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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某某公司2,住所地西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申请人:某某公司1,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申请人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与被申请人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某某公司2称:首先,依据相关文件的明确约定,资产管理合同相关纠纷不应由某某委员会1(以下简称某某委员会1)管辖。案涉仲裁受理阶段,某某委员会1系依据《红博会展信托受益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资产支持证券认购协议与风险揭示书(适用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认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受理案件。然而,《认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显然不能涵摄和扩大到《认购协议》之外的范围。案涉仲裁审理阶段,某某委员会1的审查范围已超越《认购协议》,扩大到整个资产管理合同。而资产管理合同纠纷事实上并不属于某某委员会1的管辖范围。《红博会展信托收益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以下简称《计划说明书》)载明:“凡因资产管理合同引起的或与资产管理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可将上述争议提交某某委员会2按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深圳市仲裁解决”。而《红博会展信托受益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标准条款》(以下简称《标准条款》)中约定将争议“提交某某委员会2按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深圳市仲裁解决”。根据《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以及《认购协议》中的约定,尤其是《认购协议》第5条“若专项计划其他交易文件与《计划说明书》约定不一致的,以《计划说明书》约定为准”,《认购协议》《标准条款》内容与《计划说明书》不一致的,应以《计划说明书》为准,因此申请人认为应以《计划说明书》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为依据,将案涉争议提交某某委员会2华南分会裁决。
其次,某某委员会1所作〔2022〕XX仲字第XXXXX号《管辖权决定》(下称《管辖权决定》)中认定“双方没有明确专项计划其他交易文件应包括《认购协议》”这一重要认定显属错误。《计划说明书》对于“交易文件”的构成已有明确约定,《标准条款》《认购协议》《计划说明书》都属于交易文件。某某公司1已在《认购协议》中声明其明确知晓《计划说明书》中载明的仲裁条款。《认购协议》认购人声明部分第4条第(5)款:“认购人已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红博会展信托受益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第十七章‘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中的所有内容”。
最后,即使不能认定《计划说明书》中的仲裁条款具有优先性,本案对于资产管理合同纠纷的仲裁协议亦因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而属无效。即使前述《管辖权决定》的理由成立,客观上《认购协议》《计划说明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生效时间完全相同,而两者所约定的不同仲裁条款形成冲突,则相应约定均属无效,某某委员会1亦无管辖权,而应当将相应争议提交法院管辖。
此外,案涉仲裁裁决在某某公司1损失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裁决某某公司2先行赔付,构成违反公共利益。故请求撤销某某委员会1作出的〔2023〕XX仲裁字第XXXX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某某公司1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事项。首先,申请人曾在仲裁程序初期提出与本案类似的管辖权异议,某某委员会1已予以驳回,而申请人在没有保留异议的情况下继续参与了后续全部仲裁程序,且在多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仲裁程序没有异议,应视为申请人已经放弃异议的权利,依照某某委员会1《仲裁规则》第9条,申请人无权再以管辖权问题为由申请撤裁。其次,《计划说明书》和《标准条款》是《认购协议》的一部分,《认购协议》第6条是双方最终达成一致的仲裁条款,某某委员会1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认购协议》第5条明确,《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且该条明确约定,《认购协议》优先于《计划说明书》和《标准条款》,某某委员会1有权依据《认购协议》取得管辖权。从合同订立过程和文件形成时间顺序来看,《认购协议》第6条是双方争议解决方式的最终真实合意。最后,申请人所提出的仲裁实体争议并无关涉公共利益的情形。故请求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红博会展信托收益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系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而设立,某某公司2为专项计划的管理人。《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以及《认购协议》格式文本由某某公司2统一拟定,并于2017年9月前由其上传某某交易所债券申报审核系统。
《计划说明书》第十七章第六条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为:“1.凡因资产管理合同引起的或与资产管理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可将上述争议提交某某委员会2按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深圳市仲裁解决。”《计划说明书》第十八章“备查文件存放及查阅方式”载明,“本计划说明书的附录和备查文件包括以下文件,该等文件是《计划说明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1.《红博会展信托受益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标准条款》;2.《红博会展信托受益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3.《红博会展信托受益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之资产支持证券认购协议》……”
《标准条款》前言中载明,“本标准条款与《认购协议》、《计划说明书》共同构成计划管理人与认购人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第23.2.1条约定:“凡因资产管理合同引起的或与资产管理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可将上述争议提交某某委员会2按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市仲裁解决。”第24.7条约定:“……本标准条款与《认购协议》、《计划说明书》等相关文件共同组成专项计划交易文件,本标准条款与《计划说明书》约定不一致的,以《计划说明书》约定为准。”
2017年9月27日,由某某公司2(甲方)和某某公司1(乙方)签署的《认购协议》中第6条约定“凡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可将上述争议提交通过某某委员会1按其规则在上海市仲裁解决。”同时《认购协议》第5条约定:“《计划说明书》和《标准条款》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与本协议共同构成甲方与乙方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乙方签署本协议即意味着其对《计划说明书》和《标准条款》的承认和接受,乙方作为专项计划当事人并不以在《计划说明书》和《标准条款》上书面签署为必要条件。本协议中未定义的词语或简称与《计划说明书》中相关词语或简称的定义相同,本协议中未作出具体约定的与资产支持证券或专项计划有关的事项,应适用《标准条款》、《计划说明书》中的相应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修改资产管理合同,除非经双方同意以书面形式订立补充协议。若专项计划其他交易文件与《计划说明书》约定不一致的,以《计划说明书》约定为准。”与某某公司2上传某某交易所债券申报审核系统的《认购协议》版本相比较,2017年9月27日签署版本除填入了认购金额、类别等内容外,还删除了“乙方指定收取预期收益和本金的资金账户”条款。
2022年5月18日,某某公司1就本案资管计划争议,依据《认购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以某某公司2为仲裁被申请人向某某委员会1申请仲裁。期间,某某公司2以《认购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某某委员会1无管辖权为由,向仲裁机构提出管辖异议。2022年8月2日,某某委员会1作出〔2022〕XX仲字第XXXXX号《管辖权决定》,驳回了某某公司2的异议申请。《管辖权决定》中载明,“本会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先有《计划说明书》,后签订《认购协议》的事实没有争议,对其中的相关内容表述亦未予以否认”,对于《认购协议》第5条之表述“其实质是对形成于《计划说明书》之后的《认购协议》中未作具体约定的事项适用《计划说明书》约定而作出的补充说明,且双方未明确前述‘专项计划其他交易文件’应包括《认购协议》本身,因此就《认购协议》中已经有明确记载的事项双方并无援引《计划说明书》的意思表示,故依据现有表面材料,本会无法认定《认购协议》中明确记载的仲裁条款已被援引的《计划说明书》变更或替代。”2024年2月6日,某某委员会1作出〔2023〕XX仲裁字第XXXX号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仲裁裁决为国内仲裁裁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进行审查。
就申请人在仲裁机构已经作出管辖决定并接受后续仲裁程序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仍以仲裁管辖争议作为撤裁理由这一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就此已经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某某公司1认为某某公司2在仲裁机构作出《管辖权决定》后,申请人某某公司2在没有保留异议的情况下继续参与了后续全部仲裁程序,且在多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仲裁程序没有异议,应视为申请人已经放弃异议的权利。就该项主张,本院认为,虽然某某委员会1《仲裁规则》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知晓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约定的任何条款或情形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仲裁程序且不对此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异议权利。对于仲裁协议效力问题,某某公司2于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已提出异议,仲裁庭随后作出《管辖权决定》,基于此,在仲裁过程中就仲裁协议效力的争议已经截断,仲裁庭在之后对程序的提示仅及于狭义的仲裁送达、审理程序,不存在仲裁庭再次询问仲裁当事人是否接受仲裁管辖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故而某某公司2亦不能在后续仲裁程序中再就仲裁协议效力或管辖争议提出异议。因此,某某公司2在《管辖权决定》作出后参与后续仲裁程序而未重新提出异议,系不能而非不为,在撤裁诉讼中可以依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以仲裁协议效力争议作为撤裁理由予以主张。
就本案《认购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以及是否约束《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项下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案涉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系由某某公司2作为管理人,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在此基础上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所形成的特殊目的载体。同时,该特殊目的载体又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设立的契约型资管产品。因此,案涉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成立有赖于投资者与管理人订立相应资管协议。从本案所涉《认购协议》《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的条款内容而言,《认购协议》仅包含投资者认购资产支持证券类别、份额数量、金额等条款,显然不能单独构成资管协议。且根据《认购协议》第6条、《计划说明书》第十八章,和《标准条款》前言、第24.7条的约定,三份文件作为不可分割的合同文本,共同构成了资管协议。因此,因三份文件共同构成案涉资产支持计划的发行文件,由此所形成的争议应当纳入单一争讼路径来予以解决。
基于这一前提,本案中因三份文件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皆不同,就需要考虑三项仲裁条款是皆构成无效,抑或应依据其中一项仲裁条款来确定仲裁机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基于《认购协议》第5条的约定分别得出了不同的结论,某某公司2认为《计划说明书》的约定具有优先性,应依照《计划说明书》中的仲裁条款进行仲裁;某某公司1则认为《认购协议》的约定具有优先性。本院认为,根据《仲裁法》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196号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合同文本中的仲裁条款独立存在,其成立、效力与合同其他条款是独立、可分的。因此,本案中三份文件中不同的仲裁条款,应当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来考虑其成立、生效问题,合同其他条款的并入并不意味着仲裁条款的并入。结合本案情况,首先,从当事人对三项仲裁条款的意思表示形式来看,仅《认购协议》文本上有某某公司2与某某公司1双方的签章,而《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上并没有某某公司1的签章。虽然,《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是否签章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构成交易文件的组成部分,但《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中包含的仲裁条款形式上并未经由某某公司1通过签章来单独作出意思表示。
其次,从当事人对三项仲裁条款的意思表示实质来看,《认购协议》是经双方磋商后签署的,相应内容的填入和条款变化从侧面反映了双方对该文本中约定内容,通过意思表示的交换形成了合意。同时,本案中某某公司2与某某公司1皆认可《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属于要约邀请,仅在《认购协议》签署后才成为整体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虽然三份文件格式文本为统一形成,但《认购协议》最终文本的磋商和签署在此之后,此节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也共同确认,故应当认为双方就《认购协议》所载明的仲裁条款达成了最终、单独的合意。而《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因并未由双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故应当认为未成立。
至于某某公司2主张《认购协议》“鉴于”部分第3条明确,某某公司1愿意在遵守《认购协议》附件二“风险揭示书”的前提下认购资产支持证券,而“风险揭示书”中载明“认购人已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计划说明书》第十七章‘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的所有内容”,故《计划说明书》中的仲裁条款没有被《认购协议》吸收和替代。本院认为,某某公司1在作为《认购协议》附件的风险揭示书中所作声明,如果在没有相反且更为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某某公司2该项主张是可以成立的。但是本案中《认购协议》中符合仲裁协议构成要素的条款仅有正文第6条一条,某某公司1对《认购协议》正文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所作意思表示显然更为明确,而风险揭示声明并未原文摘引《计划说明书》中的仲裁条款,声明表述亦仅为“阅读并完全理解”,再结合仲裁条款独立性这一前提,故不应认为某某公司1同时接受了《认购协议》和《计划说明书》中约定的两项不同仲裁条款。
最后,三份文件格式文本中皆拟入了仲裁条款,故可推知格式文本提供方某某公司2对合同项下相关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愿是清晰的,但是三份文件中的仲裁条款皆又不同,无论某某公司2是否在事前对此已明确认知,鉴于《认购协议》系管理人与投资者最终必须签署的文件,也应推定某某公司2作为格式文本提供一方以《认购协议》中载明的仲裁条款向对方提出了要约。
本案中,某某公司2既认为《认购协议》项下争议与《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项下争议可以分别在不同仲裁机构解决,又主张《计划说明书》与《认购协议》《标准条款》之间在仲裁条款的适用上存在优先性,显属自相矛盾。退而言之,即使三份文件分别构成三份独立的合同,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购协议》签署在后,亦可视为合同当事人对之前已经形成的仲裁条款作了相应变更,《认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也不构成《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申请人某某公司2认为案涉仲裁裁决超出仲裁协议范围,某某委员会1无管辖权等主张,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至于申请人提出案涉仲裁裁决结果违背公共利益。《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所适用之情形,一般指涉违反基本法律制度,损害社会利益,无法为我国现行法律秩序所接受的情节。而本案仲裁裁决之结果仅影响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并无明显外部性,故不符合有违公共利益而撤裁之条件。综上,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某某公司2的申请。
申请费人民币400元(已预交),由申请人某某公司2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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