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195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徐家汇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2431号。
负责人张某1,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徐家汇街道办事处主任。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康某,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徐家汇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2,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徐家汇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1,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2,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3,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高某诉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徐家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徐家汇街道办)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汇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材料。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徐家汇街道办的出庭负责人康某副主任及委托代理人张某2、朱某,被告徐汇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2、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实名举报紫元大厦1102室项明玉户持续破坏楼道消防门、违法侵占公共通道且拒不整改的违法行为,被告徐家汇街道办下属城管部门于2023年9月22日正式立案(案号为徐办立字(2023)第010470号),但至今未采取实质性措施拆除该违章。原告于2024年3月8日向被告徐家汇街道办邮寄履职申请,要求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以及《上海市拆除违章建筑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拆除紫元大厦1102室项明玉户新违章的法定职责。因被告徐家汇街道办行政不作为,原告向被告徐汇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未纠正徐家汇街道办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诉讼中发现项明玉户又新实施了破坏并圈占11楼电表房,侵占物业共用部位的违法行为,并向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原告认为,项明玉户拆掉防盗门后安装的消防门和其他楼层的消防门颜色及材质均不一样,且项明玉户将消防门上锁。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徐家汇街道办对原告2024年3月8日向其邮寄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所要求拆除紫元大厦1102室项明玉户新违章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2.撤销被告徐汇区人民政府于2024年7月19日作出的沪徐府复字(2024)第5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
被告徐家汇街道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2023年9月13日实名举报的紫元大厦1102室项明玉户侵占公共通道的违法行为,徐家汇街道办城管中队于2023年9月22日予以立案,并于同月25日将案件核查情况告知了原告。徐家汇街道办于2024年3月9日收到原告邮寄的履职申请,内容为对此前举报内容的再一次强调并要求被告立即拆除违章。徐家汇街道办于2024年3月19日对项明玉户作出沪(徐)徐办责恢决字(2023)第010470号《责令恢复原状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决定书),责令该户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拆除道内设置的防盗门;后于2024年9月24日向项明玉户送达催告书。《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九十三条规定,“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作出本机关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决定后,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项明玉户不服涉案决定书,向徐汇区政府申请复议,徐汇区政府经审查于2024年11月27日作出沪徐府复字(2024)第7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785号复议决定),维持徐家汇街道办作出的涉案决定书。2024年12月6日,项明玉户即自行拆除了道内设置的防盗门,换回了此前的消防门。因大楼落成多年,物业无法采购到开发商最初安装的消防门,故在楼道内安装了符合消防验收的新款消防门。至于原告提出项明玉户将消防门上锁,该事项并非徐家汇街道办处理的职权范围。综上,徐家汇街道办对原告2024年3月8日邮寄的履职申请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涉案决定书并履行催告义务,在项明玉户申请行政复议期间徐家汇街道办无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项明玉户已对涉案决定书责令的内容自行恢复原状,无需街道进行强制拆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徐汇区政府辩称,其于2024年4月14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查于同月22日作出补正通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告知原告需补正曾要求徐家汇街道办履职的证据。在收到原告补正材料后,复议工作人员与原告电话联系,原告确认其本次复议请求为确认徐家汇街道办对原告2024年3月8日邮寄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内容未进行处理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职责。徐汇区政府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徐家汇街道办立即履行拆除违章职责,实质为要求徐家汇街道办拆除道内设置的防盗门,截止行政复议申请之日,项明玉户对涉案决定书的复议程序尚未完结,本案尚未满足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故在法定延长复议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紫元大厦即本市徐汇区。2023年9月13日,被告徐家汇街道办收到原告的投诉信。2024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徐家汇街道办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徐家汇街道办履行拆除新违章的法定职责,在事实和理由部分确认项明玉户的违章行为系“私自更改安全消防门”“占用公共安全通道”。2024年3月19日,被告徐家汇街道办作出涉案决定书,和1103室前楼道内存在擅自占用物业共用部分的行为(防盗门,占用楼道面积3.96平方米,东西长1.2米,南北宽3.3米),责令项明玉户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拆除道内设置的防盗门。原告于2024年4月14日通过网络向被告徐汇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徐家汇街道办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拆除违章的法定职责。被告徐汇区政府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告知原告补正提供曾要求被申请人履职但被申请人未履职的证据。徐汇区政府于同年4月24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补正材料,即原告2024年3月8日和2024年3月29日向徐家汇街道办邮寄的两份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邮寄凭证以及情况说明。徐汇区政府工作人员于同年4月29日电话联系原告,原告确认本次复议请求为确认徐家汇街道办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其对2024年3月8日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履行职责。徐汇区政府受理后,于2024年4月30日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4年5月15日,徐家汇街道办向徐汇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相关证据。2024年6月27日,徐汇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不超过30日,并向原告及徐家汇街道办邮寄送达《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徐汇区政府经电话听取原告意见、审查相关材料后于2024年7月19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徐家汇街道办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作出涉案决定书,已履行法定职责。关于原告要求徐家汇街道办立即履行拆除违章职责的问题,实质为要求徐家汇街道办拆除道内设置的防盗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及《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徐家汇街道办作出其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责令恢复原状决定后,对被举报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截止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被举报人擅自占用物业共用部分案尚未满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故徐家汇街道办上述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徐家汇街道办已履行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徐汇区政府于2024年7月22日向原告邮寄被诉复议决定,该邮件于次日被签收。原告收悉后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项明玉户不服徐家汇街道办于2024年3月19日作出的涉案决定书,向被告徐汇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徐汇区政府经审查于2024年11月27日作出785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徐家汇街道办于2024年3月19日作出涉案决定的行政行为。项明玉户已于2024年12月自行拆除了道内设置的防盗门。
以上事实由人民来信、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徐办立字(2023)第010470号立案通知书、涉案决定书、785号复议决定、被拆的防盗门及楼道现场照片、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材料、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邮件查询单、补正材料及邮寄凭证、复议工作情况记录、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所附材料、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及邮寄查询单、电话听取意见工作记录、被诉复议决定及邮件查询单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原告提交的其余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直接关联,在本案中不具有相应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依据《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被告徐家汇街道办具有对原告履职申请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2024年3月8日向被告徐家汇街道办提出的履职请求为要求其拆除广元西路333号1102室、1103室项明玉户的违章,该份履职请求中的违章指向项明玉户在楼道内安装的防盗门。针对原告的履职请求,被告徐家汇街道办已于2024年3月19日作出涉案决定书,责令项明玉户自行改正。《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九十三条规定,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作出本机关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决定后,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行政机关不得在复议或诉讼期间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项明玉户因对涉案决定书不服,向徐汇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徐汇区政府于2024年11月27日作出785号复议决定,项明玉户在复议决定作出后自行完成整改,徐家汇街道办对项明玉户整改完成情况予以确认,认定无需强制拆除,并无不当。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提出其发现项明玉户破坏并圈占11楼电表房,要求徐家汇街道办一并处理,该项请求并非原告2024年3月8日提出的履职申请所含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徐汇区政府具有受理及处理本案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被告徐汇区政府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告知原告补正,在原告补正并明确复议请求后受理,经审查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相关当事人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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