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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436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区市场监管局)不予立案告知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23年11月29日在多多果园兑换购买了商家鲁滇生鲜芒果3斤,价格为人民币16.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订单号为231129-XXXXXXXXXXX0003。到货后称重带箱2.6斤,净重2.32斤,存在短斤缺两违法行为。由于商家没有工商信息和个体商户信息,原告无法向商家当地市监局投诉举报,只能向平台所在地市监部门投诉,要求追究平台未履行对入驻商家真实信息的核验、未依法在显著醒目位置显示商家相关信息的法律责任。被告以平台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不予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明确规定了格式条款中的霸王条款不能作为不予立案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对平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但被告未追究平台的责任,反而为平台开脱,是明知故犯的包庇、纵容、迁就放纵了涉案店铺和平台的违法行为。被告不作为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长宁区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以下简称被诉告知),并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长宁区市场监管局辩称,其具有对原告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其于2023年12月8日收到原告反映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平台内店铺“鲁滇生鲜”(以下简称涉案店铺)所售商品缺斤短两、未公示经营主体信息、未核验入驻商家信息的举报,要求查处。经依法调查,因未发现被举报人相关违法行为,被告于2023年12月18日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3年12月20日通过短信告知原告上述处理结果。被告认为,被举报人寻梦公司系购物平台拼多多的运营商,主要为第三方商家在电商平台上销售商品提供网络技术支持等信息服务,不参与商家店铺运营、商品销售和售后服务,非商品的直接销售方,相应商品销售争议由商家自行承担。针对原告反映涉案店铺涉嫌未持有经营资质的问题,经查,涉案店铺为平台个人商家,在入驻平台时寻梦公司已根据相关规定要求其提供身份信息等并依法予以核验、登记。对于个人商家,寻梦公司已在店铺页面制作了相关链接,用户可通过点击店铺页面中的“个人店铺信息”链接查看商家姓名、联系方式、经营地址。此外,如原告需要寻梦公司为其披露涉案店铺经营信息,可通过APP在线客服提交申请,寻梦公司在收到相关申请后将披露商家入驻信息,经核实,原告未提交过相关申请。针对原告反映涉案店铺所售商品涉嫌短斤缺两的问题,原告仅提出了相关违法线索,是否构成违法有待于店铺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管部门审查认定并予以处理,被告已向涉案店铺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移送。涉案商品是原告参与平台活动兑换商品,非支付对价款取得,原告未产生任何经济损失。被诉告知未设定原告权利义务,处理结果对原告合法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查,原告于2023年11月29日在寻梦公司所运营拼多多平台通过活动免费兑换“鲁滇生鲜”芒果3斤,商品名称为“苹【催熟后食用】当季新鲜现摘芒果多仓发货滇2222直发”。因认为收到的商品存在缺斤短两、涉案商家无工商信息、无个体商户信息,原告于2023年12月7日通过12345投诉举报寻梦公司,要求1.追究平台未履行对入驻商家真实信息的核验、未依法在显著位置明示商家的相关信息。2.对涉案商家处以物品价格3倍的赔偿。被告长宁区市场监管局于次日收到原告的投诉举报材料,依职权启动核查程序。2023年12月15日,被告长宁区市场监管局对被举报人寻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调查了涉案店铺的相关情况、该店铺入驻拼多多平台时寻梦公司对其登记及审查情况。调查结果显示,案涉商品系由拼多多平台上名为“鲁滇生鲜”的个人商家自行销售,店铺入驻人姓名为闫玲,经营地址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166号2栋1楼。《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平台对于入驻平台时声明其为《电子商务法》规定的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个人商家,会在其店铺页面公示个人信息(个人声明),与企业商家进行区分。平台为保护商家个人隐私对于店主姓名及联系方式未完整显示。消费者如需披露商家更多具体经营信息,可通过平台在线客服提交申请,平台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向消费者披露,平台暂未收到原告提交相关申请。消费纠纷发生后,平台联系商家协助消费维权,在仅退款的基础上另外补偿消费者50元券,消费者表示认可,双方达成一致。2023年12月18日,被告长宁区市场监管局经审批决定对原告的举报不予立案,并于同日作出长市监案移字〔2023〕05062023121844号案件线索移送函,将该举报件作为案件线索移送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月20日,被告长宁区市场监管局通过短信方式告知原告,内容为:您好!您编号为WZ2XXXXXXXXXXXX3的事项已经办理完毕,现将办理意见答复如下: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核实,相关订单双方已协商处理,对于投诉人反馈情况,因商品由商家自行销售/宣传/服务,拼多多平台不参与该商家的店铺运营,未发现拼多多平台存在违反市场监管部门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故我局对其不予立案;因被投诉事项为平台内经营者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我局会将相关线索移送至商家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调查处理。原告收悉后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以拼多多平台内涉案店铺所售芒果缺斤短两、涉案店铺无工商登记及个体商户信息为由,向被告提出举报,要求追究拼多多平台未尽审核的责任和义务,对商家违法行为给予物品价格3倍惩罚性赔偿。对于投诉举报内容,被告经依法调查,认为平台已根据相关规定要求入驻商家提供身份等信息并依法予以核验、登记,因涉案商家不在被告辖区,已依法将案件线索移送至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进一步调查处理,故对“拼多多”平台不予立案并作出被诉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消费者认为电子商务平台内店铺存在相关违法情形侵害其合法权益,投诉举报平台经营者未履行相应主体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平台内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相应违法情形并被发现,且经过相关职能部门予以查实认定。本案中,原告认为“拼多多”平台内涉案商家存在相关违法情形侵犯其合法权益,该投诉举报仅仅是提出了要求查处的违法线索,被投诉的涉案商家是否构成相关违法情形有待于相关具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来审查认定并予以处理,这是寻梦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履行相应主体责任的前提。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应履行法定职责查处被投诉人寻梦公司,该履职申请目前缺乏事实基础和前提条件。有鉴于此,被诉告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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