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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4)沪74民终1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某某试验区1。
法定代表人:许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2,男,200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因与被上诉人许某2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5民初98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公司1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或者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许某2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人为某某公司1陕西分公司(投保时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X路XX号XXXXXXXX号楼X层,现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X路XX号XXXXXXX座X层,投保时地址与现地址均为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约定争议处理:协商不成的,向保险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在收到原审法院发出的诉状后,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口头答复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许某22023年2月已向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过一次与本案相同的诉讼,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23)皖1622民初44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涉案保险合同保险人为某某公司1陕西分公司,不是某某公司1。上诉人所有分支机构签订的保险合同,均需上诉人盖章确认。上诉人盖章确认不代表上诉人就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上诉人所有分支机构均有权签署保险合同,履行保险合同权利义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许某2自述职业为打桩机驾驶员及操作员,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条件,不属于保险对象范围。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不适用本案情形。本案中,通过上诉人提交的投保流程视频和截图可知,投保人登录相关网站,进入有投保须知、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等内容的网页页面,并勾选“同意”后才能进入下一步投保流程,故可视为上诉人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而投保人是否认真阅读保险条款或者未经阅读就点击“同意”键,属于投保人自身的选择,不影响上诉人该项义务的完成。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于法有据,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案涉保险合同明确记载合同项下产生争议应向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上诉人某某公司1住所地在某某试验区2,属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且案涉保险合同由上诉人公司加盖公章,因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未就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解释说明,因此,上诉人主张的相应条款并不生效。而涉案事故发生时,实际并不属于上诉人主张的免责事由。当时被上诉人与同事配合在拉送钢丝绳组装打桩机,被上诉人并不是打桩机驾驶员,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5类职业。因此,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许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公司1支付许某2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43,803.02元、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8,5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154,303.02元及利息损失(自2023年2月8日起按某某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保险金实际赔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某某公司1承担。一审审理中,许某2申请调整诉请为:1.某某公司1支付许某2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1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43,703.02元、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8,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某公司1承担。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判决如下:一、某某公司1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某2意外伤残保险金100,000元;二、某某公司1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某2意外医疗保险金43,703.02元;三、某某公司1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某2意外住院津贴8,500元。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某某公司1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查明,一审审理期间,案外人某某公司1陕西分公司曾以自己的名义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期间法院未处理上诉人主张的管辖异议是否构成程序违法;上诉人是否可根据被上诉人的职业拒绝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第一,上诉人并未以自己的名义在一审期间提出管辖异议,且正常应诉,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相应的管辖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本案中许某2提起诉讼时,以某某公司1作为被告。而一审期间案外人某某公司1陕西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管辖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只有案件的当事人才有权向法院提起管辖异议,而某某公司1陕西分公司并不是本案涉案当事人,因此一审法院就该案外人提出的所谓“管辖异议”申请不予处理,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认同。涉案保单上同时记载了上诉人以及某某公司1陕西分公司的公司基本信息,包括办公地址,并加盖上诉人的电子保单专用章。故认定上诉人系涉案保险合同的承保主体具有事实依据。而根据涉案保单的记载,合同争议应向保险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具有合同依据。即使本案中没有约定管辖,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已正式答辩应诉,一审法院亦拥有应诉管辖权。故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
第二,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许某2的实际职业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承保范围以外的情况,故不能以此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许某2事故发生时并未从事打桩机或其他机械的驾驶、操作工作,无法认定其系当时从事打桩机或其他机械的驾驶员或操作员职业。上诉人主张许某2的职业情况系根据事故发生以后许某2接受保险公司调查时的自述。但是,许某2在投保时亦自述其职业为混凝土混合机操作员、打桩工。前后均为许某2自述,仅仅根据其自述无法确定具体职业情况。而实际情况是,许某2系某某公司2的员工,主要跟随公司在建筑工地干活。鉴于建筑工地工作种类的多样性,其实际从事多项具体工作是符合常理的,而许某2同时也是该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其本身在工地上的身份客观具有多重性,因此难以以其偶尔从事的具体工作确定其特定的职业。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具体的证据可以明确证明许某2的职业确定系合同记载的5类职业类型。故上诉人主张以许某2的职业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公司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鑫
  审  判  员 吴剑峰
  审  判  员 余甬帆
  书  记  员 唐  霞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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