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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4)沪74民终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0民初18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在贷款本金中扣减人民币36,81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1.因案外人蔡某欺骗徐某需借款做生意,徐某受骗才向某某公司1借款,徐某向某某公司1支付的四期还款也是蔡某支付的。蔡某诈骗徐某一案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某某局1已立案。徐某为帮助蔡某贷款向案外人陈某咨询借款事宜,经该人介绍联系到了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员工董某、小林、小朱等,通过一系列的介绍和某某公司1签订合同。徐某并未实际使用所借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借款合同签订当天,某某公司1将150,000元转入徐某某某银行2账户,徐某即向某某公司2转账支付19,200元作为管理费,余款徐某转到本人名下某某银行账户。后徐某从本人某某银行账户转4,500元给小朱作为代办费、转13,000元给陈某作为渠道费,还曾支付给小林100元现金作为看房费、支付了陈某帮忙做的假房产证的快递费12元。以上合计36,812元,应作为徐某支付的“砍头息”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之后,徐某将105,000元转账给蔡某。2021年5月至8月,蔡某四次向徐某转款用于归还借款,此后未再还款。因此,徐某认为实际借款不是150,000元,应该扣除上述被告支付的管理费、代办费和渠道费等36,812元为砍头息。3.即便是该部分砍头息不予扣除,一审法院认定的剩余本金金额也不正确。徐某共计还款四期,每期14,420元,共还款57,680元,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扣除方式充抵本息之后,剩余的本金应该是93,055.94元,而不是99,031.78元。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1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1.本案的借款合同是由徐某本人向某某公司1申请并签署的,一审中提交了合同订立过程视频,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徐某申请借款后转给案外人使用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徐某应当承担合同违约的法律后果。2.徐某所主张的扣除费用是由案外人收取的中介费,某某公司1不知情,不应在本金中扣除。3.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金额没有错误,徐某上诉主张计算方式不正确。合同约定的是等本等息的还款方式,每一期还的金额本金都是12,500,利息都是1,920元。该合同约定实际利率超过明示利率,某某公司1主动调整了计算方式,从第二个月起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计算当月利息,对于徐某来说每个月有更多的还款冲进本金。四期还款抵扣后本金为99,031.78元,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金额无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某某公司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某向某某公司1归还借款本金99,031.7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9月7日至2022年4月7日的借期内利息10,140.8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09,172.6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36%计算);4.徐某向某某公司1支付某某公司1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7日,双方签订编号为XXXX贷-XXXX-0009《借款业务合同》,约定:徐某向某某公司1申请贷款,贷款金额1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21年4月7日起至2022年4月7日止;贷款用途为消费;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2.8‰;如还款出现逾期则次月贷款利率上浮0‰;徐某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金额、日期,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某某公司1有权按本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逾期罚息),收取徐某应付的费用,行使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因徐某违约致使徐某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徐某应当承担徐某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借款合同后附有《借款人还款提醒服务说明书》,列明每期还款的时间及金额,具体为自2021年5月7日至2022年4月7日,每月7日还款14,420元,包含本金12,500元及利息1,920元。同日,某某公司1向徐某名下某某银行2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2424)发放贷款150,000元,徐某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徐某于2021年5月7日、2021年6月11日、2021年7月12日、2021年8月31日各还款14,420元,合计57,680元。一审另查明:1.2021年4月7日,徐某某某银行2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2424)收到某某公司1转入的150,000元后,当天即发生三笔对外转账:(1)向某某公司2转账19,200元;(2)向徐某本人名下某某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3175)转账4,500元;(3)向徐某本人名下某某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3175)转账126,300元。同日,徐某名下某某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3175)收到上述钱款后即发生三笔对外转账:(1)财付通微信转账4,500元;(2)财付通微信转账13,000元;(3)跨行转给蔡某105,000元。2.2022年11月25日,徐某向某某局2报案称:其在网上认识一名为蔡某的男子,后对方先后以投资、母亲住院等原因要求其转账,徐通过银行卡及微信转账向对方转账共计4,278,631.34元,现对方无法联系。后蔡某于2022年12月2日向徐某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2023年8月8日,某某局3向徐某出具《立案告知书》,对徐某被骗案决定立案,办案单位为某某局3某某派出所。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与某某局3某某派出所的承办警官取得联系,承办警官称徐某被蔡某诈骗一案已立案侦查并已移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该刑事案件侦查中未发现与本案某某公司1有关联。3.某某公司1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徐某在2023年7月13日本案诉前调解阶段来院谈话时,对某某公司1提供的《借款业务合同》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在本案2023年11月13日庭审时又对《借款业务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上的骑缝签名和手印均非徐某本人所签和加盖。经一审法院释明,徐某未在合理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对笔迹和手印的司法鉴定。针对某某公司1提供的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某某公司1业务员向徐某告知合同主要内容的视频,徐某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当时是受到胁迫,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业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某某公司1按约发放了贷款,徐某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徐某辩称某某公司1向其收取“砍头息”,但并无证据证明本案某某公司1向其收取相关费用。徐某被案外人蔡某诈骗一案,也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无直接关联。徐某对某某公司1举证的《借款业务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一审法院释明,未在合理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徐某以上辩称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固定利率为月利率1.28%,折合年利率15.36%,但在《借款人还款提醒服务说明书》中列明的还款计划存在每期本金在减少而利息金额未相应调整的情况,实际借款利率超过合同约定,故某某公司1据此自愿对徐某已还的四期金额冲抵本息予以重新核实并据此调整诉请,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某某公司1主张的逾期利息中包含期内利息的复利,关于复利,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故某某公司1此项诉请具有合同依据可予支持,但所有利息、复利之和不能超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总和。某某公司1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上海市律师费收费标准,亦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某某公司1借款本金99,031.78元;二、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公司1借款期内利息10,140.85元;三、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公司1以109,172.6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36%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的总和不得超过以99,031.7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四、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某某公司1律师费损失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91.5元,由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1年4月7日,徐某某某银行2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2424)收到某某公司1转入的150,000元后,对外向某某公司2转账19,200元、财付通微信向他人转账4,500元、13,000元、向蔡某转账105,000元,尚余8,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上诉人徐某是否应承担案涉《借款业务合同》项下还款责任以及如何认定所应偿还的款项。第一,徐某主张受他人欺骗而向某某公司1申请借款,但这与其自述为帮助蔡某贷款向案外人陈某咨询借款的事实不符。即便徐某确系出借名义帮助他人借款,但其自愿成为借款人,应能预见到合同签署的法律后果,签订案涉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由徐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关于案涉合同项下徐某欠付款项,双方的争议在于已还款项的冲抵方式。某某公司1按照合同约定调整抵扣方式,第一期还款抵扣本金12,500元、利息1,920元,之后每期抵扣的利息按照剩余本金重新计算。徐某则认为已还款的57,680元充抵本息之后剩余的本金应该是93,055.94元。本院认为,某某公司1主张收取的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一审按此认定徐某欠付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徐某主张其向案外人支付的代办费、看房费、渠道费、快递费共计36,812元应作为砍头息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非由某某公司1收取,案外主体因提供中介服务等收取的费用,不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
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3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颖琦
  审  判  员 孙  倩
  审  判  员 任  一
  书  记  员 印  铭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法律适用不统一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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