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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
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4)沪74执异159号

申请人:某某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蓝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1,住所地某某试验区。
负责人:侯某。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执行人:林某,男,1958年12月1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RXXXXXX(X)。
被执行人:严某,女,1961年5月2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MXXXXXX(X)。
本院在执行(2022)沪74执190号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林某、严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某某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某中心”)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其为(2022)沪74执19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某某中心称,2022年9月5日,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1与第三人某某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某企业”)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项下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了某某企业,该债权转让邮寄通知了被执行人并进行了登报公告。后某某企业与申请人某某中心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项下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了某某中心,该债权转让亦邮寄通知了被执行人并进行了登报公告。故要求变更某某中心为(2022)沪74执19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2021年12月30日,本院对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林某、严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沪74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某某公司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公司1借款本金人民币44,972,985.30元(以下币种同);2.某某公司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公司1支付截至2019年2月12日的利息1,786,218.75元;3.某某公司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公司1自2019年2月13日起的逾期利息(以全部未付借款本金44,972,985.3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3日起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林某、严某在最高限额200,000,000元范围内对某某公司2的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某、严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某某公司2追偿……因某某公司2、林某、严某未履行法律义务,某某公司1于2022年3月7日申请执行,本院以(2022)沪74执190号立案执行,并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
另查明,2022年9月5日,某某公司1与某某企业签订编号为中XX(X)合字【2022】85-1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某公司1以190,050,000元的价格转让账面本金余额为469,167,043.66元的六项金融债权,并载明已收到某某企业支付的竞价保证金19,000,000元,该竞价保证金可冲抵履约保证金并最终冲抵转让价款。同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中XX(X)合字【2022】87-1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某公司1以31,050,000元的价格转让账面本金余额为132,044,813.74元的四项金融债权,并载明已收到某某企业支付的竞价保证金3,100,000元,该竞价保证金可冲抵履约保证金并最终冲抵转让价款。其中87-1号《债权转让协议》附件一贷款债权明细表记载:“4.借款人名称:某某公司2,担保人名称:林某、严某,币种:人民币;账面本金余额:44,972,985.30元……”2022年9月7日,某某企业分别向某某公司1转账27,950,000元、171,050,000元。2022年9月15日,某某公司1、某某企业向某某公司2、林某、严某寄送《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该《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附表A记载:“借款人名称:某某公司2;案号:(2021)沪74民初869号……”后某某公司2出具回执称已知悉涉案债权转让事项并不持任何异议。向某某公司2、林某、严某寄送的中国邮政邮寄单均显示已签收。2022年9月29日,《XXX报》第A2版刊登《某某公司1与某某企业(有限合伙)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并附有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债权清单。
再查明,2022年8月15日,某某企业与某某中心签署了《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编号:XXXXXX-XXXX-2022-001),就双方合作投资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某某公司1不良资产包进行约定,其中约定甲方某某企业作为标的债权权利人和优先级收益权人,有权按照协议约定获得分配的甲方投资额与甲方基础投资收益两项的总和,其中甲方投资额为某某企业实际出资额,基础投资收益以某某企业的投资余额为基数按协议约定的预期年化收益率计算。乙方某某中心作为标的债权劣后级受益人,有权获得分配的标的债权剩余收益。《投资合作协议》第4.4条“乙方对标的债权的受让安排”约定:“标的债权收益按本协议第4.1条约定完成乙方劣后级投资本益分配前的各项分配后,且乙方无本协议约定的违约情形或违约情形已消除或乙方取得甲方书面同意予以免除违约责任的,则甲方可将标的债权剩余权益协议转让给乙方或其指定第三方。转让对价不低于乙方剩余投资本金。若乙方作为受让主体,因乙方支付该对价至甲方后,甲方应按约定将该款项全部分配至乙方,为便利双方,故在双方进行全额冲抵后,视同乙方已支付该等转让对价:若由其他第三方收购,则需将转让对价款全额支付至甲方,由甲方按本协议第4.1条约定进行分配。”2022年8月22日,某某中心向某某企业分四次转款60,100,000元。2023年8月29日,某某企业向某某中心转账“XXXXX项目分配款”18,850,000元。2023年11月7日,某某企业与某某中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同意按照《投资合作协议》第4.4条约定,某某企业一次性转让,且某某中心一次性受让《投资合作协议》标的债权的全部所有权、权益和利益,并在进行全额冲抵后视同某某中心已支付债权转让价款。2023年12月5日,某某企业与某某中心向某某公司2、林某、严某发送《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后某某公司2出具回执表示知悉且无异议。向某某公司2、林某、严某通过中国邮政寄送的邮寄单均显示已签收。2024年2月2日,《XXXXX报》刊登《某某企业(有限合伙)某某中心(有限合伙)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并附有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债权清单。
再查明,某某公司1向本院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22年10月11日的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对案号为(2021)沪74民初896号案件下对某某公司2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及其附属的担保权利等一切权利转让给某某企业,确认某某企业为以上民事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向本院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24年7月4日的债权转让确认函,承诺案涉债权转让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某某企业向本院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23年12月5日的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2021)沪74民初896号案件下对某某公司2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及其附属的担保权利等一切权利转让给某某中心,确认某某中心为以上民事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向本院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24年6月28日的债权转让确认函,承诺案涉债权转让不损害第三人利益。
上述事实,由(2021)沪74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书、(2022)沪74执190号执行裁定书以及某某中心提供的《投资合作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函》、债权转让通知及邮寄单、债权转让公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的,该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连续转让过程明确清晰,可以依最后受让人申请依法直接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在本案执行中,某某企业与某某中心签署《投资合作协议》合作投资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某某公司1不良资产包。某某公司1与某某企业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某某企业,某某公司1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函,该债权转让邮寄通知了被执行人并进行了登报公告。后某某企业按照《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某某中心,某某企业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函,该债权转让亦邮寄通知了被执行人并进行了登报公告,某某公司1、某某企业亦承诺涉案债权转让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债权转让过程合法,不存在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两次债权转让过程连续、明确、清晰,且各当事人均未对债权转让提出异议。故对申请人某某中心要求变更其为(2022)沪74执190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某某中心(有限合伙)为(2022)沪74执19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峻雪
  审  判  员 许晓骁
  审  判  员 施文璋
  书  记  员 史燕华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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