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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1某某中心,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主要负责人:赵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某企业1(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薛某。
被申请人:某某公司4,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申请人:某某公司5,住所地某某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
被申请人:某某公司6,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
法定代表人:虞某。
被申请人:某某公司7,住所地某某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申请人:某某公司8,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2。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3,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本院在执行(2023)沪74执421号案件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1某某中心(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某某中心)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某某企业2(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某企业2)、某某公司4(以下简称某某公司4)、某某公司5(以下简称某某公司5)、某某公司6(以下简称某某公司6)、某某公司7(以下简称某某公司7)、某某公司8(以下简称某某公司8)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某某中心称,申请追加某某企业2、某某公司4、某某公司5、某某公司6、某某公司7、某某公司8为被执行人。事实及理由: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所出具的(2023)沪74执42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某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年报显示其股东某某企业2未缴纳出资;被执行人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于2017年12月28日引入新股东某某公司4、某某公司5、某某公司6、某某公司7、某某公司8,但无证据证明上述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应当追加二被执行人上述六股东为被执行人。
各被申请人及被执行人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某某中心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仲裁一案,某某委员会作出的(2021)XXX字第1500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某银行某某中心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为(2023)沪74执421号。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所出具的《执行裁定书》载明,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某某银行某某中心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站的某某公司32022年年报显示,某某企业2为其股东,认缴出资额为450,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6年6月30日,实缴出资额为0。
本院认为,某某银行某某中心以(2023)沪74执421号已终结本次执行,该案被执行人无相应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追加各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本案中,某某公司3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可证明某某公司3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此情况下,某某企业2认缴出资期限虽尚未届满,但符合上述规定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故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某某公司3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就追加某某公司4、某某公司5、某某公司6、某某公司7、某某公司8这一请求,因某某银行某某中心仅以其拒收函件或未回函为由要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其主张,难以证明上述五股东是否完成了出资义务。
综上,申请人追加某某企业2为被执行人,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在申请人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余被申请人实际出资情况下,仅依据相关公司股东登记及变更情况,即主张追加其余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某某企业1(有限合伙)为(2023)沪74执421号案件被执行人,以未缴纳出资额为限对某某公司3在(2021)XXX字第15009号仲裁裁决项下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申请人某某公司1某某中心其余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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