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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4)沪7101行初305号

原告:朱某1。
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金某,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男,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朱某1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及委托代理人沈某、贾某,被告虹口房管局的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金某及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某局作出的编号SQ0XXXXXXXXXXXX31115003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并针对原告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2021年3月20日朱某1、朱某2和朱某3签名的选房单”“2021年3月20日朱某2、朱某1、朱某4和朱敏签名的承诺书”,被告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被诉告知,告知原告经检索“2021年3月20日朱某1、朱某2和朱某3签名的选房单”,被告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2021年3月20日朱某2、朱某1、朱某4和朱某3签名的承诺书”,被告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征收过程中,原告系先签订选房单进行选房,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之后再签订承诺书,选房单和承诺书均属于被告应制作、获取或保存的信息。原告曾在2021年3月20日签署过原告所申请获取的选房单和承诺书,现被告检索不到该信息可能系因征收事务所工作人员违规插手原告户征收补偿事宜,隐匿上述信息,原告希望被告进行查处。
被告虹口房管局辩称,其于2023年11月15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21年3月20日朱某1、朱某2和朱某3签名的选房单”“2021年3月20日朱某2、朱某1、朱某4和朱某3签名的承诺书”。被告经检索纸质档案以及在电子档案系统中以“朱某1选房单”“朱某2承诺书”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未检索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故被告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被诉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答复原告,经检索“2021年3月20日朱某1、朱某2和朱某3签名的选房单”“2021年3月20日朱某2、朱某1、朱某4和朱某3签名的承诺书”,不存在。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1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1、请求调取2021年3月20日朱某1、朱某2和朱某3签名的选房单。2、请求调取2021年3月20日朱某2、朱某1、朱某4和朱某3签名的承诺书。”被告经检索纸质档案,并在电子档案系统中以“朱某1选房单”“朱某2承诺书”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未检索到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2023年11月28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答复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检索,‘1、请求调取2021年3月20日朱某1、朱某2和朱某3签名的选房单。’申请人要求获取的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2、请求调取2021年3月20日朱某2、朱某1、朱某4和朱某3签名的承诺书。’申请人要求获取的信息本机关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同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被诉告知。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将其查询到的2021年3月20日朱某4、朱某2承诺书,分别形成于2023年12月的承诺书、确认书以及配套商品房供应申请单等材料便民提供给到原告,原告予以接收。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符合程序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告知答复内容是否正确。本案原告申请的信息内容有两项,第一项申请内容的关键词有三个:“2021年3月20日”“朱某1、朱某2和朱某3”“选房单”;第二项申请内容的关键词有三个:“2021年3月20日”“朱某2、朱某1、朱某4和朱某3”“承诺书”。针对原告申请的内容,被告检索纸质档案并在电子档案系统中以“朱某1选房单”“朱某2承诺书”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未查找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作出被诉告知。庭审中,被告亦将其查询到的2021年3月20日朱某4、朱某2承诺书,分别形成于2023年12月的承诺书、确认书以及配套商品房供应申请单等材料便民提供给到原告,原告亦予接收。被告据此认为其已尽到合理搜索义务,被诉告知于法不悖的主张本院可予采信。原告因家庭内部征收补偿利益分配争议,提起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主张申请信息应当存在的依据是其曾手机拍摄的内容,对此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否存在是一种客观存在,不是“推定存在”,本案被告举证能够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积极检索、查找义务。庭审中原告亦陈述被告找不到信息的缘由可能是征收事务所工作人员存在违规行为,信息应当存在。对此本院认为,信息保存是否规范、工作人员是否违规等异议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查范围。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洁
  书  记  员 陶  琳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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