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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中心1,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理事长。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飞虹路518号。
负责人沈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飞虹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某某中心1(以下简称某某中心1)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以下简称虹口民政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以及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中心1诉称,其向虹口民政局申请公开内容为“请贵单位公开虹口区民政局作出的申请人‘未经行政许可开展幼儿托管业务等违法行为’这一行政确认行为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即贵单位向申请人提供所有包括但不限于相关检查表、谈话记录、音视频资料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文件等的复制品”(以下简称案涉信息),系要求该局提供其作出行政确认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不需要该局解答问题,虹口民政局作出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虹口区政府对虹口民政局作出的答复未尽复议审查职责,作出的复议决定亦属违法。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SQ002446225120230905002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2.撤销沪虹府复字(2023)第10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3.责令被告虹口民政局按申请书的要求依法公开政府信息。
被告虹口民政局辩称,其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内容属于咨询,故作出被诉答复。另,原告曾向被告申请过“在2018年12月12日《关于涉幼托管机构某某中心2的情况说明》中认定原告‘无证经营幼托业务’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被告已答复原告该申请内容属于咨询,原告就该答复提起行政诉讼后,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被告所作答复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虹口区政府辩称,其于2023年10月7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经审查予以受理,同月10日,被告作出答复通知书向虹口民政局送达。收到虹口民政局提交的复议答复后,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查,2023年9月4日,原告向虹口民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案涉信息。虹口民政局收到后于2023年9月21日作出被诉答复,并送达原告,答复内容为:经审查,来信内容属于咨询,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对反映的相关事项,现便民解答如下:上海市虹口区社会组织检查表、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询问笔录等已在答复新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四)的告知书中以附件形式提供给申请人。原告不服,向虹口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虹口区政府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诉答复,并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起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于2020年5月13日向虹口民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在2018年12月12日《关于涉幼托管机构某某中心2的情况说明》中认定原告‘无证经营幼托业务’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虹口民政局于2020年6月5日作出答复,告知原告来信内容属于咨询,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2020)沪7101行初552号行政诉讼(以下简称552号案件),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行政裁定,以原告申请内容构成咨询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沪03行终439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439号案件),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要求虹口民政局公开的案涉信息客观上无法指向具体、特定的政府信息,实质构成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虹口民政局对该咨询作出的被诉答复及虹口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均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另,原告此前曾向虹口民政局提出过与案涉信息内容相同的申请,虹口民政局的答复行为已经552号案件、439号案件审理。原告于本案中再次要求公开案涉信息,构成重复申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中心1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某某中心1。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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