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裁判文书
本文被赞1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4)沪7101行初85号

原告徐某1。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1,职务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周某,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2,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3,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某府,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祁某,上海市某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徐某4。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原告徐某1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局(以下简称某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两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及依据。因徐某4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某局的负责人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2、徐某3,被告某府的委托代理人祁某,第三人徐某4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23年5月11日对原告徐某1作出沪公长(某)行罚决字〔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查明原告徐某1于2022年3月7日,在上海市某区内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徐某1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徐某1不服,向被告某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被告某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23年8月12日作出沪长府复字(XXXX)第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原告徐某1诉称,其与第三人因工作素有积怨,事发当日上午第三人向领导汇报原告工作上有问题,经核实,此事获澄清。下班后,其从楼梯下楼,走到六楼转角位置,被第三人追上并遭对方殴打,其出于防卫用手对第三人实施了隔挡,后其用胳膊夹着第三人脖子,以跨坐的方式将第三人以头朝下的姿势按在地上,仅是为了固定第三人,但未殴打第三人,直到有人路过,其才让此人喊同事过来。事发时,第三人戴着眼镜,若原告出拳击打第三人眼部,则第三人的眼镜会被击碎,故第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也与被告的认定不一致。被告某局撤销对原告所作的沪公长(长江)不罚决字〔XXXX〕XX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XXXXX号不予处罚决定)后,未予重新调查,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某府在复议过程中未审查全案,所作被诉复议决定错误。因此,请求:1.撤销被告某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2.撤销被告某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被告某局辩称,2022年3月7日事发后,第三人报警。其调查发现,事发现场没有监控设备,也未找到最早路过的那名证人,其余证人均陈述到达现场时,原告与第三人的殴打行为已经结束,故认为第三人指控原告殴打的证据不足,于同年1月5日作出XXXXX号不予处罚决定。第三人不服向被告某府申请复议,被告某府受理后建议其重新调查,其遂于2023年4月17日重新受案登记,于同年5月9日作出撤销行政处理决定,撤销了XXXXX号不予处罚决定。后其经过调查,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其系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的纠错,该规定并未强调须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才能作出新的处理决定,且在重新受案后,其也对原告再次进行了询问。该次询问中,原告陈述的未殴打第三人的内容与事发后第一次询问时陈述的用手隔挡时也打到了第三人的脸的内容存在矛盾,结合第三人的验伤和鉴定情况,以及事发时仅原告和第三人在场,双方存在肢体接触的情况下,可以印证第三人的伤势系原告殴打所致。因此,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府辩称,其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调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并致伤,伤势结果与原告的违法行为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某4述称,其与原告曾某同事关系,与原告工作中有矛盾,其期货业务需原告办理后才能获得收入,故其不会招惹原告。事发当天上午其因有笔原告经办的钱款未发放而向领导反映,但直至当日下班时仍未得到原告的反馈。其看到原告下班离开,就追去楼梯口询问何时发放钱款。原告因上午被领导批评就对其直接一拳,将某眼镜打落,后第三人被原告以一条手臂夹住脖子一条腿压住背部的方式按在地上,原告另一手握拳击打第三人头部约30余下,第三人是在没有防备的情况下遭到原告击打,当时被打蒙了毫无反抗能力。整个过程中,其一直呼救,但现场无其他人,直至有人路过后喊来其他人,第三人才脱身报警。原告并未受伤,但第三人颈部、脸部等多处受伤。结合询问笔录、司法鉴定结论等,两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7日17时45分,第三人报警称,2022年3月7日17时30分许,其在某大厦7楼某公司,被原告殴打,造成脸部受伤。同日,被告某局下属某派出所向第三人开具了验伤通知书。经某某医院对第三人的伤势进行验伤,验伤结果为:第三人多处头皮软组织挫伤,鼻骨CT检查未见骨折,双耳及鼻部少量挫伤,右眼眶挫伤,右眼视网膜震荡伤。次日,某派出所受案登记。某派出所前后共向原告制作了3份询问笔录,其中事发当日的询问笔录反映,原告陈述,其正要下楼回家,第三人突然从楼上冲下来一边骂其一边挥拳打其脸,其就用手格挡,挡的时候也打到了第三人的脸,之后其就搂着第三人的脖子把他按在了地上,过了5分钟后有一个保洁阿姨看到了,其让保洁阿姨上楼到公司里叫人;两人均没有拿凶器,都是用拳头打的;原告脸上被第三人打伤,在争斗中原告的腰也扭伤了。同日,某派出所向第三人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反映,其因为奖金分配问题想要和原告协商,其刚开口说第一句话,原告回头就朝着其眼睛打过来,接着就被原告背身按在地上连着打了十五到二十拳,边上的一个做物业的女同事听到其呼救,叫其他同事都过来拦着原告,其从地上爬起来之后,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原告将某按在地上,(其)脸贴着地,用手勾住其脖子,大腿压着其身体,用拳头朝着其头上连着打了十五到二十拳;那个位置(被打的位置)是个死角,监控拍不到;目击的同事有陈某、茅某。2022年11月18日,某派出所向茅某、陈某制作了询问笔录。茅某陈述,其到货梯那里的时候,人已经很多了,其看不见里面。陈某陈述,其去的时候看见原告和第三人纠缠在一起,其没有看到双方动手的情况,看见原告和第三人都有伤,第三人眼睛有点肿,嘴巴出血,原告脸上有点出血。
2022年3月10日,某某鉴定所(以下简称某某鉴定所)受某派出所委托对第三人的伤势程度进行鉴定。2022年6月24日,某某鉴定所出具编号上海任直[2022]临验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第三人面部挫伤构成轻微伤,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颈部挫伤面积2.0cm2以上,构成轻微伤,鉴定意见为第三人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22年7月1日,某派出所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因对上述鉴定意见存疑,第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22年9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司鉴院)受某派出所委托对第三人的伤势程度进行鉴定。2022年10月28日,司鉴院出具编号司鉴院[XXXX]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第三人被他人打伤,致右眼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2.不宜依据第三人右眼主观视力及主诉复视情况,评定损伤程度。2022年11月2日,某派出所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次日将该鉴定意见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2022年11月9日,对第三人再次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被告某局作出沪公长(长江)不重鉴通字〔XXXX〕XXXXX号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决定不予重新鉴定。2023年1月5日,被告某局作出XXXXX号不予处罚决定,认为原告于2022年3月7日17时30分许,在上海市某区内,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不成立。
第三人不服,向被告某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过程中,被告某府建议被告某局重新进行调查,故第三人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某府于2023年1月5日作出沪长府复字(XXXX)第XX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决定终止行政复议。2023年4月17日,被告某局再次进行受案登记,于同年5月9日作出沪公长(长江)撤行处决字〔XXXX〕XXXXXX号撤销行政处理决定,决定撤销对原告的XXXXX号不予处罚决定。2023年5月11日,某派出所将原告传唤至派出所。经询问,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通知家属。同日,某局向原告送达了上述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向原告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等内容,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原告签名落款时间为2023年5月11日。同日,被告某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及罚款缴纳通知,向原告送达被诉处罚决定书及罚款缴纳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被诉处罚决定书。次日,被告某局作出沪公长(长江)行拘通字〔XXXX〕XXXXX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原告家属同日签收。
原告不服,向被告某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某府受理后,于2023年6月15日向被告某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月20日,被告某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2023年8月12日,被告某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起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陈述,事发当日其与第三人在纠纷发生前,均外表无伤;纠纷发生后,第三人脸上是否有伤其未注意,不清楚第三人的伤势来源;行政处理过程中,其未提出验伤。被告某局陈述,其接到报警后,民警随即赶到现场处警;在案发现场,经民警调查走访,案发现场处于监控死角,没有视频资料记录案发过程,也没有证人表示目睹了案发现场,无人表示看到原告和第三人肢体冲突发生的具体情况,无法提供证人证言;调查期间,民警多次寻找保洁阿姨未果。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XXXXX号不予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诉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罚款缴纳通知书、原告询问笔录、第三人询问笔录、茅某询问笔录、陈某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某[XXXX]临验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以及相应鉴定意见通知书、司鉴院[XXXX]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相应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伤势照片、工作情况、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被诉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等规定,被告某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某府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本案,被告某局在受理第三人报案后,曾作出XXXXX号不予处罚决定,并在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后,因复议机关建议,于2023年4月17日重新受案登记。2023年5月9日,被告某局按照内部监督程序自行撤销了XXXXX号不予处罚决定,经传唤、询问原告,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履行告知义务后,遂于2023年5月11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程序合法。被告某局提供的证据反映,事发地属监控死角,事发时无其他人。事发当日原告的询问笔录反映,其在格挡时打到第三人的脸,未使用器械,双方用拳头的内容,能够证明第三人的伤与原告有关。结合原告在审理中陈述的事发当日其与第三人在纠纷发生前均外表无伤、证人陈述的第三人眼睛有点肿、嘴巴出血等内容及验伤通知书、2份鉴定意见书均证明第三人的伤是原告殴打所致,原告称其仅是自卫无证据证明,故被告某局认定原告实施了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某局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对原告徐某1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被告某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徐某1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审  判  员 周莹青
  人民陪审员 王学智
  书  记  员 陈佳妮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律适用不统一建议:

相关案号:

建       议:

您是第1124484255位访客
版权所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copyright© 2006-2023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090499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