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裁判文书
本文被赞0
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4)沪74民初875号

原告:徐某,女,195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3,486.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于2021年8月12日、2022年6月6日买入被告股票,被告因涉嫌虚假陈述被强制退市,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78,100元,原告该两次买入股票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有直接和间接的因果关系,故要求被告赔偿部分损失,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于2021年4月16日发布《关于最近5年不存在被监管机构和交易所采取监管措施或处罚情况的报告》,并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这是一个非常严重,带有欺骗性的公告,因为被告明知2017年已对财务报表虚假陈述,却仍发布此公告来掩盖上述事实,只是当时的有关部门和公众还不知情。二、时隔7个月,被告在2021年11月26日发布公告称收到某某委员会《立案告知书》,原因是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但并未揭露被告信披不实的具体内容,结合被告2021年4月16日发布的公司承诺5年内无违法违规的公告,导致原告误以为该告知书可能只是一般信息披露不规范情节,未曾想到会涉嫌虚假陈述违法违规这一重大事件,从而忽视了内容的严重性。原告认为被告4月26日发布的公告带有欺骗性和误导性,且公告本身涉嫌虚假,从而导致原告误判,在2022年6月6日为降低交易成本,原告再次买入被告股票5,000股,所以这次买入造成的损失与被告也有直接因果关系。三、2022年8月5日,被告发布公告称收到某某委员会某某局出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公司涉嫌违法,并触及《某某交易所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可能由于重大违法事实被强制退市。原告认为被告在2015年和2016年连续两年亏损的情况下,2017年对财务年报造假,实现了虚增净利润,制造扭亏为盈的假象,进而掩盖了被告至2018年连续4年亏损的事实,以至无需向市场发出警示信号。综上所述,被告在2017年已涉嫌虚假信息陈述,但在2021年4月16日仍发布所谓的公司近5年不存在被监管机构和交易所采取监控措施或处罚情况的公告,以此迷惑市场,欺骗投资者,严重影响原告的投资决策,目前被告因2017年涉嫌虚假信息陈述被强制退市,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主张适用(2022)沪74民初3240号示范案件中相同的理由予以答辩,并认为被告于2021年4月16日发布的公告与本案无关,公告内容系针对公司往前追溯五年不存在被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情况,与事实相符,公告称保证信息披露完整是临时公告的标准模板。因此该公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会误导投资者买入以及导致损失。原告于2022年6月6日买入被告股票发生在本案揭露日2021年11月29日之后,相应的立案告知书已经提示了相应风险,故原告该次交易与本案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交易因果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2021年4月16日被告发布《关于最近五年不存在监管部门和交易所采取监管措施或处罚》的公告,证明被告五年内未被采取行政措施,即这五年内不存在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对第二个公告的误判。证据2.2018年4月12日被告发布《关于公司收到某某委员会立案告知书》的公告,证明该公告未说明立案内容,原告根据前一个公告判断不可能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导致原告继续买入。证据3.2022年8月5日被告发布《关于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证明被告涉嫌违法违规导致退市,因此原告应自担3万元的损失。证据4.自然人账户信息表;证据5.账户对账单,证据4和证据5共同证明原告个人身份以及交易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的关联性以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同答辩意见。对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以法院向某某交易所(以下简称某交所)调取的交易记录为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2022)沪74民初3240号示范案件中所提交的证据一致。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正是因为虚假陈述导致退市,因此该事件具有重大性。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在(2022)沪74民初3240号示范案件中已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本案所采取的认证标准与(2022)沪74民初3240号示范案件保持一致。
审理中,为准确获取原告的交易记录,本院依职权从某交所调取了持股变动记录、交易记录等材料,并依职权委托某某研究院(以下简称某某研究院)对原告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进行核定。
本案适用(2022)沪74民初3240号示范案件所认定的共通事实。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前持有某某公司股票数量为0股;2021年8月12日买入5,000股,持有至2021年11月29日;2022年1月10日,原告卖出5,000股。
再查明,某某研究院向本院出具《证券投资者损失核定专家意见书(分报告)》(以下简称分报告)。原告分报告认定:1.名义买入成本=买入均价(11.18元)×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的净买入股数(5,000股)=55,900元;2.名义回收成本=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卖出股票回收成本+基准日持有股票回收成本=47,953.33元;3.名义损益金额=7,946.67元;4.名义损益比例=(名义买入成本-名义回收成本)÷名义买入成本×100%=14.22%。通过“收益率曲线同步对比法”测算:1.模拟买入成本=模拟买入均价(10.62元)×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的净买入股数(22,000股)=54,246.46元;2.模拟回收成本=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卖出股票模拟回收成本+基准日持有股票模拟回收成本=60,243.82元;3.模拟损益比例=(模拟买入成本-模拟回收成本)÷模拟买入成本×100%=-11.06%。因为模拟损益比例小于0,因此,该投资者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名义损益金额=7,946.67元。
原告对上述分报告的结论有异议,理由同起诉意见。被告表示,在虚假陈述重大性以及交易因果关系均成立的情况下,对上述分报告的结论无异议。
又查明,被告于2021年4月16日发布《关于最近五年不存在被监管部门和交易所采取监管措施或处罚情况的公告》,其中载明,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一、公司最近五年不存在被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处罚的情况;二、公司最近五年不存在被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采取监管措施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投资者诉被告某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是本院适用示范判决机制审理的案件。2024年6月19日,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投资者诉被告某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系列纠纷的示范判决已经生效。本案应以示范判决确立的标准,由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与示范判决不同的是,原告提出其受被告2021年4月16日所发布的公告误导,该公告声称被告近五年来不存在虚假陈述,使其忽视了立案告知书的严重性,导致其又买入被告股票遭受损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2021年4月16日发布的公告内容,系依据相关监管规范向投资者告知公司是否存在被采取监管措施或处罚的情况,该公告载明被告最近五年不存在被采取监管措施或处罚,与当时被告的实际情况相符,同时原告并未举证否定该公告的真实性,则该公告具有形式真实性,可予采信。其次,该公告开头所载“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就此本院认为一方面该表述系上市公司发布公告的通常模板,另一方面该表述针对的是公司过往是否被采取监管措施或处罚的情形,而非针对公司就所有披露信息是否发生过虚假陈述的情形。因此,原告据此公告认为对其造成误导的理由依据不足,难以支持。第三,本案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为2018年4月12日,该公告于2021年4月16日发布,晚于被告虚假陈述的实施日,因此即便认为该公告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亦不影响本案对于虚假陈述实施日的认定。综上,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认同。原告的投资损失应当依据示范判决所确立的审理标准予以认定,具体投资差额损失以某某研究院计算确定的损失核定金额为准,即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为7,946.67元。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万分之三的佣金损失以及千分之一的印花税损失,据此,原告的佣金损失为2.38元,印花税损失为7.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支付投资差额损失7,946.67元、佣金损失2.38元、印花税损失7.95元,共计7,957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1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724.82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162.33元;本案损失计算费用1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荃
  审  判  员 虞  憬
  人民陪审员 宋洪香
  书  记  员 陆  莹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法律适用不统一建议:

相关案号:

建       议:

您是第983498371位访客
版权所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copyright© 2006-2023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090499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