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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4)沪74民终9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1,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徐某1,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胥某1,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上诉人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因与被上诉人胥某1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3)沪0120民初17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公司1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2023)沪0120民初17051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2,6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时,由案外人胥某2驾驶车辆苏MXXXXX,案外人某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9年7月2日,XX员工徐某2及陶某与原职工金某,同坐胥某2驾驶的车辆出行采样,现证明当时金某坐在第二排座位上,全程未系安全带。可知,案外人胥某2驾驶车辆苏MXXXXX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为案外人某某公司3工作时间,结合《车辆租赁协议》,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在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已变更车辆苏MXXXXX的使用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胥某1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涉案车辆系家庭用车,事故发生时亦未改变用途,未造成保险风险的增加。故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胥某1向某某公司1返还理赔款14,000元。一审审理中,某某公司1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胥某1向某某公司1返还理赔款142,600元。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某某公司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某某公司1负担。
二审中,经上诉人申请,本院向某某公司3发出调查令,某某公司3表示其与上诉人之间未曾签订过《车辆租赁协议》,亦未向上诉人支付过车辆租金。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主张的保险风险增加的事由是否存在,即涉案车辆是否变更使用用途。涉案事故发生时,案外人胥某2驾车系为某某公司3的商业事务,实质已经超出了家庭自用车的正常使用范围。但是,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保险期间内在事故发生前涉案车辆还存在其他超出家用车正常使用范围的情况。由于家用车辆本身的用途也是实现驾乘作用,因此只是偶尔一次用于商业事务的驾乘并未实质增加车辆的保险风险。故上诉人关于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至于事故发生之后涉案车辆是否继续用于商业用途,是否已经实质增加了保险风险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上诉人可另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保险风险显著增加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上诉人实际已向被上诉人完成理赔,本案亦不存在保险合同解除或其他可据以撤销该理赔行为的情形。故上诉人某某公司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鑫
  审  判  员 吴剑峰
  审  判  员 余甬帆
  书  记  员 唐  霞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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