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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1。
委托代理人王某2(王某1之女)。
原告焦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上海某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3,职务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黄某,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第三人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凌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某律师事务所3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2,某某律师事务所3律师。
原告王某1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9月26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被告依法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审理中,焦某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焦某、某某公司1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个人及单位分别作为原告、第三人参加诉讼。2024年11月11日,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原告王某1与原告焦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1、被告上海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阮某、唐某、第三人某某公司1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发表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2、原告王某1与原告焦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1、被告上海市某局的负责人黄某及委托代理人施某、阮某、第三人某某公司1委托代理人许某、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4年4月17日,被告作出某认(XXXX)字第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2022年6月1日,王某5在工作时间离开工作门店,自行进入某天台,从,经120送至某某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日宣告死亡,直接死亡原因为:来院已亡。王某5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两原告共同诉称,其二人分别系王某5的父亲、母亲。经上海市某院(以下简称某院)(XXXX)沪XX民终XXXXX号判决确认“王某5与某某公司1于2022年2月19日至2022年6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工作场所”包括用人单位能够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其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2022年6月1日13时40分左右,王某5前往工作门店相邻的隔离酒店上厕所,期间突发心源性疾病从酒店楼上摔下,同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5前往某酒店8楼上厕所属于正常生理需求,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其送医到院时已经死亡,医生判断为心源性猝死。两原告认为,王某5的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发生意外事故所导致,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王某5的死亡重新进行认定。
被告辩称,其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就王某5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期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其于2024年2月18日收到王某1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予以受理,经调查后于2024年4月17日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劳动双方,程序合法。死者王某5于2022年6月1日工作时间离开工作的门店,自行进入某酒店天台,从,120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同日宣告死亡。王某5坠楼的地点既不属于工作场所或者工作岗位,也不属于第三人员工如厕的地点,因此难以认定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王某5在到达医院时已死亡,医生不了解王某5曾发生高坠一事,其以通常情况判断王某5死因为心源性猝死。王某5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及视同工伤的任何一种情形,其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即使王某5属于心源性猝死,因其坠楼的地点与工作无关联,故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其同意被告的意见,并认为便利店位于一楼,店外与某酒店之间的空院内有厕所,厕所并非工作场所。从王某5坠楼地点看,需乘坐某酒店内电梯至8楼后再走约半层楼梯、穿过弯道等方能到达天台,天台(靠近坠楼地点侧)边缘有高约1米的围栏,通常不可能发生意外,需要(人)站到围栏上才可能发生坠楼。天台并非人员活动场所,也没有厕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王某5父亲、母亲。王某5在第三人开设的位于的某店工作。2022年6月1日13时30分许,王某5离开便利店。13时40分许,王某5被发现躺倒于某店所在间的空地处,随后被120救护车送至某院(以下简称某院)。上海市院前急救病历记载,患者于15分钟前被发现呼之不应,遂拨打120,车到时,心电图示一直线,身上无外伤……意识丧失,瞳孔扩大(等圆固定),对光反射消失,颈动脉搏动消失,两肺呼吸音消失,心率0次/分,心律无,心电图印象全心停搏,血氧饱和度测不出,初步印象车到人亡原因待查。某院急症室调查记录记载,死因推断心源性猝死。当日,华东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死亡时间2022年6月1日;死亡原因来院已亡。
2022年,两原告以第三人为被告提起劳动合同纠纷诉讼,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经审理,于2023年6月5日作出(XXXX)沪XXXX民初XXXXX号(以下简称XXXXX号)民事判决,确认王某5与第三人于2022年2月19日至2022年6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二中院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XXXX)沪XX民终XXXXX号(以下简称XXX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XXXXX号民事判决。
2024年2月18日,两原告就王某5的死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含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XXXXX号民事判决书、XXXXX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暨两原告与王某5的身份证明、两原告的委托书、某院就王某52022年6月1日的调查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被告于某23日受理原告的上述申请并向原告和第三人分别邮寄送达受理决定书。被告询问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中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1、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5的同事王某鹤,向某某局某所(以下简称某所)、某院、王某5同事王某丹了解情况,调取了相关监控视频、询问笔录并至事发现场查看。被告经调查,结合两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材料、某所提供的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相关证人证言等,认定王某5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于2024年4月17日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第三人及原告。
另查明,的某店与某酒店之间有一处通道及空地,空地处建有厕所,王某5坠楼落地处位于该通道。某酒店8楼设有厕所,前往该厕所无需经过天台。2022年6月1日,某所接到报警称某酒店有警情,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通知法医到场。法医到场勘查确认王某5从亭枫。经调查,某所排除他杀可能,排除刑事案件。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附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营业执照、XXXXX号民事判决书、XXXXX号民事判决书、急救病历、王某5某院门急诊室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调查记录、向某所了解情况的工作记录、某所制作的相关询问笔录、监控视频、第三人关于王某5坠亡的情况说明、现场勘察照片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职责。被告收到两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扣除两原告就王某5诉第三人劳动合同纠纷诉讼期限,两原告申请工伤的期限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依法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5死亡的情形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及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或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王某5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现有证据看,王某5在某店工作,某酒店8楼天台并非其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亦无证据证明王某5因工作需要至某酒店8楼天台,故王某5的死亡不符合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两原告称王某5前往某酒店8楼上厕所,但前往该厕所无需至天台,故两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认定王某5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两原告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1、焦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某1、焦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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