024年10月12日,被告某政府向原告罗某提供查阅材料。同月16日,原告表示不同意调解方案并向被告某政府申请听证。同月17日,被告某政府决定恢复案件审理。2024年11月8日,被告某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为被告某局已经履行了事实调查职责,所作被诉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当;原告对某某公司2授权书真实性的质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以案涉灯具存在使用痕迹为由,认为某某公司1销售的灯具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听证申请,经研判认为无听证必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维持被诉告知。原告罗某不服,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经营场所为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租赁标的为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层楼某号1个商铺。2023年8月30日,原告罗某作为乙方(买方)与甲方(卖方)xxx专卖店签订《定制品购买合同》。2024年4月29日,原告取得某某公司1向其开具的电子发票(普通发票)。
以上事实有消费者投诉(举报)预登记表、原告举报信及《定制品购买合同》、电子发票(普通发票)等举报材料、某某公司1询问笔录、某某公司2授权书、xxxx下单明细表、某某公司1营业执照及《商铺租赁合同》、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短信告知截图、被诉告知书、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及接收凭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行政复议补充材料、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电话听取意见工作记录、中止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行政调解笔录、行政复议相关材料查阅凭证、某某公司2授权证明、恢复审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被诉复议决定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某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告知的职权,被告某政府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被告某局收到原告罗某的投诉举报后,经调查于2024年6月11日告知原告不予立案,后应原告罗某要求制发被诉告知书,程序合法。被告某局经调查核实后认定,某某公司1与原告罗某签订合同,当时已经取得某某公司2的授权,案涉灯具系某某公司1于2019年购进,有其提交的原告举报材料、某某公司1询问笔录、某某公司2授权书、xxxx下单明细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其以目前无证据表明某某公司1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问题为由不予立案并告知原告,并无不当。被告某政府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4年7月12日受理,经延长、中止审理、组织调解、听取意见、恢复审理、向原告提供查阅材料,并进一步核实了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之间的授权经营关系,于2024年11月8日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合法有据。至于原告罗某提出的异议,两被告已有回应,内容并无不妥。综上,原告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陆惟冬
  人民陪审员 何卫民
  书  记  员 徐雯婧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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